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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武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益民 被上訴人  黃菊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授權訴外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益民之胞弟 ),於民國97年5月間與訴外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約定○○公司將其向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承攬之土方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下稱系爭工程 ),而有資金需求,乃授權○○○出面,自97年5月22日起 至97年10月3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且均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所開立之改制前臺中縣新社鄉農 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公司帳戶)內,共計 1,03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供系爭工程發工資週轉使 用。之後上訴人雖曾分別於97年8月22日、97年9月30日,分 別清償327萬7639元、102萬3524元,共計430萬1163元,然 迄今尚欠604萬8,837元未還(下稱系爭欠款)。又上訴人自 承係借牌予○○○承攬系爭工程,因此交付上訴人公司大章 、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予○○○,且○○○對外自稱 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承攬系爭工程需要 資金週轉發工資,所以為系爭借款,○○○亦曾以承攬系爭 工程所收受之支票為清償,是縱認上訴人並未授權○○○為 系爭借款,亦應負表現代理責任。為此,被上訴人爰先位依 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欠款;並備位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欠款。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4萬8,83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亦未曾授權○○○向被 上訴人為系爭借款,更未曾因系爭借款還款予被上訴人;系 爭借款雖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然均係○○○所領取,上訴 人並未取得借款,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存有借款合意及借款 交付之借款契約成立要件,應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曾因 就○○○向其借款未還為由,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下稱另案 偵查案件),依更名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70號再議駁回處分書(下 稱另案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於該案已自陳是 ○○○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尚欠655萬元,足見 其曾自承系爭借款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之間,兩 造間並無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固曾借牌予○○○, 由○○○以上訴人名義與○○公司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然上訴人借牌並交付上訴人公司大章及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予○○○時,已明確告知○○○授權之範圍僅限於承攬工程 或發包工程所需,絕不得為其他用途,是縱○○○以上訴人 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於系爭還款協議書上蓋用上訴人公 司大章,以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均已逾越授權 範圍,上訴人亦不負表現代理之責;況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簽 立,已在系爭借款最後一筆款項交付3年以後,亦無從據以 證明系爭借款為上訴人所借。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 權○○○為系爭借款,或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責,先位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欠款,並無理由。又系爭借款關係既係存 在於被上訴人與○○○之間,上訴人亦未收受系爭借款而受 有利益,則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欠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5-66 頁、第92-9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公司大章、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 予○○○使用,並同意於97年5月15日由○○○出面負責與 信綱公司簽立如原審卷第183-185頁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 ,承攬系爭工程。 ㈡、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共計1,035萬元,均係○○○ 出面向被上訴人所借得,並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系爭借款 部分清償後,目前尚餘604萬8,837元(上訴人主張係○○○ 個人之借款,被上訴人則主張係武威公司之借款)。 ㈢、被上訴人有與○○○於101年5月30日簽立還款協議書(原審 卷第67頁),該還款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其上蓋用之上訴 人大章印文形式上亦為真正(但上訴人抗辯係○○○逾越授 權所蓋用)。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先位以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欠款,是否有理由?即系爭借款關係究係存在於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間,或被上訴人與○○○之間? ㈡、前項被上訴人之先位主張如無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欠款,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先位以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欠款,並無理由,本件系爭借款關係應認係存在於被上 訴人與○○○之間,並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 ,上訴人已否認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系爭借款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 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曾以○○○於 99年間,向上訴人佯稱欲清償先前之借款,而持支票先後對 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6萬元未還,涉嫌詐欺為由,對○○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 提起再議,經另案再議駁回處分書駁回再議乙情,有臺中高 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70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05-108頁),足見上訴人亦曾出借款項予○○○ 個人,則系爭借款既係○○○出面所借,系爭借款關係究係 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或兩造之間?並非無疑,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授權○○○於97年5月間與○○公司 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而有資金需求,乃授權○○○出面 向其為系爭借款等語,雖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39頁)、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61-26 9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收受系爭借款。經查,上訴人曾 交付上訴人公司大章、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予○○○ 使用,並同意於97年5月15日由○○○出面負責與信綱公司 簽立系爭工程承攬書,承攬系爭工程;及如附表所示被上訴 人交付之借款共計1,035萬元,均係○○○出面向被上訴人 所借得,並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屬實。證人○○○於原審 109年2月1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6、97年間有跟上訴人 借牌承攬系爭工程,借牌時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都借 伊使用,本件被上訴人因借款而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之系爭 借款均係伊領走,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248-253頁)。本件姑不論上訴人已否認收受系爭借款,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借款明細表、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 明細資料,充其量亦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曾匯入上 訴人公司帳戶,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存在。衡諸 常情,本件亦難以○○○證稱伊領走系爭借款,係用以發放 其向上訴人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之工錢,即推認系爭借款為上 訴人所借。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上訴人授權○○○出面向其所借, 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 上訴人對○○公司負責人黃鐘之刑事告訴狀、訴外人銘寬有 限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97年7月25日票面金額320萬元支票、 訴外人弘晨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97年7月30日票面 金額600萬元支票、訴外人○○○開立之發票日期97年9月26 日面額62萬3,524元之支票3紙、上訴人對○○公司請求給付 工程款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37-211頁)等件為證。惟查 ,證人○○○於原審前開期日到庭已明確證稱:系爭借款均 為伊個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伊並未表示係代表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本院稽以被上訴人 所提上開資料,充其量僅可證明上訴人曾借牌予○○○承攬 系爭工程,並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收受上開3紙支票,且曾由 ○○○代表(或代理)上訴人提出民刑事訴訟、催討系爭工 程款。然衡諸社會常理,以借牌公司名義向他人借款,應非 借牌營業之必要行為,上訴人同意借牌予○○○承攬系爭工 程,固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承攬或發包等營業事項已有授 權,然上訴人自承借牌予○○○承攬系爭工程,及曾交付上 訴人公司大章、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並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已概括授權○○○為系爭借款。又上訴人聲請之證人 ○○○(按為廖益民與○○○之父)於本院109年7月21日到 庭雖具結證稱:廖益民將上訴人公司大章時交付○○○時, 並無限制○○○用途,伊並未與廖益民、○○○同住,亦未 見到交上訴人公司印章的經過,怎麼搞的伊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證人○○○對於上訴人與○○○間 有關借牌及交付上訴人公司大章之經過及授權範圍並不知悉 ,自無從以證人○○○上開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曾授權○ ○○為系爭借款。又被上訴人雖以其所提上開上訴人對黃鐘 之刑事告訴狀、上訴人對○○公司之起訴狀,狀內記載○○ ○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代表(或代理)上訴人提起上開民 刑事訴訟,據以證明○○○係上訴人之總經理,且代理(或 代表)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云云。然上訴人為有限公司,其登 記之法定代理人為廖益民,並非○○○,○○○亦非登記之 總經理乙節,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支付 命令卷第21頁),上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任何人包括被上 訴人均可輕易查詢得知;且前開告訴狀、起訴狀之收狀日均 為101年7月30日,時序均已在系爭借款最後一筆借款交付97 年10月3日3年以後,亦無從據以往前推認於系爭借款當時, ○○○確係以上訴人總經理身分代表(或代理)上訴人為系 爭借款。再被上訴人雖另以○○○曾交付前開訴外人開立之 3紙支票以償還系爭借款,其中票面金額320萬元、600萬元 之支票未兌現,面額62萬3,524元之支票已兌現,總計上訴 人已償還430萬1163元,迄今尚欠604萬8,837元未還等語, 用以證明系爭借款為上訴人所借云云。然上訴人已否認曾償 還上開款項。本院稽以被上訴人所提前開3紙支票,並非上 訴人簽發,且係○○○所交付,並非上訴人所交付;雖其中 面額62萬3,524元之支票已兌現,然觀之該支票之背書,其 上僅蓋用上訴人公司大章,並無法定代理人小章(見原審卷 第201頁),上訴人亦辯稱該支票僅係○○○因借牌而收受 (見本院卷第14頁),自難以○○○自行蓋用上訴人公司大 章於支票上,即認上訴人有返還系爭借款之行為,是被上訴 人所提上開3紙支票,充其量亦僅足以證明○○○將承攬系 爭工程所收受之該3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 ,尚無從據以證明系爭借款確係上訴人所借,及上訴人曾為 還款行為。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餘還款,確係上 訴人所清償,而有承認系爭借款之行為,自亦無從據以推認 系爭借款確為上訴人所借。 ㈣、被上訴人復提出名義上為兩造簽立之系爭還款協議書,用以 證明系爭借款確係上訴人所借等語。然系爭還款協議書係○ ○○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立,其上雖蓋有上訴人公司大章,但 並未蓋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益民之小章印文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還款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 ),堪信為真。又證人○○○於原審前開期日到庭原已證稱 :廖益民並未同意伊蓋用上訴人公司大章,以上訴人名義簽 立系爭還款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雖伊嗣後改 證稱:「(問:如沒有經過廖益民同意而簽名、蓋印,會涉 犯偽造文書罪,你是否經過廖益民同意?)我一直持有武威 公司大印,也一直是我在使用。(問:廖益民有同意你蓋印 在系爭還款協議書上?)應該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 )。然依上開筆錄記載經過可知,○○○應係為規避偽造文 書刑事責任,始更改上開證詞,自難以其更改後所為推測性 之證詞,即認廖益民有同意。又○○○既證稱上訴人公司大 章一直都是伊持有,並一直是伊在使用,而上訴人已否認曾 同意○○○蓋用上訴人大章在系爭還款協議書上,則○○○ 在未取得廖益民同意之情形下,逕行蓋用平常由伊保管使用 之上訴人大章在系爭還款協議書上,自有極大可能,此觀系 爭還款協議書上,僅由○○○蓋用上訴人公司大章,並未蓋 用廖益民小章或經廖益民簽名;且系爭還款協議書之上訴人 代表人欄竟由○○○自行簽名、蓋用私印,以充為代表人, 亦足為佐證。是本件自難認上訴人確已授權○○○蓋用上訴 人公司大章在系爭還款協議書,而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 成立系爭還款協議。又被上訴人已自陳本件其係依兩造間系 爭借款契約為請求,並非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為請求(見本院 卷第64頁)。本院另稽以系爭還款協議書內文雖記載「乙方 (按即上訴人)因需資金週轉運用向甲方(按即被上訴人) 借款新台幣陸佰伍拾伍萬元整,為抵償借款事宜,甲乙雙方 就就請領保留款與追加工程款使用達成以下約定:……」等 語。然系爭借款最後一筆借款交付為97年10月3日,而系爭 還款協議書係於101年5月30日所簽立,時序已在3年以後, 自無從以系爭還款協議書上開記載,即往前推認系爭借款確 為上訴人所借。況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案件 中,曾自陳是○○○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尚欠 655萬元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曾自承系爭借款關係乃存在於 被上訴人與○○○之間乙節,確有另案再議駁回處分書記載 被上訴人曾於該案陳稱:之前○○○向伊借1200萬元,有部 分清償,尚欠655萬元,但這些伊不追究等語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06頁)。比對可知,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案件, 所指稱之○○○為清償之前之借款而向其另為借款詐欺行為 ,所指稱之先前借款655萬元,應即指系爭還款協議書所載 之欠款655萬元,亦即系爭借款。雖被上訴人嗣後陳稱當時 伊陳述之真意應係指上訴人有經○○○出面向其借款,否認 其已自承出借1200萬元予○○○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然本院稽以系爭借款高達1,000餘萬元,系爭欠款亦 達600餘萬元,則借款人究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殊 無不加以明確區分而使人混淆誤認之理;況另案再議駁回處 分書上開記載及上訴人上開所辯,早經上訴人於原審108年9 月16日答辯㈡狀提出(見原審卷第97-108頁),被上訴人並 未否認,則其遲至109年8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始為上開 陳述;復未證明○○○除系爭借款外,尚有何先前借款存在 ,則被上訴人嗣後所稱其於另案偵查案件中陳述之真意應為 上訴人經○○○出面向其借款云云,自難遽採。故而,上訴 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之上開陳述,其已自承系爭 借款之借款人為○○○個人,並非上訴人乙節,應可採信。 ㈤、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曾 授權○○○出面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業經前述。被上訴 人雖另以:上訴人自承借牌予○○○承攬系爭工程,並交付 上訴人公司大章、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予○○○,又 ○○○對外自稱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承 攬系爭工程需要資金週轉發工資,所以為系爭借款,且○○ ○曾以承攬系爭工程收受之前開3紙支票為清償行為,主張 上訴人縱未授權○○○為系爭借款,亦應負表現代理責任云 云。然對此上訴人亦否認之。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 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 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 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 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 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 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 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 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於原審前開證詞已明確證稱:系爭借款 均為伊個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伊並未表示係代表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被上訴人復未能 證明○○○係代理(或代表)上訴人向其借款,已據前述; 且依社會通念,以借牌公司名義向他人借款,應非借牌營業 之必要行為,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除前開事項外,有其 他符合表現代理之客觀情狀存在。況依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 中之陳述,被上訴人曾自承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個人 ,亦據前述,亦即被上訴人已認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 ○個人,並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前詞主張上訴人縱未授 權○○○為系爭借款,亦應負表現代理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 ㈥、基上,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借款關係確係存在於兩 造之間。而依證人○○○證述系爭借款為其個人向被上訴人 所借,伊並未代表(或代理)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及依本院 前開說明,應足以認定系爭借款關係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 ○○○之間。故而被上訴人先位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欠款,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欠 款,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承上說明,本件應認定系爭借款 關係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 間。亦即應負系爭欠款返還責任之人應為○○○,並非上訴 人,上訴人亦未因系爭借款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欠款,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認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 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亦不負表現代理、不當 得利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以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關 係,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欠款 ,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明細 ┌──┬──────┬─────────┬───┐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備註 │ ├──┼──────┼─────────┼───┤ │ 1 │ 97年5月22日│10萬元 │ │ ├──┼──────┼─────────┼───┤ │ 2 │ 97年5月26日│40萬元 │ │ ├──┼──────┼─────────┼───┤ │ 3 │ 97年6月2日│100萬元 │ │ ├──┼──────┼─────────┼───┤ │ 4 │ 97年6月9日│100萬元 │ │ ├──┼──────┼─────────┼───┤ │ 5 │ 97年6月18日│50萬元 │ │ ├──┼──────┼─────────┼───┤ │ 6 │ 97年6月19日│50萬元 │ │ ├──┼──────┼─────────┼───┤ │ 7 │ 97年6月25日│40萬元 │ │ ├──┼──────┼─────────┼───┤ │ 8 │ 97年7月9日│200萬元 │ │ ├──┼──────┼─────────┼───┤ │ 9 │ 97年7月14日│300萬元 │ │ ├──┼──────┼─────────┼───┤ │ 10 │ 97年8月22日│10萬元 │ │ ├──┼──────┼─────────┼───┤ │ 11 │ 97年8月25日│100萬元 │ │ ├──┼──────┼─────────┼───┤ │ 12 │ 97年10月3日│35萬元 │ │ ├──┴──────┼─────────┼───┤ │ 總計 │1,035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