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武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益民
被
上訴人 黃菊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授權訴外人○○○(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廖益民之胞弟
),於民國97年5月間與訴外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簽立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
約定○○公司將其向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承攬之土方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下稱系爭工程
),而有資金需求,
乃授權○○○出面,自97年5月22日起
至97年10月3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且均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所開立之改制前臺中縣新社鄉農
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公司帳戶)內,共計
1,03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供系爭工程發工資週轉使
用。之後上訴人雖曾分別於97年8月22日、97年9月30日,分
別清償327萬7639元、102萬3524元,共計430萬1163元,然
迄今尚欠604萬8,837元未還(下稱系爭欠款)。又上訴人
自
承係借牌予○○○承攬系爭工程,因此交付上訴人公司大章
、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予○○○,且○○○對外自稱
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承攬系爭工程需要
資金週轉發工資,所以為系爭借款,○○○亦曾以承攬系爭
工程所收受之支票為清償,是縱認上訴人並未授權○○○為
系爭借款,亦應負表現代理責任。為此,被上訴人
爰先位依
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欠款;並備位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欠款。
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4萬8,837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亦未曾授權○○○向被
上訴人為系爭借款,更未曾因系爭借款還款予被上訴人;系
爭借款雖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然均係○○○所領取,上訴
人並未取得借款,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存有借款
合意及借款
交付之借款契約成立要件,應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曾因
就○○○向其借款未還為由,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下稱另案
偵查案件),依更名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70號再議駁回處分書(下
稱另案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於該案已自陳是
○○○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尚欠655萬元,足見
其曾自承系爭借款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之間,兩
造間並無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固曾借牌予○○○,
由○○○以上訴人名義與○○公司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然上訴人借牌並交付上訴人公司大章及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予○○○時,已明確告知○○○授權之範圍僅限於承攬工程
或發包工程所需,絕不得為其他用途,是縱○○○以上訴人
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於系爭還款協議書上蓋用上訴人公
司大章,以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均已逾越授權
範圍,上訴人亦不負表現代理之責;況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簽
立,已在系爭借款最後一筆款項交付3年以後,亦無從據以
證明系爭借款為上訴人所借。故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
權○○○為系爭借款,或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責,先位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欠款,並無理由。又系爭借款關係既係存
在於被上訴人與○○○之間,上訴人亦未收受系爭借款而受
有利益,則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欠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一、上訴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5-66
頁、第92-9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交付上訴人公司大章、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
予○○○使用,並同意於97年5月15日由○○○出面負責與
信綱公司簽立如原審卷第183-185頁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
,承攬系爭工程。
㈡、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共計1,035萬元,均係○○○
出面向被上訴人所借得,並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系爭借款
部分清償後,目前尚餘604萬8,837元(上訴人主張係○○○
個人之借款,被上訴人則主張係武威公司之借款)。
㈢、被上訴人有與○○○於101年5月30日簽立還款協議書(原審
卷第67頁),該還款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其上蓋用之上訴
人大章印文形式上亦為真正(但上訴人抗辯係○○○逾越授
權所蓋用)。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先位以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欠款,是否有理由?即系爭借款關係究係存在於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間,或被上訴人與○○○之間?
㈡、前項被上訴人之先位主張如無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欠款,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先位以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欠款,並無理由,本件系爭借款關係應認係存在於被上
訴人與○○○之間,並
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
,上訴人已否認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系爭借款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
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曾以○○○於
99年間,向上訴人佯稱欲清償先前之借款,而持支票先後對
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6萬元未還,涉嫌詐欺為由,對○○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
提起再議,經另案再議駁回處分書駁回再議乙情,有臺中高
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70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
原審卷第105-108頁),足見上訴人亦曾出借款項予○○○
個人,則系爭借款既係○○○出面所借,系爭借款關係究係
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或兩造之間?
並非無疑,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授權○○○於97年5月間與○○公司
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而有資金需求,乃授權○○○出面
向其為系爭借款等語,雖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39頁)、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61-26
9頁)。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收受系爭借款。
經查,上訴人曾
交付上訴人公司大章、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予○○○
使用,並同意於97年5月15日由○○○出面負責與信綱公司
簽立系爭工程承攬書,承攬系爭工程;及如附表所示被上訴
人交付之借款共計1,035萬元,均係○○○出面向被上訴人
所借得,並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信屬實。證人○○○於原審
109年2月1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96、97年間有跟上訴人
借牌承攬系爭工程,借牌時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都借
伊使用,本件被上訴人因借款而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之系爭
借款均係伊領走,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248-253頁)。本件姑不論上訴人已否認收受系爭借款,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借款明細表、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
明細資料,充其量亦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曾匯入上
訴人公司帳戶,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存在。衡諸
常情,本件亦難以○○○證稱伊領走系爭借款,係用以發放
其向上訴人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之工錢,即推認系爭借款為上
訴人所借。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上訴人授權○○○出面向其所借,
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
上訴人對○○公司負責人黃鐘之刑事告訴狀、訴外人銘寬有
限公司開立之
發票日期97年7月25日票面金額320萬元支票、
訴外人弘晨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97年7月30日票面
金額600萬元支票、訴外人○○○開立之發票日期97年9月26
日面額62萬3,524元之支票3紙、上訴人對○○公司請求給付
工程款之
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37-211頁)等件為證。
惟查
,證人○○○於原審前開
期日到庭已明確證稱:系爭借款均
為伊個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伊並未表示係代表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本院稽以被上訴人
所提上開資料,充其量僅
可證明上訴人曾借牌予○○○承攬
系爭工程,並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收受上開3紙支票,且曾由
○○○代表(或代理)上訴人提出民刑事訴訟、催討系爭工
程款。然衡諸社會常理,以借牌公司名義向他人借款,應非
借牌營業之必要行為,上訴人同意借牌予○○○承攬系爭工
程,固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承攬或發包等營業事項已有授
權,然上訴人自承借牌予○○○承攬系爭工程,及曾交付上
訴人公司大章、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並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已概括授權○○○為系爭借款。又上訴人聲請之證人
○○○(按為廖益民與○○○之父)於本院109年7月21日到
庭雖
具結證稱:廖益民將上訴人公司大章時交付○○○時,
並無限制○○○用途,伊並未與廖益民、○○○同住,亦未
見到交上訴人公司印章的經過,怎麼搞的伊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119頁)。足
見證人○○○對於上訴人與○○○間
有關借牌及交付上訴人公司大章之經過及授權範圍並不知悉
,自無從以證人○○○上開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曾授權○
○○為系爭借款。又被上訴人雖以其所提上開上訴人對黃鐘
之刑事告訴狀、上訴人對○○公司之起訴狀,狀內記載○○
○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代表(或代理)上訴人提起上開民
刑事訴訟,據以證明○○○係上訴人之總經理,且代理(或
代表)上訴人為系爭借款
云云。然上訴人為有限公司,其登
記之法定代理人為廖益民,並非○○○,○○○亦非登記之
總經理乙節,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按(見原審支付
命令卷第21頁),上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任何人包括被上
訴人均可輕易查詢得知;且前開告訴狀、起訴狀之收狀日均
為101年7月30日,時序均已在系爭借款最後一筆借款交付97
年10月3日3年以後,亦無從據以往前推認於系爭借款當時,
○○○確係以上訴人總經理身分代表(或代理)上訴人為系
爭借款。再被上訴人雖另以○○○曾交付前開訴外人開立之
3紙支票以償還系爭借款,其中票面金額320萬元、600萬元
之支票未兌現,面額62萬3,524元之支票已兌現,總計上訴
人已償還430萬1163元,迄今尚欠604萬8,837元未還等語,
用以證明系爭借款為上訴人所借云云。然上訴人已否認曾償
還上開款項。本院稽以被上訴人所提前開3紙支票,並非上
訴人簽發,且係○○○所交付,並非上訴人所交付;雖其中
面額62萬3,524元之支票已兌現,然觀之該支票之
背書,其
上僅蓋用上訴人公司大章,並無法定代理人小章(見原審卷
第201頁),上訴人亦辯稱該支票僅係○○○因借牌而收受
(見本院卷第14頁),自難以○○○自行蓋用上訴人公司大
章於支票上,即認上訴人有返還系爭借款之行為,是被上訴
人所提上開3紙支票,充其量亦僅足以證明○○○將承攬系
爭工程所收受之該3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
,尚無從據以證明系爭借款確係上訴人所借,及上訴人曾為
還款行為。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餘還款,確係上
訴人所清償,而有承認系爭借款之行為,自亦無從據以推認
系爭借款確為上訴人所借。
㈣、被上訴人復提出名義上為兩造簽立之系爭還款協議書,用以
證明系爭借款確係上訴人所借等語。然系爭還款協議書係○
○○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立,其上雖蓋有上訴人公司大章,但
並未蓋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益民之小章印文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還款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
),
堪信為真。又證人○○○於原審前開期日到庭原已證稱
:廖益民並未同意伊蓋用上訴人公司大章,以上訴人名義簽
立系爭還款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雖伊
嗣後改
證稱:「(問:如沒有經過廖益民同意而簽名、蓋印,會涉
犯偽造文書罪,你是否經過廖益民同意?)我一直
持有武威
公司大印,也一直是我在使用。(問:廖益民有同意你蓋印
在系爭還款協議書上?)應該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
)。然依上開筆錄記載經過可知,○○○應係為規避偽造文
書刑事責任,始更改上開證詞,自難以其更改後所為推測性
之證詞,即認廖益民有同意。又○○○既證稱上訴人公司大
章一直都是伊持有,並一直是伊在使用,而上訴人已否認曾
同意○○○蓋用上訴人大章在系爭還款協議書上,則○○○
在未取得廖益民同意之情形下,逕行蓋用平常由伊保管使用
之上訴人大章在系爭還款協議書上,自有極大可能,此觀系
爭還款協議書上,僅由○○○蓋用上訴人公司大章,並未蓋
用廖益民小章或經廖益民簽名;且系爭還款協議書之上訴人
代表人欄竟由○○○自行簽名、蓋用私印,以充為代表人,
亦足為
佐證。是本件自
難認上訴人確已授權○○○蓋用上訴
人公司大章在系爭還款協議書,而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
成立系爭還款協議。又被上訴人已自陳本件其係依兩造間系
爭借款契約為請求,並非依系爭還款協議書為請求(見本院
卷第64頁)。本院另稽以系爭還款協議書內文雖記載「乙方
(按即上訴人)因需資金週轉運用向甲方(按即被上訴人)
借款新台幣陸佰伍拾伍萬元整,為抵償借款事宜,甲乙雙方
就就請領保留款與追加工程款使用達成以下約定:……」等
語。然系爭借款最後一筆借款交付為97年10月3日,而系爭
還款協議書係於101年5月30日所簽立,時序已在3年以後,
自無從以系爭還款協議書上開記載,即往前推認系爭借款確
為上訴人所借。況且,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案件
中,曾自陳是○○○個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尚欠
655萬元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曾自承系爭借款關係乃存在於
被上訴人與○○○之間乙節,確有另案再議駁回處分書記載
被上訴人曾於該案陳稱:之前○○○向伊借1200萬元,有部
分清償,尚欠655萬元,但這些伊不追究等語在卷
可憑(見
原審卷第106頁)。比對可知,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案件,
所指稱之○○○為清償之前之借款而向其另為借款詐欺行為
,所指稱之先前借款655萬元,應即指系爭還款協議書
所載
之欠款655萬元,亦即系爭借款。雖被上訴人
嗣後陳稱當時
伊陳述之真意應係指上訴人有經○○○出面向其借款,否認
其已自承出借1200萬元予○○○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然本院稽以系爭借款高達1,000餘萬元,系爭欠款亦
達600餘萬元,則借款人究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殊
無不加以明確區分而使人混淆誤認之理;況另案再議駁回處
分書上開記載及上訴人上開所辯,早經上訴人於原審108年9
月16日答辯㈡狀提出(見原審卷第97-108頁),被上訴人並
未否認,則其遲至109年8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始為上開
陳述;復未證明○○○除系爭借款外,尚有何先前借款存在
,則被上訴人嗣後
所稱其於另案偵查案件中陳述之真意應為
上訴人經○○○出面向其借款云云,自難遽採。故而,上訴
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之上開陳述,其已自承系爭
借款之借款人為○○○個人,並非上訴人乙節,應可採信。
㈤、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曾
授權○○○出面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業經前述。被上訴
人雖另以:上訴人自承借牌予○○○承攬系爭工程,並交付
上訴人公司大章、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予○○○,又
○○○對外自稱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承
攬系爭工程需要資金週轉發工資,所以為系爭借款,且○○
○曾以承攬系爭工程收受之前開3紙支票為清償行為,主張
上訴人縱未授權○○○為系爭借款,亦應負表現代理責任云
云。然對此上訴人亦否認之。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
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
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
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
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
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
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且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
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
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
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任何
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於原審前開證詞已明確證稱:系爭借款
均為伊個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伊並未表示係代表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被上訴人復未能
證明○○○係代理(或代表)上訴人向其借款,已據前述;
且依社會通念,以借牌公司名義向他人借款,應非借牌營業
之必要行為,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訴人除前開事項外,有其
他符合表現代理之客觀情狀存在。況依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
中之陳述,被上訴人曾自承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個人
,亦據前述,亦即被上訴人已認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
○個人,並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前詞主張上訴人縱未授
權○○○為系爭借款,亦應負表現代理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
㈥、基上,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借款關係確係存在於兩
造之間。而依證人○○○證述系爭借款為其個人向被上訴人
所借,伊並未代表(或代理)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及依本院
前開說明,應足以認定系爭借款關係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
○○○之間。故而被上訴人先位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欠款,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欠
款,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承上說明,本件應認定系爭借款
關係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之間,
而非存在於兩造之
間。亦即應負系爭欠款返還責任之人應為○○○,並非上訴
人,上訴人亦未因系爭借款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欠款,亦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本件應認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
之間,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亦不負表現代理、不當
得利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以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關
係,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欠款
,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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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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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7年5月22日│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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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7年5月26日│4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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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7年6月2日│1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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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7年6月9日│1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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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97年6月18日│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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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97年6月19日│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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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97年6月25日│4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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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97年7月9日│2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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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97年7月14日│3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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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97年8月22日│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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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97年8月25日│1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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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97年10月3日│3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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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1,03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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