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琦雯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上訴人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原為訴外人000(下稱000)於民國104年7月 16日所設立登記,000另於108年1月10日設立資鎰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資鎰公司),資鎰公司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 三允公司(下稱三允公司)之協力廠商。上訴人於108年2 月11日完成董監事變更登記,而由楊琦雯擔任董事一職,被 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000則擔任監察人一職。 二、上訴人因支援資鎰公司資金,而需求金援以支應地下錢莊之 追討及其公司本身之經營周轉,於108年1月至3月間,經 由000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因慮及資鎰公司為三 允公司最大上游代工廠商,乃允以奧援,先後於⑴108年1月 28日:①由被上訴人女兒即訴外人000以匯款方式交付新 臺幣(下同)280萬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②由被上訴人 交付現金200萬元予000,再由000轉交予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楊琦雯,楊琦雯將該款項交由上訴人會計人員入帳; ⑵108年1月31日:①由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000匯入 200萬元至系爭帳戶、②由被上訴人匯入200萬元至系爭帳戶 、③由被上訴人交付二筆現金各200萬元,共400萬元予00 0,再由000轉交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琦雯,楊琦雯將 該款項交由上訴人會計人員入帳;⑶108年3月15日:由被上 訴人交付現金100萬元予000,再由000轉交予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楊琦雯,再由楊琦雯將該款項交由上訴人會計人 員入帳。被上訴人以上開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借予上訴 人上開金額,總計為1,3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三、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及清償期,被上訴人得隨時向 上訴人請求清償,被上訴人援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上訴人清 償系爭借款之通知。上訴人未清償,依民法第474、478條 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 四、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設立登記為公司之目的,即係為支援資鎰公司,而資 鎰公司因積欠數億之債務,被上訴人為避免其匯入資鎰公司 之金額遭其他債權人扣押,故以先匯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 支應資鎰公司應付款項之方式,使資鎰公司得以繼續營運。 ,故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存放於上訴人帳戶之資金,用以支 應資鎰公司之營運金額。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並 無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 二、系爭款項均是先存入系爭帳戶,再由上訴人以開立甲存支票 之方式,支付資鎰公司之應付廠商貨款,而上訴人於國泰世 華銀行之甲存帳戶(000000000000,下稱甲存帳戶)自108 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5日止,支出金額為8,645,620元,為 被上訴人所知悉;且系爭帳戶備註欄所載之公司名稱如「濠 巨峰企業有限公司」、「厚達鋼鐵有限公司」等均為資鎰公 司之廠商,於108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2日止之期間,支出 金額為5,184,931元。上訴人所有之甲存帳戶、系爭帳戶, 於108年1月31日至同年4月15日止之期間,合計支出金額為 13,830,551元,故系爭款項均用於支應資鎰公司之應付款。 三、嗣被上訴人要求資鎰公司將機器設備、訂單等資產,以金蟬 脫殼之方式移轉予上訴人,再藉由所謂增資上訴人之名義, 欲取得資鎰公司之資產、訂單,將龐大債務留給資鎰公司之 債權人。然資鎰公司因選擇面對債權人並協商債務,乃拒絕 被上訴人之提議。被上訴人設下債務陷阱,企圖逼迫資鎰公 司交出經營權,否則,以上訴人資本額僅100萬元之公司, 被上訴人何需金援其高達1,380萬元之金額。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22頁): 一、被上訴人之配偶為000、女兒為000、兒子為000。 二、000於104年7月16日設立盛陽公司。000自104年7月16 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擔任盛陽公司董事長,自107年4月26 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擔任盛陽公司監察人;000自108 年1月25日擔任盛陽公司董事。盛陽公司嗣於108年2月11日 完成董監事變更登記,分別由楊琦雯擔任董事長、000擔 任監察人。而000與楊琦雯係前翁媳關係。 三、資鎰公司於88年9月7日設立登記,100年8月18日起迄今之登 記負責人為000之配偶楊金員,000為資鎰公司股東。 四、被上訴人經營三允公司,資鎰公司前為三允公司之代工廠商 。 五、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系 爭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 甲存帳戶),均為盛陽公司名下所有帳戶。 六、被上訴人先後於108年1月28日、108年1月31日、108年3月15 日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盛陽公司,其交付時 間、金額及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七、盛陽公司之甲存帳戶自108年1月31日至108年2月12日止、自 108年3月11日至108年4月15日止,總支出金額分別為5,184, 931元、8,645,620元,共計13,830,551元(詳原審卷119至1 25頁)。 八、盛陽公司之負責人楊琦雯於108年1月29日向資鎰公司購買工 作母機等機台(機具名稱如原審卷158頁),並向臺中市政 府申請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登記文件如原審卷157頁, 但上開附條件買賣交易登記已經資鎰公司於108年5月8日向 臺中市政府申請註銷登記,經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10日准予 註銷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10日函文可證(本院卷57 頁)。 九、盛陽公司之負責人楊琦雯另於108年2月22日、108年9月5日 ,分次向新鑫公司購買工作母機等機台(機具名稱如原審卷 160、162頁),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詳原審卷159至162頁)。 十、被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並請求盛陽公司返 還系爭借款,經盛陽公司於108年8月5日收受。 十一、兩造同意倘若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則遲延利息之起息 日以108年9月6日起算。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1,3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盛陽公司返還1, 380萬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得系爭款項,上訴人則否認系爭 款項為其借款,並辯稱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支應資鎰公司營 運之資金,而存放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借貸 合意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分別於108年1月28日、1月31日以附表所示交 付方式及交付金額,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108年1月28日、1月31日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 上訴人之銀行資金預估狀況表為證(原審卷第21-29頁), 上訴人亦無爭執,並自認確實都是屬於被上訴人的錢之事實 (原審卷第102頁),故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交付系爭 款項予上訴人一事,信為真實。 ㈡又關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之緣由,有證人000 於本院結證:「盛陽公司跟王文政借款就是繳材料商貨款、 電錢、勞保、員工薪水,材料商有厚達公司、澤龍公司、鋁 將公司,這是比較大的材料商。」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及證人即上訴人之監察人000於原審結證:「108年1月 底,(楊琦雯)是跟我表示就是要借款。被告(即上訴人, 下同)有一部分是透過我叫我跟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借錢,另一部分是她(楊琦雯)直接向原告借款。」、「被 告公司要買材料及CNC母機,需要借錢」、「我不清楚金額 及向何人購買,實際上有買這些東西,這可調抄錄資料,就 是用跟原告借款的錢所買。」、「借款金額1,380萬元,我 有跟被告公司的會計小姐拿帳務資料。」、「108年1月28日 、31日及108年3月15日是透過我向原告借款。」、「楊琦雯 說4月份就可以還。」、「我不清楚被告公司將款項記載為 『股東往來』是何意,是楊琦雯叫會計這樣做。」等語(原 審卷第141-145頁)。並經核上開證人000證述上訴人購 買機具而需求資金一情,與上訴人陳稱:「當時資鎰公司跳 票出狀況,新鑫租賃公司不相信資鎰公司可正常支付機器借 款,就協議由被告公司代為買賣,機器現放在資鎰公司的廠 房內,機器實際上並不是被告公司所買的。」等語(原審卷 第179頁),佐以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2月22日、9月5日 三次購買工作母機一事,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 記申請書等為憑(原審卷第157-162頁),與上開證人00 0證述情節相符。上開證人000、000均已明確證稱上 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堪認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 。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為金援資鎰公司之債務, 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並提出甲存帳戶、系爭帳 戶之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9-125頁),被上訴人 則表示上訴人與資鎰公司之資金往來,非被上訴人所能過問 等語。被上訴人是否金援資鎰公司之廠商債務,而由上訴 人代為支付一情,經證人即資鎰公司會計張怡欣於原審結證 :「甲存帳戶及系爭帳戶資料,註欄上全部都是與資鎰公司 往來之廠商,這些廠商之貨款由資鎰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支票 付款,因為資鎰公司去年有財務危機、有跳票所以借由被告 公司付款,……『京城租賃』、『中租租賃』這是資鎰公司 的租賃借款,我不清楚為何要由被告公司幫資鎰公司支付。 我只負責幫忙整理資料而已,他們金流如何跑我不知道。資 鎰公司幫被告加工,被告有付加工款,就是以被告應付給資 鎰公司的加工款去支付資鎰公司要付給廠商之票款。……資 鎰公司要支付廠商的貨款與原告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 172-176頁),可知上訴人因借與資鎰公司支票使用,唯恐 資鎰公司所支付廠商貨款之支票無法兌現,而有先代資鎰公 司支付票款或貨款,再以應付資鎰公司之代工款為抵銷等交 易。則以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有,非被上訴人所得管理控制 ,縱或被上訴人上開所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經上訴人使用 於支付資鎰公司廠商貨款或票款情形,亦是上訴人就其帳戶 款項使用之自主行為,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上開所辯 ,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堪予採信。至於上訴人將其所借得之系爭款項使用於支付資 鎰公司應付貨款,則為上訴人與資鎰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無 礙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之認定。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其已依起訴狀繕本催告上訴人,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 款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負有償還系爭款項之義 務,核屬有據。 柒、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380萬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為兩造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