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奇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廖友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銀泉
被
上訴人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洲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請訴外人IBM公司為其進行節能評估,經IBM公司
提出相關節能方案後,轉由伊提出節能規劃服務,
兩造遂於
民國104年8月21日簽訂節能服務專案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
合約)、能源優化顧問服務專案工作說明書(下稱工作說明
書),約由伊為其提供自動化能源管理及監控指標系統之建
置,伊已於105年8月15日建置完成,經其公司李○○副課長
(當時之職稱)簽認。兩造於106年8月4日在被上訴人公司
開會,伊提出以智慧電表進行1個月測試所得統計資料,節
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4,516元,節能率為59%,因其
廠長質疑智慧電錶量測數據可信性,
乃約定擇日進行現場驗
證,經雙方於同年月15日進行現場勾錶驗證後,伊公司于○
○協理於同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同年月15日節能統計表
(下稱系爭統計表),向其報告節能率為59%,請其確認,
然其於同年9月11日內部會議表示應以運轉4.5個月計算節金
額為1,077,250元,節能率44%。
嗣伊於107年9月5日以新豐
山崎郵局第268號
存證信函(下稱26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的服務款項,並與伊協商後續履
約事宜,于○○又於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再次催告,其卻
於同年10月23日以弘管字第107300009號函(下稱107年10月
23日函)稱兩造對節能運轉時數仍無共識等為由,拒絕付款
,
復於108年3月6日以伸港全興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下稱8
號存證信函)催告伊於函到5日內完成對冰水主機等設備的
修繕,逾期將
解除契約;伊則於同年3月19日以新豐山崎第
62號存證信函(下稱62號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函到7日內給
付第一期款共1,911,600元;其則以同年3月27日伸港全興郵
局第12號存證信函(下稱12號存證信函)稱
本案節能效率未
達50%、節能設計錯誤、節能設備之瑕疵卻未修繕為由,解
除契約,經伊於次日收受;伊另於同年4月2日以寄發存證信
函,以其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其
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伊已完成系爭合約約定設備之建置,經雙方勾錶驗證結果,
節能率達59%,自得依約請領第一期款項1,911,600元;倘伊
未依約安裝所約定之設備及數量,李○○當不會於完工確認
單上簽名;被上訴人若對完工確認單及驗證數據有爭執,依
約應於伊提交後20日內為之;而節能率計算之
期間,依約為
6個月,
非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之4.5個月;且其
所稱冰水主機
、冷水變頻器、感應器故障、現場漏水導致盤頭淋溼作廢
等
情形於節能驗證前業已完成修繕,淋水板毀壞部分乃被上訴
人未善盡保養所致,建構期之評估及設計存有錯誤導致風速
過快無法達到節能效果、現場溫度偏高等部分,乃對節能硬
體設備之質疑,非瑕疵修補,其已在完工確認單簽名,驗收
即已完成,若仍有所述情形,卻未見其依約於20日內反應;
另其並未就所稱工廠效率降低一情具體舉證,當係其片面主
張,均無可採。然其執前詞拒不給付第1期款1,911,600元(
合約金額2,360,000×90%×90%),甚無理解約,伊自得依
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其給付第1期款
及因履行系爭合約所支出成本7,488,793元之損害。
三、又被上訴人辯稱完工確認單僅係確認完工日期,未見其完工
細目
云云,
惟系爭合約簽訂後,伊曾多次針對其廠房現場狀
況與其溝通,並配合其實際需求修正系爭節能專案所需之硬
體設備完成後,始於105年8月15日進行硬體設備之驗收,經
確認伊所施作內容符合其要求後,李○○除在完工確認單簽
名外,伊員工林○○並同時交付系爭節能服務專案之竣工資
料原本含變頻器操作說明書、設備平面圖、I/O接線表、控
制電路圖、完工證明及保固
切結,僅因林○○當時未讓李○
○一併簽收,伊內部討論認為還是要有書面文件以避免爭議
,始於107年7月8日另以掛號方式補寄
上開竣工資料之彩色
影本,所補寄資料與105年8月15日當場交予李○○之竣工資
料之內容完全一致,所附之保固
切結書所記載之保固起始日
亦為105年8月15日。由完工證明及保固切結等資料可知,10
5年8月15日所進行之程序,應係系爭節能服務專案硬體設備
之驗收程序,非其所謂僅係確認完工日期,是保固期間自應
由該時日起算。況其於107年7月8日收到上開文件後,從未
向伊質疑為何未提供原本,且其亦
自承該資料
所載保固起始
日為「105年8月15日」,早於其收受文件之日期,但於
本件
訴訟提起前,卻從未對此
異議或要求更改日期,
足證其對節
能硬體設備已於105年8月15日完成驗收,保固期間亦由該日
起算等情均知之甚詳,則其既已針對系爭節能專案之硬體設
備為完成驗收之意思表示,自應受此
拘束。至其援引國外學
術論文或自行委託他人所進行之風量測試報告等資料,指伊
所規劃、施工之硬體設備有設計上之問題、不符契約之要求
云云,與合約約定未合。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400,39
3元,其中1,911,600元自108年3月19日起、另7,488,793元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IBM公司與上訴人前向伊推銷節能計劃時,表示伊完全不需
支出任何費用,
俟節能效率驗證後,雙方再作利益分配以為
招攬。三方人員磋商後,告知由上訴人接手簽約事宜,伊衡
量無需花錢建置設備就得節能減費,始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合
約。然上訴人施作後,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條、工作說
明書9.2.約定,完成經節能率驗證及「交付驗證說明書並通
過為期1個月的節能測試期」,也未按工作說明書2.20驗證
「節能率」方式以智慧電錶進行驗證達9.2.2之「節能金額
在50%以上」,即向伊請領第一期款,
顯然無據;所提系爭
統計表乃其單方之試算,並無根據,且由該統計表及其上訴
後另提自稱以電慧智錶1個月用電統計表、監控系統頁面照
片所示,可知其係以關閉部分設備電源或未安裝部分設備,
使用電數降為0得出其所謂節能之數據,縱雙方曾進行勾錶
,但並未達成以勾錶取代智慧電錶驗證之
合意,均不能將其
結果採為計算節能率之依據。
二、又依上開統計表、監控系統頁面照片及其所提竣工資料中之
控制電路圖可知,被上訴人實際僅安裝9組變頻器,未達合
約所定之13組;伊員工李○○並未參與系爭合約之簽訂,方
於完工確認單上簽名,且該單未詳載完成項目,又未依約交
付相關文件,加以未使用專案服務完工報告表申報完工,無
從得知其各次累計完工比例,
難謂雙方已於105年8月15日完
成設備之驗收。且其建置節能系統中,關於淋水板部分疏於
考慮送風間風速參數問題,造成現場漏水、效能不彰,淋水
板並已傾倒、損壞,足見其設計之錯誤;另冰水主機、變頻
器、感應器故障則發生故障,維修後未見改善,上訴人後甚
拒不維修,以致伊工廠溫度偏高、工廠效率降低,伊自得解
約或終止。
三、再伊特助鄭欽丞106年11月2日所發電子郵件,僅係其個人意
見;上訴人所提竣工資料係於107年7月8日下午16時許以掛
號寄送伊,非其所稱於105年8月15日交給李○○,伊於107
年7月8日始收受竣工資料所附保固切結書,不生起算保固日
期、甚已逾保固期可言;況合約5.5.1約定:「技術支援服
務期間:本專案提供技術支援服務期自「自動化能源管理系
統」及「能源管理監控指標系統」建置服務完工之次月起的
33個月」、合約5.3.5.3.1約定「…技術支援服務期間內,
如本專案中由乙方所提供建置之系統和設備故障時,於專案
期間提供保固,保固期間內由乙方免費更換…」,其竣工資
料所附保固切結書記載「保固1年」,顯已違約,不生其效
;則其於保固期限內,無視伊107年10月23日函、8號存證信
函之催告,則伊於108年3月27日以12號存證信函終止合約,
自屬合法。至其上訴後所提105年6月29日、105年9月27日節
能報表,伊否認其真正,其數據未符合連續數據之驗證要求
,節能效果亦僅45.7%亦未達標,況105年6月29日系統尚在
建置中,無從為證;而由伊所提106年10月30日工程備忘錄
,可知兩造對於節能效果存在爭議,該工程備忘錄僅係各表
意見之過程,並非變更合約約定等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兩造未合意以上訴人所提節能統計表之數據作為計算節能
率之基準,且上訴人就冰水主機故障、現場漏水導致盤頭淋
溼作廢、冷水變頻器故障、感應器故障、淋水板毀壞、現場
溫度偏高、工廠效率降低等瑕疵,經被上訴人要求修繕未果
,被上訴人以108年3月27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00,39
3元,其中1,911,600元自108年3月19日起,另7,488,79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
按年息5%計
算利息。(三)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四)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兩造於104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含工作說明書
原審卷一23至44頁,工作說明書附件一至四見同卷二220至2
24頁),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自動能源管理以及能源
監控系統之建置。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一)任何一方
違反本合約條款,經他方以書面通知而未於30日曆天內履行
或改正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即時終止合約。(三)因可歸
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乙方(即上訴人)認為有
終止本合約之必要時,得立即終止本合約,其已完成之服務
及已購置進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等,均由甲方核實給價。
(四)如專案期間節能率驗證結果可歸責於乙方未達各專案
驗證時程的當期實測節能金額依以下方案支付…⑵節能金額
在50% -79%間以等比例(甲方:乙方=10%:90%)乘90 %支
付。⑶節能金額未達50%,雙方得協議解約」。而同為契約
文件之工作說明書2.20.則約定「本專案預估節能率將依下
列甲方所提供之現行設備環境數據,夏季每度電費3.2元及
運轉六個月時數4320作為改善前的計算基礎」、「總節能金
額(半年計算-6個月)2,429,792元」(同卷31頁);9.2約
定:「付款排程進度:進度一,完成階段項目:交付驗證說
明書並通過為期壹個月的節能測試期」;9.2.2約定:「⑵
節能金額在50% -79%間以等比例(甲方:乙方=10%:90%)
乘90%支付。⑶節能金額未達50%,雙方得協議解約」(同卷
31、42頁)。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李○○有於105年8月15日在
完工確認單中客戶確認欄位簽名(同卷45頁)。兩造曾於10
6年8月4日會議中約定擇日進行現場驗證(本院卷85頁),
後雙方人員於同年月15日在現場以勾錶驗證,上訴人就此提
出經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邱○○簽名之當日節能前、後用電統
計表(原審卷一48、49頁)。上訴人曾以107年9月5日268號
存證信函、同年月25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
款項;被上訴人則以同年10月23日函回覆反應進行2次驗證
及淋板傾斜之修繕,函表兩造應進行協商;並於108年3月6
日又以系爭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修補瑕疵,
逾期即解除契約。上訴人就此乃以同年月19日62號存證係函
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第一期款1,911,600元,逾期
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終止合約;被上訴人對此再以同
年月27日12號存證信函主張節電率未達50%,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4項約定終止合約。上訴人復以同年4月2日存證信函主
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終止系爭合約,被上
訴人於108年4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同卷53至65、166頁)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以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合約約定設備之建置,並已達約
定得請領第一期款之要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約定
之第一期款1,911,600元及伊終止前履約所付出之7,488,793
元本息等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按系爭合約所定安裝13
台變頻器,並指其施作有前述設計錯誤、瑕疵未完成修繕與
改善,以致節省效率未符約定,且其亦未依系爭合約所定程
序請款,拒絕給付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
人有無依約完成全部應建置之設備?其施作是否達系爭合約
第6條㈠、工作說明書9.2.所定第一階段之請款要件即「完
成專業建置服務,並經驗證後」、「交付驗證說明書並通過
為期1個月的節能測試期」之程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
付第一期款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及請求其為履行系爭合約所
付出之
損害賠償,是否有據?其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第一期款項1,911,600元及因系爭節能專案所支出
之人力、材料及設備等成本,共計7,488,793元,應否准許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主要固以所提系爭合約、工作說
明書、完工確認單以表其已完成約定之硬體建置、自製兩造
106年8月4日之會議
記錄、未載日期之現場用電節能前、後
統計表、兩造人員簽名之106年8月15日現場用電節能前、後
統計表(本院卷82至85、125至129頁、190頁)及證人于○
○於本院所證等件以示其建置已達得請領第一期款之要件、
兩造已達成以106年8月15日現場勾錶數據作為節能率驗證之
合意等情。被上訴人則除對其所提完工確認單、106年8月15
日現場用電節能前、後統計表(原審卷一45、48、49頁)未
爭執有經其人員簽名外,其餘則否認其形式之真正與證明力
,並以上訴人實際只裝置9個變頻器;完工確認單未合乎系
爭契約一部之工作說明書附件一之形式,並未載所完成之具
體內容,伊人員又甫升任課長,未諳其情而率簽其名;且兩
造並未依約變更驗證方法,106年8月15日現場用電節能前、
後統計表乃當日勾錶瞬間之數據,難以取代系爭合約節能率
之驗證方式等語置辯。然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硬體之建置,並提
出經被上訴人員工李○○簽名之完工確認單為證。然上訴
人指李○○時任被上訴人公司副課長(原審卷一10頁),
其有無以個人名義代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合約完工驗收確認
之權限,已非無疑;而觀上訴人所提完工確認單形式上乃
上訴人所製作,與系爭合約附帶之工作說明書附件一題為
「專案服務完工報告」所載內容及格式,
顯有未合,上訴
人為何捨雙方合約約定之完工報告不用,另以自製之完工
確認單提供被上訴人員工簽名,亦非無可議;又核該完工
確認單有關工作內容,僅勾選「工作完成」,並泛稱「依
訂單內容」,與系爭合約第1條、工作說明書4有關本件
承
攬工作內容所載,上訴人依約須為被上訴人完成自動化能
源管理系統及能源管理監控系統之建置,建置後並須交付
兩系統之設備清單及操作說明書(原審卷一24、34至37頁
)等具體約定事項,亦有未合;上訴人就此雖稱其在提交
上開完工確認單予被上訴人員工簽認時,已一併交付竣工
資料,內含變頻器操作說明書、設備平面圖、I/O接線表
、控制電路圖、完工證明及保固切結(同卷二21至169頁
)云云,然觀其所提完工確認單上並無交付所稱竣工資料
之記載,且核其所交竣工資料與前開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
,亦非一致,被上訴人並否認其員工有在系爭完工確認單
上簽名時同時收受該竣工資料一情,然未見上訴人對其所
稱一併交付竣工資料之確切舉證,甚承稱當時並未留下簽
收文件,故於107年8月7日以掛號方式補送(同卷173頁)
等情,也無以確認其是否確已完成上開系爭合約定設備之
建置並交付相關清單與說明書;況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
人共應安裝13組變頻器,為兩造所無爭執(同卷211頁、
本院卷260頁),然依證人即上訴人工程部門主管協理于
○○所證,上訴人共於水泵浦、冰水泵浦及冷卻水泵浦分
別裝設7、2及2個變頻器,經提示上訴人所出具之節能報
表供其閱覽確認後,其更正水泵浦僅安裝5個變頻器(本
院卷143、202、203頁)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現場變
頻器照片(同卷171至173頁)
可參,難謂上訴人就其已依
系爭合約債之本旨完成全部硬體設備建置之主張,已為充
分之證明。
(二)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第105 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方式第1項乃約
定甲方即上訴人於「完成專案建置服務,並經驗證後支付
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元(5%
營業稅)」,而工作說明書2
主要假設之20有關驗證方式除冰水主機係採「現場電流實
際驗證」外,其餘設備亦記載「智慧電錶」,其9專案費
用與付款排程9.2關於第一階段建置期服務費用付款排程
,於進度一完成階段項目處,更進一步明確約定「交付驗
證說明書並通過為期1個月的節能測試期」(原審卷一24
、31、42頁),顯見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請領第一階段建
置服務費236萬元時,除須經雙方確認已完成相關設備之
建置外,其依約並須交付驗證說明書及通過為期1個月之
節能測試;而驗證方式,除冰水主機係採「現場電流實際
驗證」外,其餘設備則概以「智慧電錶」進行,足見合約
雙方就第一期部分上訴人所須完成、交付之事項、進行節
能測試之期間、方式,均有明確約定,不待別事研求即已
自明,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自應就其業
已符合
前揭系爭合約所定請款要件為舉證。然其並未能充
分證明已完成約定設備之建置,已如前述,亦未見其有交
付合約所定之驗證說明書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合約既已明
確約定驗證方式及期間,除兩造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
項經雙方同意並以工作說明書附件2簽立變更申請表(同
卷二202、219、221頁)進行變更外,即應按合約約定辦
理,然上訴人就所安裝設備之節能成果,固提出自製之10
6年8月4日會議記錄、同年月15日經兩造員工簽名之現場
節能前、後用電節能統計、自稱於106年8月4日所提由其
單方統計之現場用電節能前及以智慧電錶1個月用電數據
、監控系統頁面照片(本院卷82至85、125至129、141、1
43頁)等件為證,然會議記錄及所稱以智慧電錶統計1個
月之用電數據表乃上訴人所自製,其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該用電數據統計表並未載日期,也無從得知其數據
之由來,更未經雙方會同驗證,無以辨其真偽,且核其係
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更值堪疑;縱證人于○○亦證承
雙方就驗證結果仍在討論中、會議記錄是上訴人之工程師
所紀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報告一直沒有共識(本院
卷203、204頁)等情,足見兩造就節能結果之驗證並未達
成共識;而所提監控系統頁面照片之日期係在其自稱105
年8月15日經被上訴人員工達成完工確認前,無以證明其
安裝設備後之節能效率,且其既能提出監控頁面照片,也
得據以統計,為何不逕將統計所憑之監控頁面照片一併檢
附,亦有可疑;至所提經雙方員工簽名之106年8月15日節
能統計表乃以勾錶方式進行,且為當日勾錶當下之結果,
與前開系爭合約所定驗證方式、期間均有未合,並未見兩
造已依前開合約約定方式辦理契約之變更,且考單次勾錶
之結果與系爭合約所定以智慧電錶進行1個月之驗證,顯
不相當,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同意以單次勾錶結果取代原約
定之可能,故雖雙方員工曾以勾錶方式進行驗證,亦無可
即認其等業已達成變更系爭合約所定驗證方式、期間之合
意。是上訴人所稱其已達得請領第一期款要件之主張與舉
證,均無可採。
五、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為已達系爭合約所定得請領第一期款
之要件,則其以被上訴人經其多次催告卻未依約給付第一期
款1,911,600元,指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爰依系爭合
約第8條第3項終止系爭合約(原審卷一63、65頁),即屬無
憑;其終止既非合法,則其併依該條、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核實給付其為履約所支出之材料、機具、設備等費用,
亦屬
無據。
六、而本件乃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一期款及
其終止合約前因履約之付出等情,本院依上訴人之舉證,已
認其請求無據,則被上訴人其餘抗辯是否可採,對本件之認
定,已無影響,自無再予贅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
第一期款及其終止前為履約之付出之本息,尚屬無據,不能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