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複 代理人 吳明儀律師
上 訴 人 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賴玉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
視同上訴人
被 上訴人 慶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張喬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志達
李茂園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慶耀營造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慶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參照)。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
苟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參照)。按公司變更組織,
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
經查,被上訴人慶耀營造有限公司於第二審程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完成變更登記,有其114年12月3日
聲請狀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是本院前開之判決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