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國甲建設有限公司(原名英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嘉珍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慶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之
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除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5356外,其餘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1028
萬元。兩造於議約過程中,均由林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之
法定代理人謝嘉珍接洽,僅於簽約時形式上由李○○代
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已依約支付簽約、用印、
完稅款共計3000萬元,並在林要求之下再行給付1筆82
萬元價金,協助被上訴人執行
地上物之拆除,合計已給付價
金共3082萬元。系爭土地雖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亦確實
規劃有10公尺計畫道路可供對外通行,
惟臺中市政府目前並
未實際辦理徵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經由林
多次明確向上訴人表示,已與該10公尺計畫道路所在之同段
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陳○○談妥,由陳○○提供000地號土
地供系爭土地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以利上訴人興建房屋對
外出售,此為被上訴人之義務或附隨義務,兩造並約定由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000地號土地上預定興建之1戶房屋(含
坐落土地),再以之與陳○○互易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
雖已於108年4月初,完成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然並未將
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一併拆除,至此上訴人始知林根本尚
未與陳○○達成互易000地號土地之約定,致系爭土地無法
按都市計畫所規劃之10公尺計畫道路對外通行。上訴人於
108年5月3日委請陳○○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須
於108年5月10日前,拆除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然被上訴
人置之不理。上訴人
乃於108年5月13日再次委請陳○○律師
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並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2項約定、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給付之價金3082萬元,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3082萬元,合計
6164萬元本息。又因系爭土地僅能以現有之既成巷道對外通
行;抑或可經由都市計畫規劃之10公尺計畫道路對外通行,
攸關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及建築,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及
日後購屋者之承購意願,係屬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上訴人係
因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
爰以108年8月2日民事準備書續狀
之送達,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撤銷因錯誤而為之
意思表示;又林向謝嘉珍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誤
以為被上訴人已取得該10公尺計畫道路之使用權限而簽訂系
爭契約,爰以108年12月30日民事準備書續㈡狀之送達,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
表示,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已給付之價金3082萬元,及依民法第114條
準用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082萬元,合計6164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由仲介許○○牽線介
紹謝嘉珍給被上訴人友人林認識,表示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
土地以開發興建房屋出售。林向被上訴人告知此事後,被上
訴人即委託姪子李○○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並代理
被上訴人簽約及收受價金,林僅為被上訴人媒介買家,並居
間斡
旋及促成系爭契約之簽訂,並
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使
用人或履行
輔助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從未提及
以000地號土地作為對外通行道路,被上訴人會同意以1800
萬元向上訴人預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1戶房地,僅係自願捧
場購買投資,並無以之與陳○○互易000地號土地供系爭土
地通行之約定,林亦無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要與陳○○互
易000地號土地供系爭土地通行,縱認林曾向上訴人如此表
明,亦係林答應上訴人要與陳○○協商,係林與上訴人間之
協議,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或附隨義務。
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僅需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可,並不包含取得其他道路用地
或開闢計畫道路,且系爭土地現已有寬度4至5公尺之既成巷
道可對外通行至公路,上訴人明知有該對外聯絡之巷道,且
可取得建築執照,並無不能興建房屋之情事,始要約購買系
爭土地。上訴人乃建設公司,不動產交易經驗甚為豐富,理
應知悉有無對外聯絡道路對建商購買意願影響重大,倘有約
定提供道路用地之重大權利義務,當必以書面明定以避免爭
議,是上訴人稱因林保證開闢10公尺計畫道路不會有問題,
始未於系爭契約中特別記載,顯不符常理,自
不足採信。被
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底,依約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拆除
完畢,於108年4月3日鑑界完成,並通知上訴人辦理過戶,
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古○○代書保管,並無任何違約
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其請求返還
買賣價金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又上訴人得否通
行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契約無關,而買賣標的之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均屬住宅區建築用地,並無不能興建
房屋之情事,另000、0 00、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現況
係作為道路使用,此亦為上訴人簽約前所明知,並無民法第
88條第2項
所稱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又上訴人無法證明林
有詐欺之情事,且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
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
亦屬無據,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給付之價金,及依民法第114條準用同法第113條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
明如下:
(一)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64
萬元,及其中3082萬元自108年1月11日起,其餘3082萬元
自108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1億1028萬元。
㈡系爭契約記載賣方即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為李○○,並附有
被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其上記載之授權事項為:「代理
本人就
上開土地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受領價金、交付
證件、委任地政士及使用本人印章鈐蓋於買賣契約書與為
申報移轉現值、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書狀」。
㈢上訴人已支付買賣價金3082萬元,均由李○○代理被上訴
人簽收。
㈣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
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
不履行,即予
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
,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
㈤系爭契約附件第2點記載:「賣方同意以新臺幣壹仟捌佰
萬元購回買方將來建築完成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其中1戶(
土地面積約28坪,建築面積約56坪,但實際完成之建築面
積有不足或超出部分,均以約定總價相互找補)。但如有
前項約定情形時,則賣方應選購之建物改為000地號之建
物。」。
㈥兩造於108年1月10日簽訂補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補充契約),修改系爭契約有關契約第3條之付款時期
,第4期過戶款、第5期地上物拆除款、第6期尾款部分,
變更約定賣方應於108年3月31日前將土地上原有建物全部
拆除,並清理完畢,同時應提出辦理過戶之相關文件予古
○○代書,於交付過戶文件之同時,買方應即開立7946萬
元之
本票予賣方收執,且於過戶完成後3日內,買方即應1
次給付賣方7946萬元,賣方並同時完成土地點交予買方管
理收受。
㈦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土地,有寬度4至5公尺之既成巷道可供
人車通行至泉水街。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底,已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完畢
,108年4月3日完成鑑界,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全部交付予
古○○代書保管。
㈨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8
年5月10日前,提出對外可供通行使用之10公尺道路,
嗣
於108年5月13日再寄發律師函,聲明解除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於108年5月6日、同年月14日收受上開2份律師函。
㈩謝嘉珍曾於107年12月12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受款人為
被上訴人、並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付予林,林並於收執
該支票時註記:「茲收到謝嘉珍小姐欲購買坐落於臺中市
○里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等六筆土地之
斡旋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支票乙紙無誤(斡旋底價每坪新臺
幣23萬元整)」等語。
(二)爭點:
㈠林是否為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㈡兩造於買賣系爭土地時,有無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陳○○
所有000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使用之10公尺
道路?
㈢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
約,並依同條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082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82萬
元,共616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若有,違約金是否約定
過高,應予酌減?
㈣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準備書續狀
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作為撤銷因錯誤而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準備書續㈡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作為撤銷因受詐欺而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
表示,並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
付之買賣價金3082萬元,及依民法第114條準用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082萬元,共計6164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林並非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㈠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議約過程中,均由林代理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嘉珍接洽,僅於簽約時形式上
由李○○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故林為被上訴人出
賣系爭土地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㈡系爭契約及補充契約均是由李○○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所簽訂,有系爭契約及補充契約附卷
可稽(詳原審卷㈠第
21至28、41至43頁);被上訴人並出具授權書,明確載明
其授權李○○之範圍為:「代理本人就上開土地與買受人
簽訂買賣契約、受領價金、交付證件、委任地政士及使用
本人印章鈐蓋於買賣契約書與為申報移轉現值、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必要書狀」(詳原審卷㈠第29頁),顯然李○○
始為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所授權之代理人。證人林○○
審證稱:系爭契約是我和許○○兩個仲介居間接洽,許○
○是上訴人的仲介,被上訴人的代理人是李○○等語(詳
原審卷㈠第309頁),
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委託之仲介許○
○○○審證稱:林是被上訴人的仲介,代理被上訴人簽約
、收受買賣價金及後續契約履行都是李○○,我和林都是
系爭土地買賣的仲介,仲介費是買賣雙方各給百分之1等
語(詳原審卷㈠第304至305頁、卷㈡第15頁);及證人李
○○○○審證稱:我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的代理人,
代
理權限是負責簽約、用印、收款,被上訴人並沒有另外授
權林等語(詳原審卷㈠第313頁)相符。而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謝嘉珍曾於107年12月12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
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張,交付予
林,該支票上並註記:「茲收到謝嘉珍小姐欲購買坐落於
臺中市○里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00等六筆
土地之斡旋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支票乙紙無誤(斡旋底價每
坪新臺幣23萬元整)」等字(詳原審卷㈠第31頁),此與
一般居間仲介者,會在居間仲介
期間,收取買方給付之斡
旋金,使該買方取得單獨與賣方斡旋的機會,若斡旋成功
,則斡旋金轉換為定金或價金之一部分,若斡旋不成功,
則無息退還該斡旋金之模式相符;另除上開斡旋金支票外
,上訴人嗣用以支付價金之金額共2082萬元支票3張,亦
確係由李○○簽收(詳原審卷㈠第33至37頁)。綜此,均
可證明李○○始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代理人,林、許
○○分別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委託之仲介
無訛。上訴人主
張林為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二)兩造於買賣系爭土地時,並無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陳○○
所有000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使用之10公尺
道路:
㈠系爭土地中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屬臺中市
大里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住宅區;另000、000、000
地號土地則為同計畫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現
況係作為道路使用,且000地號土地及相臨之000地號鄰地
,為8公尺計畫道路所在位置;000、000地號土地及相臨
之000、000、000、000地號鄰地,為10公尺計畫道路所在
位置,該10公尺計畫道路北面銜接泉水街,道路南側之00
0地號土地原為陳○○所有,其上雖有訴外人林○○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臺中市區路○段巷000號),而無法以完整
之10公尺寬度通行至泉水街,然該10公尺計畫道路上已有
4至5公尺之既成巷道可供人車通行至泉水街
等情,有系爭
土地地籍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及房屋稅籍
證明書可稽(詳原審卷㈠第39、85至95、12 3頁、卷㈡第
81、85、201至2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林口頭
承諾,提供000地號土地供上訴人通行10公尺計畫道路,
系爭契約附件及補充契約約定,有關被上訴人同意以1800
萬元,購買上訴人將來興建之1戶房地,即是為與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陳○○互易土地,因林於事先已先承諾,且
簽約時保證沒有問題,上訴人才未將應由被上訴人購得
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明文約定於系爭契約中,惟兩造
仍應受
拘束等情,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林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業如前述,且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契約買賣之
標的,該土地上因有建物存在,而無法開通10公尺計畫道
路至同段000地號土地所在之道路,已為兩造簽約時所明
知,除非兩造有特別約定,否則無從視為買賣之物有瑕疵
或給付不能,亦無從認定為系爭契約的附隨義務。
經查:
⒈證人李○○○○審證稱:系爭土地有對外通行之聯絡道路
,並沒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或負責取得000地號土地為
10公尺計畫道路之通行使用,依系爭契約附件,被上訴人
會以18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1戶房地,是因為價格合理想
捧場購買,兩造會再簽訂補充契約,是因為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住戶有人死亡,拆遷不方便,故延後拆遷時間及付款
時間,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要求林與許○○去找000
地號地主協商買地事宜等語(詳原審卷㈠第313至315頁)
。
⒉證人林○○審證稱:簽約時沒有談到計畫道路的問題
,也沒有要求被上訴人要取得道路,因為現場已有可以行
走的道路。系爭契約附件約定被上訴人以1800萬元購買上
訴人興建完成之1戶房地,是上訴人說要請被上訴人幫忙
捧場購買,我轉達上訴人意思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他
願意捧場購買,兩造簽訂補充契約之原因,是因為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有1戶住戶有人過世,說要到3月底才能拆,
所以交屋、付款延期。上訴人是在簽約後很久,才來拜託
我和許○○跟000地號土地地主談要買賣的事情,地主有
答應,許○○有跟謝嘉珍回報,但謝嘉珍沒有回應,沒有
表示,簽約時沒有要用1800萬元之
對價作為購買000地號
土地作為通行使用之土地等語(詳原審卷㈠第309至312頁
)。
⒊證人許○○○○審證稱:我於107年年中帶謝嘉珍看系爭
土地時,有去了解附近交通通路的狀況,現有道路從泉水
街可以到系爭土地,10公尺道路進去尾巴沒有通,只通到
000地號土地之前,當時謝嘉珍也知道,這件事是我主動
報備給謝嘉珍,說000地號土地上面的房子,因為價格沒
有談好,沒有辦法拆,現有道路從泉水街是可以進去的,
我說可以主張通行權,只要給一些過路費就可以,謝嘉珍
說既然是2、30年既有道路需要什麼過路費,謝嘉珍當時
對000地號土地上有房子沒有辦法通行,並沒有要積極處
理,因為她認為有泉水街進來的既成道路,通行不是問題
,她說既然是既成道路,還有什麼路權;後來是銀行來勘
查,里長說這是私人土地,銀行聽到私人土地就走了,謝
嘉珍就打電話叫我趕快跟林去跟000地號土地的人說,看
能不能夠讓我們通行,所以我和林才去跟林○○、陳○○
他們談;系爭契約附件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以1800萬元
向上訴人購買將來於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其中1戶房地,
是被上訴人要捧場購買,當時並沒有講是作為開通都市計
畫10公尺道路,和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交換之用,所以
系爭契約附件才沒有這樣寫。第1期款付款後還沒有發現
這個問題,一直到很後面才發現道路出路有問題,上訴人
才拜託我是不是可以找另一邊的出口處的地主談,願不願
意賣土地給上訴人當道路,我和林都有去講,地主本來說
好2500萬元出售,後來將近1個月沒有消息,又說不賣了
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99至315頁、卷㈠第29 8至305頁)
。
⒋證人即地政士林○○證稱:我是在簽約前一天接到被上訴
人電話,請我會同李○○到場,簽約之前我並沒有協商土
地買賣條件,簽約過程都在談價金及000地號土地,那是
都市○○道路用地,謝嘉珍主張他買路地持分太多,我們
也同意,後來有調整,謝嘉珍要求被上訴人購買1戶房地
,在前一天被上訴人就有跟我提到,他說這樣不合理,要
我去了解,為此也有很激烈爭執,林及許○○也鼓吹說18
00萬元很便宜,買了再賣還可以賺,主要是謝嘉珍說將來
不蓋也不會叫你買,所以就同意了;當時沒有提到附近道
路用地的情形,也沒有提到通行的問題,是在付第3期款
時,謝嘉珍提出要拆除10公尺的計畫道路,我跟對方說這
不是我們的土地,且今天答應我們也做不到,所以我們不
可能同意,後來謝嘉珍也把這個主張撤回等語(詳原審卷
㈡第134至143頁)。
⒌綜合李○○、林、許○○、林○○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
確已有約4至5公尺寬的既成道路可以通往泉水街,且為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明知,兩造於簽約時並沒有約定由被
上訴人取得陳○○所有000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土地對外
通行使用之10公尺道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嘉珍是認為
已有既成道路,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不是問題,始決定購買
系爭土地,當時完全沒有討論到通行000地號土地的問題
,而是在銀行人員現場勘查,發現000地號土地是私人土
地,核貸可能會有問題,上訴人才請許○○與林聯繫000
地號地主,是否同意讓上訴人通行000地號土地或價購該
土地,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有協議由
被上訴人取得陳○○所有000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土地對
外通行使用之10公尺道路,並由被上訴人以1800萬元,向
上訴人購買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1戶房地與陳○○互易土
地等情,明顯與事實不符。
⒍證人陳○○雖○○審證稱: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我有參與,
我有注意到10公尺道路的通行,有要求要寫在系爭契約裡
面,但是當時林有點生氣,說我好像
是以小人之心度君子
之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000地號土地上的1戶房地跟
000地號土地互換,當時基於信任林,才會沒有堅持要在
系爭契約中載明清楚,之前沒有向000地號土地地主聯絡
和溝通,也是基於信任林及許○○等語(詳原審卷㈠第
145至152頁)。然
參諸系爭契約附件及補充契約,均僅記
載被上訴人同意以1800萬元購回上訴人將來建築完成坐落
000號土地上其中1戶房地等語,隻字未提及是為與000地
號土地交換或與10米計畫道路有關。系爭契約及補充契約
均係證人陳○○所擬,以系爭土地買賣金額高達1億1028
萬元,將來開發所需資金耗費更鉅,加以000地號土地復
為
第三人所有,其能否取得本具高度的不確定性,以證人
陳○○之律師專業,
倘若上訴人於簽約前或簽約時,認為
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將會嚴重影響系爭土地未來之
開發、興建及交易價值,豈有在未確定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是否同意出售或交換,或使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中為一
定之保證,僅徒稱相信林口頭承諾,即簽訂系爭契約之理
,證人陳○○所述,明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⒎證人即已過世之古○○代書配偶陳○○雖○○審證稱:上
訴人購買土地之前,我不知道土地現況,簽約時我才在場
。林說他要買1戶,他說10公尺道路他會去處理,不用特
別寫,他還保證他會去處理,我們相信他會去處理,所以
才沒有寫10公尺道路的事,他是單純要買1戶。他一再強
調他會處理好,要求我們不用寫上去,也有提到很細節的
交換,但他也說不要寫上去等語(詳原審卷㈠第306頁)
。然而,證人陳○○既非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或代書,亦
未到過系爭土地現場,其對於兩造買賣經過是否真切明暸
,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陳○○所謂林保證會去處理,究
係處理何事及如何處理,始終無法詳為證述,且其證述林
是單純購買1戶上訴人興建房地之證詞,與上訴人主張兩
造是約定由被上訴人向其購買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1戶房
地,再與陳○○互易000地號土地之說法,顯然不符,又
倘已提到很多細節的交換,且已經將以1800萬元買受1戶
之事記載於系爭契約上,豈有可能不將由被上訴人負責取
得000地號土地以為交換之重要情節,形諸於契約文字。
是
本件實難憑證人陳○○
前揭所證,即認上訴人關於被上
訴人有承諾以向上訴人用1800萬元購買之房地,與陳○○
互易000地號土地,供系爭土地通行及興建房屋之主張為
真實。
⒏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謝光映○○審證稱:上訴
人大約在108年農曆過完年時,有請其評估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可否興建,在做土地
法令檢討及規劃分配
幾戶後,須先確認系爭土地有無緊鄰道路,就是先指定建
築線。在108年4月11日時,上訴人委託其幫忙申請建築線
,其有請測量公司測量及跑照代辦建築線之申請,系爭土
地緊鄰都市○○○○道路,但是尚未開闢,此時依法是可
以申請建築線,本件也經臺中市都市發展局給予指定建築
線的公文。系爭土地緊臨1條10公尺、1條8公尺計畫道路
,指定建築線是可以建築,但在取得使用執照之前,需先
行自行開闢2分之1計畫道路,作為公共設施及車道使用才
能夠取得使用執照,在10公尺道路規劃時上面還有建築物
,一定要排除即取得地主同意後才能進行規劃。現場000
、753、000地號土地不知道已否開闢,若未開闢還是要解
決,一定要通到有路的地方,不然投資案無法成功。其不
能確定現場是否有既成道路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23至133
頁)。顯然,證人謝光映僅係單純接受上訴人之委託,評
估系爭土地可否興建房屋,並做土地法令檢討及戶數的規
劃分配,並未參與系爭契約的洽商及簽訂,無從證明兩造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無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陳○○所有
000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使用之10公尺道路
,其證詞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於本院再次
聲
請證人謝光映到庭作證,亦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上訴人固提出108年4月15日、同年月17日,謝嘉珍、林、
許○○、陳○○等人於三賢宮辦公室之錄音光碟及對話內
容譯文(詳原審卷㈠第157至201頁),並主張上開對話內
容
足證被上訴人有承諾以向上訴人用1800萬元購買之房地
,與陳○○互易000地號土地,供系爭土地通行及興建房
屋之事實。惟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譯文,均是謝嘉珍、陳○
○一再自行陳述:當初說好要買000地號的1戶,是因為你
們說有辦法換000這一戶,將來從10米道路打通沒有問題
等語,通觀全部對話內容譯文,並無法看出林、許○○明
確承認於簽約時有承諾上情。又譯文中雖有:「陳○○:
,我們不能去爭執那個,你當初就是給我們這樣的訊息,
這一戶就是要去拆才去買這一戶。老師我說的對吧。許○
○:對。我們來研究一個問題,里長也還沒有說,我們不
要說的那麼悲觀…。林:我就是有跟他說這一戶如果可以
住,你來住別墅比較好,這邊拆掉,他說好,你蓋起來給
我看看」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43頁)。然上開對話內容
錄音之時間係在簽訂契約後,而在簽約後,因發生10公尺
計畫道路上里長表示要圍路等情,而有謝嘉珍要求許○○
、林想辦法解決000地號土地通行之問題,加上在場商談
者有數人,你一言、我一句,並無條序,每人依據其所欲
表達者陳述,本無從就上開內容逕認許○○、林之回答,
係就陳○○所為之質問而為正面回應。是以上訴人所提之
對話內容譯文,實無從逕以認定林、許○○所為之陳述,
係指簽約前已與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談妥買地、拆屋乙事
,並有承諾上訴人主張上開交換000地號土地上1戶興建房
地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0月30日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2419萬元買受陳○○所有
同段754、000、760地號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在卷可
稽(詳原審卷㈡第63至69頁),然除系爭土地外,被上訴
人於段、位在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尚有多筆土地(詳原審
卷㈠第39頁),如000地號土地可資通行,亦有利於該等
土地之利用及開發。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買受000地號土地
並非為履行系爭契約,非不足採信。參諸證人許○○證稱
:我之前住在那邊,我也有做土地仲介,一直想要開發這
邊的土地;之前我跟林都是在處理A、B區部分土地(指上
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土地)之仲介,系爭土
地是C區,C區比較小,系爭土地是我第一次介紹人家來購
買;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前,我曾與林找林○○、陳○○談
關於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的事情,因為要通行000地號
土地不只系爭土地,A、B區的土地也需要通行這條10公尺
道路,所以之前也有去找他們談了很多次;在本件跟謝嘉
珍接洽之前,我曾經找他們談,說後面有1塊地要跟他們
換,之前講1800萬元跟他們買,他們認為太少了;在銀行
勘查時聽聞里長說私人土地就走了,謝嘉珍要我跟林與
000地號土地的人談,我開價1800萬元,他們說太少,他
們要2500萬元,謝嘉珍有提出要蓋1間房子換000地號土地
,我將條件跟林○○說,但他們不要,說房子沒蓋好怎換
,就要全部賣掉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99至315頁);核與
證人林○○即陳○○之子○○審證稱:大約106、107年左
右,林、許○○有來說要跟我們買土地,開價1800萬元,
我們不賣,我們認為太便宜,那次有說要換地的事情,第
一次沒有說到要去後面買房子的事;林來過3、4次,之後
在108年年初及3、4月有來過1次,之後次是用電話,去年
一直談不成,就直接到法院告我們;在第2次農曆過完年
後,說用1800萬買房子,用買地的錢去後面蓋房子是該次
第1次提到,之前沒有;他來找我們談,陳○○都在旁邊
,但都是由我來談,因為她不太會表達等語(詳原審卷㈡
第286至296頁)大致相符。顯見,在仲介系爭土地前,林
、許○○曾經為000地號土地之事與地主協談,且在簽訂
系爭契約之前,並未曾提及要以土地換房子的事情,
益徵
系爭契約附件及補充契約記載以1800萬元購買上訴人興建
之其中1戶房地乙情,與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無任何關聯。
且林、許○○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前,既未曾與林○○及陳
○○就000地號土地有何價金之
合致或談論以土地換房子
之情事,豈有承諾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
以供上訴人通行之可能。另上訴人所提之許○○與謝嘉珍
在同年4月20日之LINE訊息(詳原審卷㈠第121頁),係在
系爭契約及補充契約簽立後所傳送,至多僅能證明許○○
等人在簽約後曾與000地號地主協商,談妥以2500萬元成
交等情,尚不足以證明林、許○○或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契約或補充契約時,有承諾購買000地號土地,以供系爭
土地通行之事實。
㈤再者,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在106、7年間
,即已開價到2500萬元,且是否願意出售尚不明確,此為
林、許○○知之甚詳,以000地號土地取得價格甚高,且
是否順利取得乙節尚屬不明,如兩造曾於磋商時,欲將之
作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之一,非惟影響買賣價金,且可
能衍生日後無法履行之解約或賠償問題,在在均須雙方詳
為確認,然系爭契約及補充契約關於此情均附之闕如;再
參諸證人許○○前揭所證,可知上訴人係認系爭土地已有
寬約4、5公尺既成道路可以通往泉水街,無因通行致無法
開發之問題,因此,縱使10公尺計畫道路的另一端即000
地號土地未能通行亦不影響,方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是在簽訂系爭契約後,銀行人員因里長所言,認系爭
土地存在通行問題而影響貸款,方有林、許○○與地主協
商之經過,而林、許○○基於居間仲介立場,亦希望儘可
能解決,然尚難以此逕認林在系爭契約簽訂前或簽訂時,
有保證取得或解決000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遑論被上訴
人亦未授與林代理權,林僅是居間被上訴人的仲介。
(三)兩造於買賣系爭土地時,並無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陳○○
所有000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使用之10公尺
道路,且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該土地
上因有建物存在,而無法開通10公尺計畫道路至同段000
地號土地所在之道路,無從視為買賣之物有瑕疵或給付不
能,亦無從認定為系爭契約的附隨義務,實則上訴人委託
謝光映建築師申請指定系爭土地之建築線,亦已經臺中市
政都市發展局指定建築線在案,有該局108年4月18日中市
都測字第1080057934號函可稽(詳原審卷㈡第173頁),
系爭土地並無因不能指定建築線而無法建築之情事。是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義務(包括附隨義務),先
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
同條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買賣價金3082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82萬元,共61
64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四)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
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
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8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中之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均屬臺中市大里地區都市計畫細
部計畫之住宅區;另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同計畫
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
且000地號土地及相臨之000地號鄰地,為8公尺計畫道路
所在位置;000、000地號土地及相臨之000、000、000、
000地號鄰地,為10公尺計畫道路所在位置,該10公尺計
畫道路北面銜接泉水街,道路南側之000地號土地原為陳
○○所有,其上雖有林○○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無法以
完整之10公尺寬度通行至泉水街,然該10公尺計畫道路上
已有4至5公尺之既成巷道可供人車通行至泉水街,及系爭
土地業經上訴人委託謝光映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業經
臺中市政都市發展局指定建築線在案,無因不能指定建築
線而無法建築之情事,均業如前述,並無上訴人主張交易
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錯誤;而被上訴人或林、許○
○未曾承諾提供000地號土地供系爭土地通行,亦無提供
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林
之詐欺,或因此基於錯誤,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
,以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撤銷因錯誤而為
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以準備書續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撤銷因受詐欺
而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
3082萬元,及依民法第114條準用同法第113條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3082萬元,共計6164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082萬
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82萬元,共6164萬元本息;及備
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3082萬元,及依民法第114條準用同
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082萬元,共計6164萬元
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
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