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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優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錫輝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8,280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明。
二、查兩造間返還土地事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占有使用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A2、B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1、A2、B之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聲明上訴人應遷出附圖編號A1、A2、B之地上物等情,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而上訴第二審。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附圖編號A1、A2、B之地上物占用上開所示土地之面積價值為核算,依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千元(見原審卷一第69、61、59頁,原審卷二第7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計算後,附圖編號A1、A2、B部分土地之價值如附表所示。其中附圖編號A1、A2部分,雖與本件訴訟之另一上訴人林錦良之上訴利益相同,然因林錦良已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25頁),並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卷第225、235頁),則上訴人就上開附圖編號A1、A2部分之上訴部分,應認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利益為12,895,500元(3,042,360元+9,853,140元=12,895,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8,280元。至於附圖編號B部分,則與本件訴訟之另一上訴人黃福源之上訴利益相同,已據黃福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部分無庸再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附表
地上物
編號
土地之地號
臺中市太平區興隆段
地上物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
上訴利益金額
新臺幣/元
A1
000地號土地
507.06
6千元
3,042,360元
A2
000地號土地
6.6

同上

9,853,140元
000-0地號土地
485.82
000地號土地
1149.77
合計
1642.19
B
000地號土地
772
同上
4,63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