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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黃福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上  訴  人  優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錫輝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優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遷出附圖編號A1、A2、B之地上物部分,定履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時起算12個月。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黃福源拆除附圖編號B之地上物及返還該土地部分,定履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時起算14個月。
四、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黃福源拆除附圖編號C之地上物及返還該土地部分,定履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時起算8個月。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優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3;由優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黃福源連帶負擔百分之23;由黃福源負擔百分之14。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福隆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000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民國98年間在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1、A2之地上物(下稱A1、A2屋),並於98年間將A1、A2屋出租與上訴人優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旺公司)今,優旺公司無權占有使用A1、A2屋之土地,故請求優旺公司應自A1、A2屋遷出。
二、000於77年1月30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黃福源(與優旺公司合稱上訴人),黃福源於77年間在000地號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B之地上物(下稱B屋),並於96年間將B屋出租予優旺公司迄今,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B屋之土地,故請求黃福源應拆除B屋(含鋪設之水泥),並返還B屋占用部分之土地;優旺公司應自B屋遷出。
三、訴外人000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70年間將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000、000、000等3人(下稱000等3人),於77年間再由000等3人出售予黃福源所指定之人施議「帝巨」(原字為此二字合一之造字,因司法院造字系統查無原字,故以此方法標示,下同),黃福源於77年間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C之鐵皮屋(下稱C屋),C屋為黃福源占有使用,故請求黃福源應拆除C屋(含鋪設之水泥),並返還C屋占用部分之土地。
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黃福源應拆除B、C屋,並交還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及優旺公司應自A1、A2、B屋遷出。(被上訴人請求000拆除A1、A2屋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訴,經原審判決000敗訴,000雖提出上訴,惟於109年1月30日撤回上訴,本院審理範圍)。
貳、黃福源抗辯
一、被上訴人之派下員000於70年11月20日出售000 、0000地號土地予000等3 人,嗣於77年間由000等3 人再出售予黃福源指定之連襟施議「帝巨」。而000 地號土地亦是被上訴人派下員000於77年1 月30日出售予黃福源。000、000均係有權處分被上訴人財產之人。倘認000、000並無代表被上訴人處分土地之權限,則000、000之處分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
二、黃福源自77年間承買上開土地並興建B、C屋迄今已超過30年以上,被上訴人派下員多達數十人均住在附近,未見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或異議,顯見當時被上訴人各房派下員對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且對於000、000所為前揭買賣行為應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黃福源並非無權占有使用附圖編號B、C之土地,且被上訴人請求拆除B、C屋及返還B、C屋占用之土地,違反誠信原則
參、優旺公司抗辯:
一、被上訴人之原管理人000為000之祖父,為被上訴人之大房,被上訴人之其餘各房已讓渡派下權予大房,歸由大房行使被上訴人土地之使用、收益權。000過世後,該土地一直延續由000之子孫管理、使用、收益,並繳納土地稅金,故000於附圖編號A1、A2土地上興建之A1、A2屋,並出租予優旺公司使用,具有合法權源。
二、000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處分財產,黃福源於77年l月30日向000購買000地號土地,嗣由黃福源於其上興建B屋,並出租予優旺公司使用,亦有合法權源。倘認000並無代表被上訴人處分土地之權限,則000之處分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請求優旺公司遷出A1、A2、B屋,違反誠信原則。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1-263頁、419-420頁):
一、被上訴人設有七房派下,000為第一房派下員;000、000均為第二房派下員(原審卷一第41-51頁派下全員系統表)。
二、被上訴人前管理人為000,於明治42年(即民前3年)2月19日死亡。000(即000之祖父)自大正8年繼任管理人(原審卷一第247-254頁之管理人選任決議書),於54年10月31日死亡。另000之父000於49年9月24日死亡。
三、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一第59-77頁)。
四、000於98年間於000、000-0、000地號上興建A1、A2屋,並於98年間出租予優旺公司。
五、000於77年1月30日將000地號(重測前000段00之0地
    號)土地出售予黃福源(原審卷一第267頁)。
六、000於70年11月20日將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000等3人,000等3人於77年9月30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黃福源所指定之人施議「帝巨」(原審卷一第271-281頁)。
七、黃福源於77年間於881地號土地上興建B屋及於000、0000號土地上興建C屋。黃福源為B、C屋之所有權人,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黃福源於96年間將B屋出租予優旺公司迄今,C屋現由黃福源占有使用(本院卷第419頁)。  
八、被上訴人之土地重測前後之對照表,如附表二所示。
九、被上訴人土地分布情形及訟爭說明,如原審卷二第447頁所示。
十、000提出之10份讓渡書所載之土地、買受人、出賣人,如附表一所示。
十一、000以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
      0000000號函誤發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全員證明書,向臺
      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然遭訴願駁回(原審卷一第25-57頁、587-599頁)。
十二、000前以000為被告,訴請確認000對被上訴人管理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09年2月18日108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000敗訴,000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8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000於本件訴訟有訴訟實施權(本院卷第261-262頁)。
十三、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判決認定:「⑴二房賣渡證部分:二房派下員,扣除其中讓渡人林祿波、林徐寶玉非派下員外,林承照所生長子000派下共生有四子,扣除其長子、次子絕嗣後,尚有三子林啟川、四子林衍堂為派下員,系爭賣渡證所載讓渡人均為三子林啟川派下員,則四子林衍堂派下員未見有讓渡其派下權,難認000派下業已取得二房之派下權。⑵六房派下共生有四子,除長子林英絕嗣外,尚有次子林行水、三子林敬、四子林石火,而系爭賣渡證中僅有四子林石火派下、三子林敬所生長子林文鑽派下讓渡派下權,林敬其餘次子林福、三子林科派下並無讓渡派下權,又林德性並非六房派下員,自難認被上訴人派下六房派下員業已全部讓渡派下權」,並無爭執(本院卷第419頁)。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000、000是否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或其等處分系爭土
    地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二、黃福源是否有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範圍?及是否有權占有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範圍?優旺公司是否有權使用如附圖標示A1、A2、B之地上物?
三、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及遷讓房屋並返還土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柒、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000、000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亦無構成表見代理情事等語。上訴人則抗辯000、000均係有權處分被上訴人財產之人,縱無處分權限,其2人亦有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舉出000提出之被上訴人所屬各房派下權已讓渡予000所屬之第一房之讓渡書10份(下稱系爭讓渡書,出處及記載內容如附表一)為證,以證明000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云云,雖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讓渡書為真正,惟經原審勘驗系爭讓渡書原本後,該讓渡書紙質薄且陳舊泛黃、多處破損有污漬,多數以毛筆書寫,並貼用記載日期當時之印花稅票,其中附表一編號1 因係在日治時期故貼用日本政府收入印紙,編號2 、3 、4 因係在38年6 月新臺幣發行前故貼用幣別為「台幣」之印花,編號6 、10因已發行新臺幣故貼用幣別為「新台幣」之印花等,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三第31-33 頁),且系爭讓渡書所記載之重測前土地地號,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此可見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對照表,而系爭讓渡書所載契約當事人亦為被上訴人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之派下員(原審卷一第41-51 頁);此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立聖於本院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案件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10即第二房派下為出賣人之讓渡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84、88頁),綜據上情,足認系爭讓渡書應為真正。惟依系爭讓渡書所載內容均無被上訴人派下第二房將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讓與第一房之記載,且依兩造均不爭執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判決認定:「⑴二房賣渡證部分:二房派下員,扣除其中讓渡人林祿波、林徐寶玉非派下員外,林承照所生長子000派下共生有四子,扣除其長子、次子絕嗣後,尚有三子林啟川、四子林衍堂為派下員,系爭賣渡證所載讓渡人均為三子林啟川派下員,則四子林衍堂派下員未見有讓渡其派下權,難認000派下業已取得二房之派下權。⑵六房派下共生有四子,除長子林英絕嗣外,尚有次子林行水、三子林敬、四子林石火,而系爭賣渡證中僅有四子林石火派下、三子林敬所生長子林文鑽派下讓渡派下權,林敬其餘次子林福、三子林科派下並無讓渡派下權,又林德性並非六房派下員,自難認被上訴人派下六房派下員業已全部讓渡派下權」等事項(本院卷第419頁),以認定000並未取得被上訴人所屬第二房、第六房之全體派下讓與派下權,故上訴人主張以000已向被上訴人其他各房買得派下權,而對系爭土地有權處分一情,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所屬派下員並未反對000興建A1、A2屋,以及000出售881地號土地;000出售882、1176地號土地,可見被上訴人各房派下員對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且對上開出售行為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云云,並以000提出之系爭讓渡書、繳納田賦實物、代金、地價稅收據(原審卷一第319-431頁)等件為證。惟依系爭讓渡書約定內容,僅標示土地之地號及面積,而無土地分管範圍之約定自無從依系爭讓渡書認定被上訴人所屬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又依證人即第二房派下員000於原審證稱:伊於70年所轉讓的土地,是祭祀公業土地,之前都是000的祖父000佔著耕作,伊伯父在日治時期去爭取一部分來使用,是要種蕃薯;其他土地由000佔著做,伊當時沒有意見,但伊聽說有人不服,很早別人就有意見,搬去外村的人有意見,住在本村的比較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334-33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雖經000之祖父000占有使用,或由000自行移轉使用權予特定派下員,惟派下員並非全無異議,自無從以000提出之繳納田賦實物、代金、地價稅收據等資料,即逕認被上訴人派下員全體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分管協議契約。此外,上訴人主張000出售000地號土地;000出售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67頁、271頁),惟上開契約書並非被上訴人所屬派下員全體簽訂,亦非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表簽訂,故上開買賣契約書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派下員有同意000、000出售上開土地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有默示同意000、000出賣上開土地之事實,則上訴人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再抗辯000出售000地號土地;000出售000、0000地號土地,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表見代理情事。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派下員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而將祀產出賣與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要屬無權處分行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不生效力。且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之成立,係指本人於他人為無權代理行為以前,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或有其他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若無上述之情形存在,無權代理之本人自無對外澄清之義務,不應負授權人責任。查000於77年1月30日將000地號土地售予黃福源,以及000於70年11月20日將000、0000地號土地售予000等3人,000等3人於77年9月30日由000代表將上開土地再出售予黃福源指定之施議「帝巨」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五、六項),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佐(原審卷一第267頁、271-281頁),惟依黃福源提出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立約當事人之出賣方分別載為000、000,均係以個人名義訂約,並無表明該2人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且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尚有記載買賣標的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暫無法過戶,或買賣登記手續期日另約定等情(原審卷一第267頁買賣契約書第㈣條;原審卷一第275頁、277-279頁買賣契約書第肆條、另批明事項),足認買方黃福源知悉係向未代表被上訴人之個人買受上開土地,且000、000亦無表見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行為或表示而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000、000,或知該2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或有其他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信該2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及遷讓A1、A2、B、C等房屋並返還土地,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被上訴人則表示其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等語。經查:
 ㈠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於日治時期大正8年由000之祖父000(第一房派下員)擔任管理人至54年10月31日死亡為止,而000死亡後,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即未選任新管理人,至被上訴人於107年由000任新管理人後,隨即於108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
三、綜上,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000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000地號土地上興建A1屋,於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A2屋,而將上開房屋均出租予優旺公司;以及黃福源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000地號土地興建B屋,並將B屋出租予優旺公司使用,另於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C屋,供己使用,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均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一情,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福源拆除B、C屋(含剷除所鋪設之水泥),將B、C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優旺公司應自A1、A2、B屋遷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以A1、A2、B屋目前係供優旺公司使用,而優旺公司表明其所屬員工有60餘名
  ,另覓適宜遷廠場地非立時可就,員工搬遷事務繁雜,廠內機器設備重新安裝配置,且新覓場地尚須符合消防、水電、環保等行政規範,需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而黃福源尚有配合優旺公司遷出上開B屋後,始得履行拆除B屋及交還B屋占用土地之事務,故需預留較長時間予黃福源履行上開事務;至於C屋則由黃福源使用中,亦有需求搬遷時間之考量;及被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給予優旺公司履行期間8個月之表示(本院卷第453頁),而上訴人均表示希望有2年履行期間(本院卷第420頁)等情,併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優旺公司遷出A1、A2、B屋部分,定履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時起算12個月;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黃福源拆除B屋及返還該土地部分,定履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時起算14個月;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黃福源拆除C屋及返還該土地部分,定履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時起算8個月。爰分別知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明確,優旺公司聲請調查證人000,待證事項為上訴人主張之表見代理事實(本院卷第423頁),然依其所載待證事實並未表明被上訴人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或有其他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是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000之結果,仍不能證明表見代理事實,故無進行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表一:000提出之系爭讓渡書所載之土地、買受人、出賣人
    (原審卷三第73-78 頁及不爭執事項第十項)
    (本附表未列系爭讓渡書所載之各筆土地面積)
編號
買方
賣方
購買土地番號(重測前為00鄉000段000小段)
時間(民國)
原審卷宗出處
1
000(一房)
林居萬(四房)
78、78-1、78-2、81、81-
1、81-2、126、127、131、
155、164、174。
1 年11月11日
卷一第189-192頁
2
000(一房)
林立盛、林阿平、林來完、林阿滿(五房)
127、126、126-2、86、155、164、78、82、131、86-1、86-2、86-3、78-3、83-1、83、81、81-1、81-2、78-1、78-2。
37年4 月23日
卷一第193-201頁
3
000(一房)
林居萬(四房)
127 、126 、126-2、86、
155、164 、78、82、131、
86-1、86-2、86-3、78-3、
83-1、83、81、81-1、81-2、78-1、78-2。
38年4 月1 日
卷一第203-208頁
4
000(一房)
林壽(七房)
127 、126 、126-2、86、
155、164 、78、82、131、
86-1、86-2、86-3、78-3、
83-1、83、81、81-1、81-2、78-1、78-2。
38年4 月8 日
卷一第209-214頁
5
000(一房)
林阿元(七房)
林阿元所有派下權土地持分(但被上訴人主張係林壽所有派下權土地持分)
39年6 月3 日
卷一第215-218頁
6
000(一房)
林余立、林傳壽(六房)
127 、126 、126-2、86、
155、164 、78、82、131、
86-1、86-2、86-3、78-3、
83-1、83、81、81-1、81-2、78-1、78-2。
39年12月30日
卷一第219-224頁
7
000(一房)
林貫世、林清、林爽文(三房)
127 、126 、126-2、86、
155、164 、78、82、131、
86-1、86-2、86-3、78-3、
83-1、83、81、81-1、81-2、78-1、78-2。
40年1 月20日
卷一第225-231頁
8
000(一房)
林德性(六房)
127 、126 、126-2、86、
155、164 、78、82、131、
86-1、86-2、86-3、78-3、
83-1、83、81、81-1、81-2、78-1、78-2。
40年
卷一第233-238頁
9
000(一房)
林萬掌(六房)
127 、126 、126-2、86、155 、78、82、131 、86-1、86-2、86-3、78-3、83-1、83、81、81-1、81-2、
78-1、78-2。
52年10月8 日
卷一第239-242頁
10
林錦樟、000(一房)
林火生、林榮宗、謝祿被、林榮松、林榮樹、林榮恭、林瑞彰、林徐寶玉(二房)
127、126 、126-2 、86、1
31。
(未標示)
卷一第243-246頁


附表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
        (見原審卷三第71-73 頁及不爭執事項第八項)
        (本附表標示★號者為系爭土地)
編號
重測前
重測後
備註
1
000段000小段000地號
00段000地號

2
000段000小段000地號
00段000地號
108年4月17日分割增加138-1地號
3
000段000小段126-2地號
00段000地號
⒈60年逕分割增加126-4地號(現為00段000地號)。
⒉80年逕分割增加126-6地號(現為00段000地號)。
⒊108年5月8日分割增加141-1、141-2、141-3、141-4、141-5、141-6地號。
4
000段000小段000地號
00段000地號
50年逕分割增加131-1 地號(現為00段000地號) 。
5
000段000小段000地號
00段000地號

6
000段000小段000地號
00段000地號

7
000段000小段000地號
00段000地號
⒈60年逕分割增加126-3地號(現為00段000地號)。
⒉80年逕分割增加126-5地號(現為00段000地號)。
8
000段000小段00地號
00段000地號

9
000段000小段00-0地號
00段000地號

10
000段000小段00-0地號
00段000地號

11
000段000小段00-0地號
00段000地號

12
000段000小段00地號
00段000地號

13
000段000小段00-0地號
★00段000地號

14
000段000小段00-0地號
★00段000地號

15
000段000小段00-0地號
00段000地號
⒈39年逕分割增加78-5地號(現為00段000地號。又85年逕分割增加78-8地號,現為00段000地號。000地號因分割增加896-1地號)。
⒉85年逕分割增加78-6地號(現為00段000地號。000地號因分割增加897-1地號)。
16
000段000小段00地號
★00段000 地號
⒈85年逕分割增加78-7地號(現為00段000地號)。
⒉★108年4月23日分割增加900-1地號。
17
000段000小段00-0地號
00段000地號

18
000段000小段00地號
★00段0000地號

19
000段000小段00地號
00段0000地號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