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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李金安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淑娟        蔡汶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擔保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 吳淑娟借款新臺幣(下同)1477萬5000元、蔡汶含借款408 萬6660元,而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4日以臺中市○里地000000 00000000號,設定擔保債權額2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 稱系爭甲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吳淑娟(債權比例3/4)、蔡 汶含(債權比例1/4),之後上訴人陸續清償被上訴人吳淑 娟450萬元、蔡汶含150萬元。於107年2月1日,上訴人另 向被上訴人吳淑娟借款1100萬元、蔡汶含借款121萬7710元 、訴外人林○○借款800萬元、訴外人林○○借款634萬元, 合計2655萬7710元,雙方同意將前開積欠被上訴人吳淑娟之 1027萬5000元(1477萬5000元-450萬元=1027萬5000元) 、積欠被上訴人蔡汶含之258萬6660元(408萬6660元-150 萬元=258萬6660元),一併加計於107年2月1日借款2655萬 7710元內,借款總金額變為3941萬9370元(2655萬7710元+ 1027萬5000元+258萬6660元=3941萬9370元),而以系爭 房地於107年2月1日以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 0號,設定擔保債權額4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乙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吳淑娟(債權比例3/8)、蔡汶含(債權比 例1/8)及林○○(債權比例2/8)、林○○(債權比例2/8 ),卻漏未將系爭甲抵押權之登記塗銷,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淑娟、蔡汶含將系爭甲 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甲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吳淑娟借 款1500萬元、蔡汶含借款500萬元,本金至今未還。嗣上訴 人因資金週轉不靈,於107年2月1日再向被上訴人吳淑娟借 款1500萬元、林○○借款1000萬元、林○○借款1000萬元, 並同意先償還前所積欠利息966萬元,由被上訴人吳淑娟匯 款1100萬元、林○○匯款800萬元、林○○匯款634萬元予上 訴人。上訴人另同時向被上訴人蔡汶含借款500萬元,並同 意先償還前所積欠被上訴人蔡汶含及訴外人楊○○、蔡○○ 等人債務之利息、服務費、代書費等共378萬2290元,由被 上訴人蔡汶含匯款121萬7710元予上訴人,總計借款4000萬 元,並設定乙抵押權。上訴人就105年6月21日之借款雖償還 被上訴人吳淑娟450萬元、蔡汶含150萬元,然均用以清償利 息,並未清償本金,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餘額併入乙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數額內。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116、117頁) (一)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以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甲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吳淑娟(債權比例3/4)、蔡 汶含(債權比例1/4)。 (二)上訴人另於107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吳淑娟、蔡汶含及林 ○○、林○○借款,而以系爭房地設定乙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吳淑娟(債權比例3/8)、蔡汶含(債權比例1/8)、林 ○○(債權比例2/8)、林○○(債權比例2/8)。 (三)上訴人就105年6月21日之借款,事後有清償被上訴人吳淑 娟450萬元、蔡汶含150萬元。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兩 造間清償會算,而將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併入乙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內,成立更換擔保品之合意或債之更 改,並因混同或類似混同之情事,全部歸於消滅(本院卷64 頁),可見其目的在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上之系爭甲抵押權登 記,抵押權擔保債權一部不成立或消滅時請求為抵押權 範圍之變更登記。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因兩 造間清償會算,已併入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內,故系 爭甲抵押權應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混同或類似混 同之情形,而全部歸於消滅,故系爭甲抵押權應塗銷登記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就105年6月21日之借款,成立更換擔 保品之合意或債之更改: 1、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清償會算,約定將系爭甲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餘額併入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內,成立更換擔 保品之合意或債之更改云云所謂更換擔保品之合意, 係指當事人間互相同意就同一債務,以其他擔保品代替原 有之擔保品,此際僅擔保品有所不同,原有債務之同一性 則無變更;而所謂債之更改,當事人間成立新債務以消 滅舊債務之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不論是更換擔保品之合意或債之更改,均須 當事人雙方合意始得成立。本件被上訴人否認就105年6月 21日借款餘額與上訴人有更換擔保品之合意或成立債之更 改,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稱兩造於107年2月1日設定乙抵押權時,口頭約 定將105年6月21日借款餘額併入計算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即屬無憑。又抵 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 抵押權之費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甲抵押 權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105年6月21日所發生借貸之債務」,約定債 務清償日期為「105年9月20日」,借款金額「以借據、本 票之面額」為準,借款利息「按年息3%計算」,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則「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上訴人並共同 簽發發票日105年6月21日、受款人吳淑娟、面額1500萬元 之本票1紙,及發票日105年6月21日、受款人蔡汶含、面 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出具105年6月21日受領蔡汶含 500萬元借款之現金收據,以上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 票2紙、現金收據可稽(原審卷295-301頁)。上訴人主張 其於105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吳淑娟、蔡汶含借款之金額 為1477萬5000元、408萬6660元,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本票、現金收據之記載已有不符。上訴人嗣再於107 年2月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乙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乙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4800萬元」,約定債務清償 日期為「107年4月29日」,借款金額「以借據、本票之面 額」為準,借款利息「按年息3%計算」,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其他擔保範圍含「債務 不履行之賠償金1000萬元整」,上訴人並出具107年2月1 日借款4000萬元,扣除利息180萬元、費用160萬元、代書 費8萬2290元、欠繳利息996萬元後,受領2655萬7710元之 現金收據總表,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現金收據總表、 代書費收據可參(原審卷311、317、321-325頁)。觀諸 系爭甲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兩造就105年6月21日 之借款立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於 107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吳淑娟、蔡汶含再次借款時,105 年6月21日借款清償期限已屆至,上訴人自承僅清償被上 訴人吳淑娟450萬元、蔡汶含150萬元,並未全部清償完畢 (本院卷72、117頁),依兩造前揭約定,應已產生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然上訴人卻主張雙方同意將上訴 人清償被上訴人吳淑娟之450萬元、蔡汶含之150萬元,全 數用以抵充105年6月21日借款本金,而無庸先抵充利息等 ,且於設定乙抵押權時,僅將105年6月21日借款本金餘額 列入乙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其餘已經發生之利息、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則全未納入擔保範圍內,顯與常情有違,自難 憑採。 3、再依上開現金收據總表所示,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向被 上訴人吳淑娟、吳淑娟之夫林○○、吳淑娟之女林○○借 款共3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蔡汶含借款500萬元,合計借 款4000萬元,扣除4000萬元借款每個月以60萬元計算,3 個月之利息180萬元、4000萬元借款以4%計算之手續費 160萬元、代書費8萬2290元,再扣除欠繳利息996萬元, 總共扣除1344萬2290元後,上訴人實際受領2655萬7710元 (4000萬-1344萬2290元=2655萬7710元),上訴人亦不 否認107年2月1日借款實際收到2655萬7710元(起訴狀第5 行、本院卷73頁),可見上訴人107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 及林○○、林○○借款時,兩造僅約定上訴人所借款項其 中996萬元直接用以清償先前借款欠繳之利息,未見兩造 就105年6月21日借款餘額尚有多少進行會算,進而約定將 該借款餘額併入107年2月1日借款數額內計算。另證人即 為兩造辦理甲、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張○○於原審證 稱:現金收據總表當時寫4000萬元,先扣欠繳的利息,是 當時李金安、林樂怡講好的,現金收據總表上面也是他們 2人親筆簽名,甲、乙抵押權是擔保不同的債權,每筆都 是實質的借貸,現金收據總表是李金安委託我製作等語( 原審卷300頁),益徵系爭甲抵押權與乙抵押權乃各自擔 保不同之借款債權,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2月1日設 定乙抵押權時,以口頭約定將105年6月21日借款餘額併入 計算云云,難認實在。 4、上訴人雖又主張該現金收據總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不生效力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參以該現金收據總 表乃李金安委託張○○製作,業據張○○證述如前,並為 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73頁)。該現金收據總表既為上訴 人提出予被上訴人及林○○、林○○,用以表示借款4000 萬元,扣除前揭項目後,實際受領2655萬7710元之意,非 為對外行使或持以辦理其他手續,且不涉及第三人之權利 義務,應無特意通謀虛偽委託張○○製作該現金收據總表 之必要與可能。且依證人張○○前揭證詞,該現金收據總 表所寫4000萬元扣除欠繳利息996萬元部分,確實經上訴 人同意後親筆簽名,自難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二)本件並不發生因混同或類似混同致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全部消滅之情形: 上訴人固又主張105年6月21日借款債務混入107年2月1日 借款債務內,產生類似混同之法律效果云云。惟所謂混同 ,係指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之情形(民法第344條 規定參照),與債務之結算有別,混同與清償亦為不同之 債之關係消滅原因。本件上訴人先於105年6月21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復於107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及林○○、林○ ○借款,就前後2筆借款,上訴人均為債務人,上訴人亦 未主張並舉證其嗣後因受讓債權或其他原因取得該2筆借 款之債權,自無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或類此之情形,則上 訴人主張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混同或類似混同 之情形而全部消滅云云,即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按抵押權為從權利,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 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 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 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 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 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系 爭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無因更換擔保品合意、債之更 改、混同或類似混同等事由而歸於消滅。且上訴人自承其 就105年6月21日借款僅清償被上訴人吳淑娟450萬元、蔡 汶含150萬元,並未全部清償完畢,則基於抵押權之不可 分性,在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 人自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從而,上訴人請 求塗銷系爭甲抵押權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債務並 未全部消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甲抵押權塗銷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一、土地部分: │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臺中市○○○區 ○○○段│ │ 00 │3,034.63 │ 全 部 │ ├─┴───┴────┴───┴───┴──────┴─────┴─────┤ │所有權人:林樂怡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42、李金安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58│ ├─────────────────────────────────────┤ │二、建物部分: │ ├─┬──┬───────┬────┬───────────────┬───┤ │編│ │ │建物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基 地 坐 落│主要材料├───────┬───────┤ │ │ │建號├───────┤及房屋層│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號│ │門 牌 號 碼│數 │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範 圍 │ ├─┼──┼───────┼────┼───────┼───────┼───┤ │1 │909 │臺中市○○區○│飲食店、│1層:226.29 │ │全部 │ │ │ │○段00地號 │RC造、鋼│合計:226.29 │ │ │ │ │ ├───────┤骨造、1 │ │ │ │ │ │ │臺中市○○區○│層 │ │ │ │ │ │ │○路00號 │ │ │ │ │ ├─┴──┴───────┴────┴───────┴───────┴───┤ │所有權人: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2 │910 │臺中市○○區○│商業用、│1層:214.64 │ │全部 │ │ │ │○段00地號 │RC造、鋼│合計:214.64 │ │ │ │ │ ├───────┤骨造、1 │ │ │ │ │ │ │臺中市○○區○│層 │ │ │ │ │ │ │○路00號 │ │ │ │ │ ├─┴──┴───────┴────┴───────┴───────┴───┤ │所有權人: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3 │911 │臺中市○○區○│商業用、│1層:214.64 │ │全部 │ │ │ │○段00地號 │RC造、鋼│合計:214.64 │ │ │ │ │ ├───────┤骨造、1 │ │ │ │ │ │ │臺中市○○區○│層 │ │ │ │ │ │ │○路00號 │ │ │ │ │ ├─┴──┴───────┴────┴───────┴───────┴───┤ │所有權人: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4 │910 │臺中市○○區○│商業用、│1層:226.29 │ │全部 │ │ │ │○段00地號 │RC造、鋼│合計:226.29 │ │ │ │ │ ├───────┤骨造、1 │ │ │ │ │ │ │臺中市○○區○│層 │ │ │ │ │ │ │○路00號 │ │ │ │ │ ├─┴──┴───────┴────┴───────┴───────┴───┤ │所有權人: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5 │913 │臺中市○○區○│辦公室、│1層:938.15 │ │全部 │ │ │ │○段00地號 │RC造、鋼│合計:938.15 │ │ │ │ │ ├───────┤骨造、1 │ │ │ │ │ │ │臺中市○○區○│層 │ │ │ │ │ │ │○路00號 │ │ │ │ │ ├─┴──┴───────┴────┴───────┴───────┴───┤ │所有權人: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