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友順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陳信宏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零肆元,逾期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965,17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4,4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翌日起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