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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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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連紹宇(原名連定暉)




上  訴  人  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6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連紹宇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306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彰化市公所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306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6號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均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上訴人連紹宇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15萬271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3062元。上訴人彰化市公所之上訴利益為1115萬271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3062元。依上開規定,命兩造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