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居勇
上 訴 人 莊陳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蓉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鮑澤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
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
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
提出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
之抗辯(本院卷第130-132頁;197-201頁),被上訴人雖表
示不同意上開上訴人新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然本院審酌
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抗辯,涉
及被上訴人起訴行使權利之正當性,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
然有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13日與上訴人寶豐精密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豐公司)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週
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寶豐公司邀同訴外人000、000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
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並書立借據1張(下稱
系爭借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嗣經數
次契約內容變更後,改由上訴人莊居勇、莊陳麗華(下各稱
姓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108年1月1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下稱系爭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限展延至
108年12月31日、利率為年息1.93%。
二、嗣因寶豐公司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未遵期償還借款,故於10
9年1月17日發函催告,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乃於109
年3月26日、4月21日以寶豐公司之存款債權24,413元、24,7
63元分別沖償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3月24日止之利息45,2
05元、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4日之違約金4,415元後,
尚有不足444元。寶豐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9,940,951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莊居勇、莊陳麗華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寶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命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
就逾上開聲明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勝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
提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參、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雖持有97年12月30日之系爭借據,惟寶豐公司當時
之法定代理人000因肝癌末期昏迷於醫院中,嗣於98年1
月12日死亡,系爭借據之公司大小章雖為真正,但未經00
0授權,且無000之簽名,故系爭借據並非真正,應屬無
效。
二、縱認系爭借據確實經000授權,然寶豐公司於98年間因經
營危機,負債高達7.8億元,莊居勇對於寶豐公司亦有0.8億
元之債權,為求解決寶豐公司之債務,莊居勇與各債權銀行
召開協商會議,眾多債權銀行向莊居勇表示願意恢復第二階
段動撥放款,邀約莊居勇入主寶豐公司,莊居勇乃再增資1
億元,並於98年6月8日起擔任寶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為
使紓困案順利進行,乃由莊陳麗華擔任連帶保證人,替換原
連帶保證人000。莊居勇增資1億元,及莊居勇、莊陳麗
華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同意放款,互為條
件,莊居勇、莊陳麗華均已依各債權銀行要求而為連帶保證
人,被上訴人即須履行放款之義務,但被上訴人迄未放款,
則莊居勇、莊陳麗華為保證行為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生
效力。
三、兩造已於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撥付貸款,且不
進行訴追之程序,並應免除逾期息、違約金之計收,惟被上
訴人違反約定迄未撥款,使得寶豐公司難有資金進行紓困運
作,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向上訴人求償,已違背誠信原
則而有權利濫用之虞。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
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5-76頁):
一、寶豐公司邀同000、000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2月13
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2,0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7年2月19日起至98年2月19日止(原
審卷第23-24頁)。
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將2,000萬元匯入寶豐公司帳戶(
原審卷第205頁)。
三、000為寶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於98年1月12日死亡。
四、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內容經變更,由寶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
居勇於108年1月1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以莊居勇、
莊陳麗華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展延至108年12月31日(
原審卷第27-30頁)。
五、寶豐公司、莊居勇、莊陳麗華亦於108年1月18日分別與被上
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原審卷第83-93頁)。
六、被上訴人之興中分行曾於109年1月17日以109興中字第00000
00000號書函通知寶豐公司積欠債務已逾清償期限,請於3日
內清償,經寶豐公司於同年月18日收受上開書函(原審卷第
95、101頁)。
七、依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2條第4款及週轉金貸款契約第6條之
約定,如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利息之利率以年息1.93
%為計算;計算違約金之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
八、兩造曾於98年4月20日、99年7月27日、101年2月8日、104年
3月26日、104年10月26日、105年10月26日、106年10月27日
、107年11月2日、108年10月25日進行債權債務協商會議。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寶豐公司間是否存有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關係
?
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背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之
之虞?
柒、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寶豐公司於97年2 月13日簽署系爭週轉金貸款
契約,並於同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並訂
立系爭借據,且被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30日將2,000萬元匯
入寶豐公司帳戶,嗣經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內容變更,而由
莊居勇、莊陳麗華擔任上開2,0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兩造並於108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開借
款展延至108年12月31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
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原審卷第23頁)、系爭借據(原審卷
第25頁)、系爭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審卷第27-29頁)及
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原審卷第205頁)為證,而上訴人則表
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之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系
爭借據、系爭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原審卷第17
6頁,本院卷第184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寶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000因癌末
昏迷住院,於98年1月12日死亡,系爭借據並無000之簽
名,且公司大小章並非000授權或親自用印,故認系爭借
據無效云云。惟查:
㈠系爭借據簽署時間為97年12月30日,與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
30日將2,000萬元匯入寶豐公司帳戶之時間相吻合,上開借
貸期日、撥款期日,均發生於000於98年1月12日死亡之
前,雖上訴人辯稱000已癌末而昏迷住院云云,惟經上訴
人聲請調取000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病歷
後,經醫院函覆表示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原審卷第
211頁),則上訴人辯稱000於97年12月30日癌末昏迷之
情,即無事證可資認定,要難採認。
㈡況且,被上訴人提出寶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000於89年
12月13日所簽署之授信約定書(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
123-124頁)及寶豐公司所填具之印鑑卡(本院卷第159頁)
,上訴人對於上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意見,僅於110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再以書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53
、154頁),惟據上訴人提出之110年2月18日準備三狀(本
院卷第175-18 0頁)及110年2月22日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
191-205頁),均未提出對上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真正性
之爭執,堪信上開文件之真正。則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2條
約定:「立約人(即寶豐公司)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
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指被
上訴人)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
貴行,並辦妥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
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
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
卷第123頁),及寶豐公司所填具之印鑑卡,其上載明:「
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式有效」等語(本院卷第159頁
),印鑑卡式樣一之欄位則蓋用寶豐公司大小印鑑章(本院
卷第159頁),並無000之簽名於該印鑑卡式樣之欄位內
,被上訴人亦對於上開印鑑卡式樣一之欄位蓋用之寶豐公司
大小章印文與系爭借據相符合之情,並未提出爭執,依民法
第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第1項規定,以印章代替簽名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且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蓋
章,推定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寶豐公司所簽署而留
存之公司大小印鑑章而核對系爭借據之寶豐公司大小章為相
符合後,據以貸與寶豐公司2,000萬元,即無不當。上訴人
雖辯稱系爭借據之寶豐公司大小章非000授權或親自用印
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
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借據欠缺寶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之00
0簽名,且公司大小章並非000授權或親自用印為由,而
辯稱系爭借據應為無效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寶豐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9,940,951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莊居勇、莊陳麗華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寶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上訴人
辯稱莊居勇增資1億元,及莊居勇、莊陳麗華為系爭借據之
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同意放款,互為條件,但被上訴人
迄未放款,則莊居勇、莊陳麗華為保證行為之條件,尚未成
就,自不生保證效力云云。經查:
㈠依98年4月20日之寶豐公司與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會
議紀錄第10項討論事項記載:「未來授信額度之處理方式,
由各銀行向各該總行申請恢復原有額度(各銀行得依二階段
申請)」等語(本院卷第40頁);同日會議紀錄第10項討論
事項記載:「上開第10項之決議條件,俟彰化、玉山、台新
、中信、台企等5家銀行總行核定通過後,其他債權銀行應
一體遵循,而本項經決議之內容為各銀行依本次會議紀錄向
總行申請,請於3/16前向總行申請核准,第一階段動撥,申
請核准後請回覆彰銀」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上訴
人是否核准寶豐公司新增貸款案,核撥新增之貸款資金,尚
須由被上訴人總行審核同意,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被上訴
人並無同意以莊居勇已增資1億元及莊居勇、莊陳麗華擔任
連帶保證人,即為核撥新增貸款之條件,則上訴人辯稱莊居
勇增資1億元,及莊居勇、莊陳麗華成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
證人,與被上訴人同意放款,互為條件云云,核屬無據,不
足採信。
㈡又依上訴人提出兩造與寶豐公司其他債權人間之99年7月27
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第六次)(本院卷第45頁),記
載:討論事項「為使紓困案順利進行,寶豐公司提出新保證
人莊陳麗華替換原保證人000」一案,經決議:「同意。
惟各行庫如有額度到期續約、展期得以新保證人向總行申請
更換」等語,並無約定以莊陳麗華為連帶保證人為被上訴人
貸與寶豐公司款項之條件,且依上開決議內容,係指寶豐公
司之借款債務到期清償,得以新保證人向各該債權銀行申請
更換,並辦理展期續約,佐以系爭借據之2,000萬元借款,
原約定之清償期日為98年6月30日,嗣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展
延至108年12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第
四項),且有系爭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審卷第27 -29頁)
為證。可見系爭借據之貸款案,已因上訴人提出以新保證人
莊陳麗華為連帶保證人而予以展延至108年12月31日之情,
合於上開99年7月27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之決議。故上訴人
辯稱莊陳麗華任連帶保證人之條件為被上訴人同意放款云云
,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此外,上訴人對於寶豐公司於上開借款展延至108年12月31
日屆期後,因未遵期繳納利息,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
以書函向上訴人催告繳納,然寶豐公司未於受催告後繳納系
爭借據之借款利息,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3月26日、4月21
日以寶豐公司之存款債權24,413元、24,763元,抵銷已發生
之系爭借據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
9年1月17日書函(原審卷第95-101頁)、還款明細表(原審
卷第31頁)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積欠金額為9,940,951元
,及自109年3月25日起,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之利率(
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七項),並未爭執,則莊居勇、莊陳麗華
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
應與寶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
堪予採認。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法進行追訴,為正當權利行使等語。上訴
人則辯稱兩造已於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免除逾期息、違約
金之計收,並承諾不進行訴追之程序,被上訴人違反約定迄
未撥款,進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
之虞云云。經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101年2月8日、104年10月26日、105年10月2
6日、106年10月27日、107年11月2日、108年10月25日之寶
豐公司與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記載,雖協議事項
載為「免除有關違約金、逾期息之計收」、「若該公司能依
會議決議履行時,請各債權銀行於協調日後,各債權銀行對
該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一切資產不採取保全或強制執行或
其他訴追程序」、「營運上所需週轉金,仍請各銀行盡力協
助,若有新增之貸款不受上述還款付息條件之限制」等語(
本院卷第101、105、108、109、112、113、116頁),並有
決議事項載為:同意協議事項,請依原101年2月8日其他協
議事項及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案
件自律規範,協請各債權銀行配合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01
、105、109、113、117頁),可見上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
係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經濟部移送企業債權債務協商自律規
範而逐年召開,並就各該年度之議案為討論,而系爭借據之
2,000萬元借款,已由上訴人陸續攤還本金,尚積欠本金9,9
40,951元,並依系爭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而展期借款期間
至108年12月31日止,惟依上訴人提出之108年10月25日寶豐
公司與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記載之討論事項及協
議事項,均無兩造約定上開尚積欠之借款本金9,940,951元
,於屆至108年12月31日時,再予展延之協議或決議;且上
開108年10月25日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關於「免除有關違約
金、逾期息之計收」協議事項,雖經各債權銀行決議同意,
惟免除債務之標的,係指已發生之違約金、逾期利息,並非
是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因未如期清償而發生之給付遲延
利息、違約金,而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乃是上開借款本金9,940,951元之借款期限屆至後,因上
訴人未如期償還,而發生之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非上
開決議所稱之免除債務之範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免除
系爭借據之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云云,要屬
無據。
㈡另依據寶豐公司與債權金融機構債權債務協商之108年10月2
5日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討論事項第3項所載:「為充實設備,
增加營運及接單能力,銀行團是否能參考98年協議開放第二
階段貸款,恢復原有額度3.6億元」等語,係決議:「由寶
豐公司自行與各銀行洽商增貸,新增額度不受紓困決議內容
限制,依各銀行與公司洽商條件辦理並有優先受償權」等語
(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各該債權銀行是否對寶豐公司是
否再予增加貸款金額,係由寶豐公司與各債權銀行自行洽商
協調,並無作成任何拘束被上訴人應增加貸款予寶豐公司之
決議,而被上訴人已表明其並未同意對上訴人辦理新增貸款
之情,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約應撥付貸款云云,自屬無
據。
㈢此外,再依108年10月25日之寶豐公司與債權金融機構債權
債務協商會議紀錄第2項討論事項及其他協議事項第3項記載
,暫緩還本期間,仍負有給付借款利息之義務,而計息之利
率為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其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6%加碼
0.87%以上浮動計息(現為1.93%),惟不得低於1.93%;
倘若寶豐公司能依會議決議履行時,各債權銀行於協調日後
,對寶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一切資產不採取保全或強制
執行或其他訴追程序(本院卷第115、116頁),而寶豐公司
於上開借款展延至108年12月31日屆期後,因未遵期繳納利
息,既已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以書函向上訴人催告繳
納,而寶豐公司仍未於受催告後繳納系爭借據之借款利息,
除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3月26日、4月21日以寶豐公司之存
款債權24,413元、24,763元為抵銷已發生之系爭借據之借款
利息、違約金外,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求救濟,
自無受上開對寶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一切資產不採取保
全或強制執行或其他訴追程序之決議內容之拘束。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不應對上訴人為訴追程序云云,要無足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之借款期限屆至後,因上訴人未
依約償還利息,而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嫌,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捌、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命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併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000之死亡證明書本
院卷第88頁)、傳喚證人莊居勇(本院卷第131頁)、葉順
財、張世釋(本院卷第176-177頁),分別為欲證明000
昏迷、被上訴人繼續放款條件等事實。惟本院依卷證資料足
以論斷兩造間存有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系爭借據、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並未應允以莊居勇增資1億元
及莊居勇、莊陳麗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應為核准或同意對
寶豐公司為新增貸與資金案之條件等情,故上訴人上開聲請
調查事項,已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不另論述。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幣別 │本金 │利息、違約金 │
├───┼──────┼───────────────┤
│新臺幣│994萬0,951元│1.108年12月30日至109年3月24日 │
│ │ │ 已發生之利息及109年1月1日至 │
│ │ │ 3月24日已生之違約金尚未受償 │
│ │ │ 部分之444元。 │
│ │ │2.自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1.93%計算之利息,暨自 │
│ │ │ 109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 │
│ │ │ 止,按上開利率之10%、自同年7│
│ │ │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
│ │ │ 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