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安純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
律師
被
上訴人 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諦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誠
被上訴人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魁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誠
被上訴人 德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誠
被上訴人 東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林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詩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
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柏諦公司、天魁公司、德林公司、東林公司主張:
伊與上訴人均為美妝用品及食品業者,因長期交易往來達十
餘年,熟知相關產品之成本及利潤,交易模式歷來皆由上訴
人對伊公司下單,伊公司於每月月底統計出貨數量及成本資
料後,開立發票及製作客戶銷貨明細表予上訴人,貨款分三
期,第一期先付發票上之
營業稅,第二期支付客戶銷貨明細
表之成本價,第三期則支付差額(即利潤)。
詎被上訴人公
司在民國107年10月以後藉故不付貨款,為此依買賣關係起
訴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餘欠貨款金額本息(單位為新臺
幣,下同)等語。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見本判決附表一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主
張
本件交易有違公司法第223條部分而無效,顯屬無稽,
退
步言之,如認其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公司長期採此模式交易
,且收受被上訴人公司貨物並出售予傳直銷商,故仍應依
民
法第259條規定償還其價額,
是以上訴人公司仍應如數給付
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
抗辯略以:伊公司之新團隊接手經營後查明被上訴人
溢開發票,客戶銷貨明細表所示金額始為伊公司應付
系爭貨
品之買賣價金。一般公司正常交易僅於交貨單記載總價,
兩
造間之交易卻將5%營業稅、成本價、利潤分別記載,其中
第3次付款數額溢價甚多,訴外人李志誠獨攬上訴人公司出
貨商機,溢價取得巨額不法利益,本件買賣行為未由
監察人
代表上訴人公司為之,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自己交易之規定
,且監察人陳淑娟已表示不追認系爭買賣之成立,被上訴人
無從本於無效之
買賣契約為請求。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公司
所支付107年5、6月份溢開發票金額(柏諦公司3,448,354元
、天魁公司3,885,496元、德林公司2,873,032元、東林公司
1,277,651元),受有
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主張抵銷。又上
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代工之
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尚未退還包材
及物料,天魁公司、德林公司、東林公司依序獲有前開包材
及物料之價值1,597,545元、1,266 ,729元、886,081元,上
訴人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
惟
為兼顧當事
人權益之保護,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
其提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自
明。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系爭買賣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請求將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第五點「
上訴人願付第一期營業稅稅金,及第二期之價金,僅爭執有
無所謂應支付第三期價金之義務」,改列爭點(本院卷第20
7),經核上訴人在原審即抗辯:新團隊接手經營後質疑本
件並
非正常交易、第三期款項涉及不法回扣,上訴人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對於所涉公司法自己交易之限制,補充關於
法
律效果之陳述,無甚礙程序終結及當事人權益保障,
爰依
上
開規定許其例外提出。
(二)查本件兩造係長
期間配合交易,交易模式由被上訴人於交貨
時交付客戶銷貨明細表(原審卷二第27頁至83頁)予上訴人
,每月月底統計商品數量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
次2月15日依統一發票
所載百分之5營業稅稅金給付第一期款
,次3月15日依銷貨物品明細表所載銷貨金額給付第二期款
,次5月25日給付第三期款(即發票總金額減去第一、二期
款項之餘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判決第6頁所列兩造
不爭執事項一、三),
堪信為真正。兩造有爭執者為:1.
上訴人辯稱系爭第三期款涉及不法回扣、溢開發票,是否有
據?2.上訴人抗辯本件交易有違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且
監察人陳淑娟不予追認,被上訴人即無從請求,是否有據?
3.上訴人之
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三)關於兩造是否約定如發票金額所示買賣價金,是否係李志誠
收取不法回扣而溢開發票部分:
1.按營業人於購買貨物或勞務時,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
票作為進項稅額,以供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之用(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
條規定
參照)。據此,統一發票
乃營業人間買賣之重要憑證
,一般情形除可為買賣關係存在之表徵,且其上關於商品價
格之記載,倘長期無
異議,理應為買賣雙方
合致之價額。而
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固係由出賣人按發票金額向稅捐機關
繳納5%營業稅,但出賣人既開立發票予買受人,詳載品名、
單價、外加5%稅額,買受人亦
予以收受,應認係同意以發票
金額為買賣價金,買受人否認買賣雙方於發票所載金額並非
雙方價金約定,或爭執5%營業稅應由出賣人自行負擔,並非
買賣價金一部分,自應就此為舉證。
2.本件兩造長期間以前開交易模式予以配合,已為雙方所不爭
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寄件人陳淑娟97年5月10日、6月
30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4日、105
年10月20日、105年12月13日、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4
日電子郵件內容(原審卷二第297頁、第287頁、第277頁、
第271頁、第275頁、第265頁、第249頁、第243頁、第227頁
),柏諦公司101年5月15日報價單(原審卷二第289頁),
德林公司99年12月2日、105年10月12日、105年10月13日、
105年12月27日之報價單(原審卷二第281、267、269、257
、229頁),以及106年3月9日、16日、6月19日、7月4日、
107年1月8日、4月3日、13日、5月1日、7日、15日、21日、
12月24日如被上證4所示採購單(見本院卷第311-341頁)
可
憑。觀之陳淑娟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明確記載發票價,陳淑娟
、朱懋明各自核章之報價單亦有成本價、發票價之記載,且
衡之上訴人之董事長雖長期由林重國擔任,但鄧安純與林重
國為夫妻,在林重國過世後即接任董事長,林重國在世時其
又為公司監察人,並在被上證4所示採購單以行政副總職銜
用印,朱懋明則長期擔任董事,且代表法人股東國德投資有
限公司,有上訴人公司之歷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參(本院卷第181-188頁、原審卷一第
27-28頁);而陳淑娟長期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並處理訂單,
有前開電子郵件
可徵,且鄧安純於林重國過世後,在107年4
月8日起擔任董事長,監察人一職
旋由陳淑娟接任,其後陳
淑娟在被上證4所示採購單以經理職銜用印,足見其等鄧安
純、朱懋明、陳淑娟長期以來在上訴人公司位居要職,參以
上訴人
自承:鄧安純、朱懋明、陳淑娟三人奉林重國指示依
前揭交易模式辦理,鄧安純係林重國過世後,與李志誠在10
7年10月因合正公司入股問題鬧翻,其後不願給付貨款
等情
(本院卷第496頁、360頁),足見上訴人不願付款原因,主
要在於公司經營團隊對於合正公司投資案與李志誠有心結,
則兩造既長期沿用採取三階段付款之交易模式,上訴人泛稱
鄧安純、朱懋明、陳淑娟三人認為該付款方式不妥,其具體
情形為何,未見具體指明,且其等若早有疑慮,僅基於尊重
而同意林重國全權決定,自不致在林重國已過世後,107年4
月8日鄧安純改任董事長及陳淑娟兼任監察人及財務經理,
仍接續依前述不爭執事項(三)之交易方式,並有付款之事實
,經上訴人公司依序給付柏諦公司、天魁公司、德林公司、
東林公司依序如原審卷二第335、385、393頁、409頁之附表
5、6、7、8「已入帳金額」欄所示金錢(見本院卷第355-35
6頁不爭執事項),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為107年6月份
以後之應收貨款,多項貨品金額與兩造間在106年交易之發
票上單價相同,亦詳予整理發票資料為憑(原審卷三第23至
359頁、附表10至13),顯見雙方長期以來對於此種交易方
式無異議,上訴人固另提出聖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月14日「複合莓果乳酸茵」報價單、客戶銷貨明細表及
發票(見原審卷二第345頁至第349頁),抗辯本件相同商品
之發票單價,與聖蓮公司單價336元不同;然而契約當事人
基於個別交易數量、業務往來關係、個別約定,本得為不同
之價金約定,上訴人以此辯稱被上訴人溢開發票
難認屬實。
3.此外,上訴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兩造間長期交易有何收取回
扣之不法情事,上訴人主張發票金額並非兩造約定之買賣價
金,難認其
舉證責任已盡。
(四)公司法第223條部分:
1.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
法律行為,
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固有明文。惟上
開規定非為維護公益而設,並非強行規定,違反該規定並非
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
且
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為:「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
,不得同時作公司之代表。蓋為雙方代表,難免利害衝突,
損及公司利益,所以為本條規定」,可見該條規定旨在禁止
雙方代表;又公司董事
彼此間,或公司董事與監察人間,何
者情誼深切,情況互異,且董事係基於委任契約執行業務,
董事職權由監察人取而代之,或公司由監察人對外代表公司
,係屬例外情形,原應從嚴解釋。兩家公司如無共通董事,
本公司既已由不具他公司董事身分之本公司董事長,代表本
公司與他公司為法律行為,即未違反雙方代表,又董事對於
公司負有忠誠義務,倘有違反,亦為公司如何基於其與董事
間委任關係請求
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
2.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買賣由訴外人李志誠即伊公司董事優德
公司之實際控股人為被上訴人為之,上訴人公司未由監察人
代表為本件法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自己交易之規定
,因監察人陳淑娟明示不追認,買賣契約無效
云云,並提出
陳淑娟聲明書(本院卷第10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第2621號處分書(本院卷第79-89頁上
證7)、柏諦公司及合正公司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1、75頁上
證5、6),優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永生穿著柏諦公司制服照
片(本院卷第67頁上證4),以及柏諦公司網站資料與雜誌報
導(本院卷第91-99頁上證8、9),惟上述資料固足認兩造間
長期交易、關係密切,或李志誠主觀上將上訴人公司納入其
事業版圖之事實,
惟查林重國於103年3月11日至107年4月7
日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則由林重國之妻鄧安
純擔任,而李志誠所掌控之優德公司僅係與國德公司各占董
事一席(各為李永生、朱懋明),鄧安純在其夫林重國過世
後即接任董事長,陳淑娟亦接任監察人及身兼財務經理,均
如前述,上訴人公司前後任董事長林重國、鄧安純均不具被
上訴人公司董事身分,
揆諸上開說明,其等代表上訴人公司
所為系爭買賣,已與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無違;加以鄧安純
、朱懋明、陳淑娟長期在上訴人公司位居要職,知悉林重國
指示依前揭交易模式辦理,在107年10月鄧安純與李志誠因
合正公司入股問題鬧翻前,未見質疑貨款給付方式,亦經認
定如前,上訴人
猶主張本件買賣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應無可採。
(五)抵銷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發票金額並非兩造約定之買賣價
金,難認其舉證責任已盡,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違反公司法
第223條規定,亦無可採,既經認定,被上訴人依發票金額
受領買賣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
以其為抵銷抗辨,
顯非可採。至於上訴人終止代工契約請求
返還包材物料部分,係物之返還,與價金之金錢給付,無從
抵銷,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辨,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商品貨物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諭知
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編│被上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原審准許之利息起算日│備註: │
│號│人公司│給付金額 │ │(本件請求金額與應收帳款明│
│ │名稱 │ │ │細表對照情形) │
├─┼───┼────────┼──────────┼─────────────┤
│1 │柏諦公│13,853元 │民國107年11月27日 │即原審卷二第365頁F欄,應收│
│ │司 │ │ │帳款月份107年6月,票據日期│
│ │ │ │ │107年11月26日,108年1月始 │
│ │ │ │ │付款,入帳金額應先充利息 │
│ │ ├────────┼──────────┼─────────────┤
│ │ │1,476,315元 │民國107年12月26日 │即原審卷二第365頁I欄,應收│
│ │ │ │ │帳款月份107年7月,票據日 │
│ │ │ │ │107年12月25日,未入帳 │
│ │ ├────────┼──────────┼─────────────┤
│ │ │3,206,925元 │民國108年1月16日 │即原審卷二第365頁Q、S欄, │
│ │ │ │ │應收帳款月份107年10月、11 │
│ │ │ │ │月,票據日108年1月15日,未│
│ │ │ │ │入帳 │
│ │ ├────────┼──────────┼─────────────┤
│ │ │3,527,504元 │民國108年1月26日 │即原審卷二第365頁L欄,應收│
│ │ │ │ │帳款月份107年8月,票據日 │
│ │ │ │ │108年1月25日,未入帳 │
│ │ ├────────┼──────────┼─────────────┤
│ │ │4,513,493元 │民國108年2月16日 │即原審卷二第365頁T、V欄, │
│ │ │ │ │應收帳款月份107年11月、12 │
│ │ │ │ │月,票據日108年2月15日 │
├─┼───┼────────┼──────────┼─────────────┤
│2 │天魁公│10,443元 │民國107年11月27日 │即原審卷二第385頁F欄,應收│
│ │司 │ │ │帳款月份107年6月,票據日期│
│ │ │ │ │107年11月26日,108年1月始 │
│ │ │ │ │付款,入帳金額應先充利息 │
│ │ ├────────┼──────────┼─────────────┤
│ │ │2,647,772元 │民國107年12月26日 │即原審卷二第385頁I欄,應收│
│ │ │ │ │帳款月份107年7月,票據日 │
│ │ │ │ │107年12月25日,未入帳 │
│ │ ├────────┼──────────┼─────────────┤
│ │ │4,737,133元 │民國108年1月16日 │即原審卷二第385頁Q、S欄, │
│ │ │ │ │應收帳款月份107年10月、11 │
│ │ │ │ │月,票據日108年1月15日,未│
│ │ │ │ │入帳 │
│ │ ├────────┼──────────┼─────────────┤
│ │ │2,643,626元 │民國108年1月26日 │即原審卷二第385頁L欄,應收│
│ │ │ │ │帳款月份107年8月,票據日 │
│ │ │ │ │108年1月25日,未入帳 │
│ │ ├────────┼──────────┼─────────────┤
│ │ │11,080,894元 │民國108年2月16日 │即原審卷二第385頁T、V欄, │
│ │ │ │ │應收帳款月份107年11月、12 │
│ │ │ │ │月,票據日108年2月15日 │
├─┼───┼────────┼──────────┼─────────────┤
│3 │德林公│8,558元 │民國107年11月27日 │即原審卷二第393頁F欄,應收│
│ │司 │ │ │帳款月份107年6月,票據日期│
│ │ │ │ │107年11月26日,108年1月始 │
│ │ │ │ │付款,入帳金額應先充利息 │
│ │ ├────────┼──────────┼─────────────┤
│ │ │935,273元 │民國107年12月26日 │即原審卷二第393頁I欄,應收│
│ │ │ │ │帳款月份107年7月,票據日 │
│ │ │ │ │107年12月25日,未入帳 │
│ │ ├────────┼──────────┼─────────────┤
│ │ │6,466,741元 │民國108年1月16日 │即原審卷二第393頁Q、S欄, │
│ │ │ │ │應收帳款月份107年10月、11 │
│ │ │ │ │月,票據日108年1月15日,未│
│ │ │ │ │入帳 │
│ │ ├────────┼──────────┼─────────────┤
│ │ │2,233,287元 │民國108年1月26日 │即原審卷二第393頁L欄,應收│
│ │ │ │ │帳款月份107年8月,票據日 │
│ │ │ │ │108年1月25日,未入帳 │
│ │ ├────────┼──────────┼─────────────┤
│ │ │10,139,554元 │民國108年2月16日 │即原審卷二第393頁T、V欄, │
│ │ │ │ │應收帳款月份107年11月、12 │
│ │ │ │ │月,票據日108年2月15日 │
├─┼───┼────────┼──────────┼─────────────┤
│4 │東林公│3,586元 │民國107年11月27日 │即原審卷二第409頁F欄,應收│
│ │ │ │ │帳款月份107年6月,票據日期│
│ │ │ │ │107年11月26日,108年1月始 │
│ │ │ │ │付款,入帳金額應先充利息 │
│ │ ├────────┼──────────┼─────────────┤
│ │ │509,485元 │民國107年12月26日 │即原審卷二第409頁I欄,應收│
│ │ │ │ │帳款月份107年7月,票據日 │
│ │ │ │ │107年12月25日,未入帳 │
│ │ ├────────┼──────────┼─────────────┤
│ │ │1,477,577元 │民國108年1月16日 │即原審卷二第409頁Q、S欄, │
│ │ │ │ │應收帳款月份107年10月、11 │
│ │ │ │ │月,票據日108年1月15日,未│
│ │ │ │ │入帳 │
│ │ ├────────┼──────────┼─────────────┤
│ │ │1,281,826元 │民國108年1月26日 │即原審卷二第409頁L欄,應收│
│ │ │ │ │帳款月份107年8月,票據日 │
│ │ │ │ │108年1月25日,未入帳 │
│ │ ├────────┼──────────┼─────────────┤
│ │ │4,673,916元 │民國108年2月16日 │即原審卷二第409頁T、V欄, │
│ │ │ │ │應收帳款月份107年11月、12 │
│ │ │ │ │月,票據日108年2月15日 │
└─┴───┴────────┴──────────┴─────────────┘
附表二:准、免假執行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被上訴人公司名稱 │被上訴人供擔保得│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
│號│ │為假執行之金額 │為假執行之金額 │
├─┼────────────┼────────┼─────────┤
│1 │柏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250,000元 │ 12,738,090元 │
├─┼────────────┼────────┼─────────┤
│2 │天魁股份有限公司 │7,040,000元 │ 21,119,868元 │
├─┼────────────┼────────┼─────────┤
│3 │德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600,000元 │ 19,783,413元 │
├─┼────────────┼────────┼─────────┤
│4 │東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650,000元 │ 7,946,3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