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楊杏滽
楊于涓
王武雄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葛耘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禾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張振賢
被 上訴 人 張詠棋
追 加
被 告 聯禾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賢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09年3月23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就
追加之
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
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原訴與追加之新訴,
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
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在第一審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若在第二審依第446
條第1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則須於對
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
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民國
109年度台抗字第3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23號裁定
參照
)。
二、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張
詠棋(下稱張詠棋)為被上訴人聯禾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聯
禾機電公司)之
受僱人,於104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訴
外人張振賢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往
前推撞上訴人王武雄(下稱王武雄)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為上訴人楊杏滽《下稱楊杏滽》所有,下稱
系
爭車輛),致車內之楊杏滽受傷,送醫診斷有腦震盪、換氣
過度、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頸胸椎脊髓神經病變,並導致
雙下肢癱瘓,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規定,起訴請求張
詠棋、聯禾機電公司應
連帶給付楊杏滽醫藥費用等共新臺幣
(下同)2424萬7959元本息、王武雄及上訴人楊于涓(下稱
楊于涓)
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本息。
嗣於109年3月23日本
院行
準備程序時,主張張詠棋係同時受僱於聯禾機電公司及
聯禾電梯有限公司(下稱聯禾電梯公司),追加聯禾電梯公
司為被告(詳本院卷㈠第91至111頁、卷㈡第3至25頁),請
求聯禾電梯公司應與張詠棋連帶給付楊杏滽醫藥費用等共93
5萬5995元本息、王武雄、楊于涓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本息
,聯禾電梯公司就
上開給付,與聯禾機電公司成立不真正
連帶債務。然聯禾電梯公司已於109年3月31日具狀表示,其
並未參與原審之訴訟程序,如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其為
被告,則在原審進行之
爭點整理、證據調查及意見陳述等訴
訟程序,其皆無從參與、防禦及表示意見,將被剝奪第一審
之審級利益,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其為被告(詳本院卷
㈠第155至15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聯禾電
梯公司為被告,而就張詠棋是否為聯禾電梯公司之受僱人,
此基礎事實即
難謂同一,且聯禾電梯公司既未參與原審之訴
訟程序,如於第二審准許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勢必剝奪其
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之利益,聯禾電梯公司既已明確表示不
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
,已嚴重影響到聯禾電梯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依
前揭
說明,其追加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