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鍾銀鄉
訴訟
代理人 陳隆
律師
被
上訴人 鍾秉澤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
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次子,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45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目前
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系爭土地實際上係上訴人出資,
於民國94年4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向訴外人○
○○購買;系爭建物亦係上訴人出資興建。因上訴人購買系
爭土地時,名下已有自用農舍,受限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申請興建農舍之人須名下無其他自用農舍之規定,遂與被
上訴人約定借用其名義辦理土地登記及申請興建農舍即系爭
建物,
俟後再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返還上訴人。
兩造達成前開借名約定(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契
約)後,上訴人隨即於94年10月7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與被上訴人,並借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興建農舍及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系爭建物之興建,關於請照、設計、
建築及設計圖說等均由上訴人處理、保管,工程款亦由上訴
人所經營之振豪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振豪公司)支出;另系
爭房地實際上亦由上訴人及振豪公司使用,歷來房地稅賦及
水電等各項費用亦均由上訴人繳納,房地所有權狀
正本亦由
上訴人保管,
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實質所有權,被上訴
人僅係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因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經
上訴人寄發107年8月1日彰化府前郵局第145號
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
借名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再以
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
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
訴人否認之,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兩造為父子,且
被上訴人亦為振豪公司之股東之一,並自92年起即實際負責
振豪公司之經營。94年間,因振豪公司有增添辦公場所之需
求,遂由振豪公司出資以上訴人名義向○○○購得系爭土地
,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再系爭建物亦
非上訴人個人
出資,而係由振豪公司及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菲祥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菲祥公司)出資,且由被上訴人擔任起造人所興
建,有關設計、營造、水電等相關工程均由被上訴人洽談及
定作,而於100年7月7日獲發使用執照。從系爭建物付款之
匯款單上,振豪公司之代理人記載「石禎萍」為被上訴人之
配偶,可知被上訴人確實負責振豪公司之實際經營;參之系
爭建物與承包商間往來單據資料上,均僅有被上訴人姓名,
並無上訴人姓名,足見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出資興建。再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分別於97年6月3日及100年
12月26日設定
抵押權以
擔保被上訴人個人及振豪公司之借貸
債務,並於103年11月17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出具同意書
、承諾書,同意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菲祥公司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並申請設立稅籍。上訴人係於103年間私自取走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且因其欲向銀行增貸,上訴人曾於103年
10月1日函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告知系
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提供,非經同意不得任意換單,另系爭
房地之水電、稅捐均由被上訴人繳納,顯示被上訴人於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均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上訴人所
提房屋稅、地價稅,實
乃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後才繳納,是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
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將其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5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
鄰○○路○○○巷○○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達成協議如下(見本院卷
第50-5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及其上之農舍即系爭建
物,目前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本為○○○所有,於94年4月18日由上訴人與○○
○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080萬元向○○○購買,於
94年8月18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原審卷第261-274頁異動索
引)。
㈢、兩造為父子,上訴人於94年9月29日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
人簽訂「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贈與為原因,於
94年10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建物為農舍,係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並於100年7月7
日獲發「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使用執照」,且於100年8月30日
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興
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係由振豪公司與菲祥公司名義支付予負
責營造之顏東福,並無以兩造個人名義支付之情形。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
際上為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前項主張如有理由,上訴人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
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
可稽(參見前引卷證資料),當
堪信屬實。又振豪公司
係於85年5月24日設立,登記之股東曾有兩造及訴外人張準
、鍾有畯、鍾瑋桓共5人,
嗣於107年4月13日改為上訴人一
人獨資,有振豪公司登記資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
第133-135頁)。而菲祥公司係於100年9月28日設立,登記
為被上訴人一人獨資,上訴人並非登記股東,亦有菲祥公司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頁),亦堪信屬實。
二、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須以借
名人與出名人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足成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是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94年4月18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系爭建物設計圖、振豪公司基本資料、給付系爭
建物興建款予包商之匯款單10張、支票13張、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見原審卷第29-91頁)、彰化縣秀水鄉公所94年7月28
日彰秀鄉建字第0940007692號函及彰秀鄉建字第7692號彰化
縣秀水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107年及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106年及107年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
225-235頁)、振豪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215頁)等件
為證。然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兩造間
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
合意存在。本院稽以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乃以振豪公司之股東
成員,除上訴人外,被上訴人為其次子,張準為其配偶、鍾
有畯為其參子、鍾瑋桓為其孫子(大兒子鍾秉荃的兒子),
被上訴人及張準、鍾有畯、鍾瑋桓均已於107年1月19日出具
股東同意書,將振豪公司之股權全部移由上訴人承受,足認
振豪公司確實為上訴人一人獨資創立實際經營;又系爭房地
係為其為自己及振豪公司使用需要,而由其向○○○買受系
爭土地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嗣後再借被上訴人之
名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
陳「地(按即系爭土地)是公司(按即振豪公司)賺的錢買
的,因為公司是我的,所以地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0
0頁),顯然其已自陳系爭土地雖由其出名向○○○買受,
然實際上是由振豪公司出資,此亦與被上訴人抗辯買受系爭
土地係振豪公司出資相符(見原審卷第400頁)。
參諸證人
○○○於原審證稱:(就你所知你辦理贈與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上訴人是有意思要把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把土
地資料交給我時說先幫我辦理贈與過戶,上訴人當時說他有
三個孩子,財產要均勻分配,本件土地都是他出面處理,所
以我是依照上訴人的意思辦理土地買賣及贈與等語(見原審
卷第169頁),自
難認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又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係由振豪公司與菲祥公
司名義支付予負責營造之顏東福,並無以兩造個人名義支付
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顯然上
訴人亦自陳其並未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其自陳亦與上訴人
自己所提上開給付系爭建物興建款予包商之匯款單9張(匯
款人為振豪公司,另1張匯款人為菲祥公司)、支票13張(
發票人為振豪公司)相符,堪信屬實。而振豪公司為依公司
法成立之公司法人,與上訴人個人,分屬不同之人格,且於
107年4月前振豪公司登記股東亦非僅上訴人1人,則上訴人
將振豪公司之財產視為其個人財產,將振豪公司之出資視為
自己之出資,而認系爭房地為個人所有,
顯有未合。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地均為其出資買受或興建,而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
云云,要與其自陳及上開事證資料不符,要無可信
。
四、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地確為其個人出資買受或興
建,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且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
上訴人以其已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以其已對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
○○村○○鄰○○路○○○巷○○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