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呂紹宏律師
陳俊翔律師
蘇庭萱律師
法定代理人 沈健福
被 上訴人 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柔
被 上訴人 銘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坤福
主 文
本件應由沈健福為被上訴人有祈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亦為同法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
二、
經查,被上訴人有祈閎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昌賢,
嗣變更為沈健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
惟當事人
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