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誼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夏珍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有關
聲請訴訟
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
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
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
參照
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
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653號、5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
重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具狀提起
第二審上訴,核其
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6,528萬9,2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萬9,828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09年6月5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
上開
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21、27頁)。上訴人
雖聲請第二審裁判費用之訴訟救助,
惟亦經本院於109年6月
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駁回。雖其就訴訟救助之裁
定亦提起
抗告(尚未確定),惟既係於第二審程序為訴訟救助
,參照上開說明,本院仍得以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
其上訴。
三、茲上訴人
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一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35頁),揆之上開
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
造人數附具
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