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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國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誼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夏珍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 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 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 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653號、5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 重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具狀提起 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6,528萬9,2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萬9,828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09年6月5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上開 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27頁)。上訴人 雖聲請第二審裁判費用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9年6月 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駁回。雖其就訴訟救助之裁 定亦提起抗告(尚未確定),惟既係於第二審程序為訴訟救助 ,參照上開說明,本院仍得以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 其上訴。 三、茲上訴人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頁),揆之上開 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