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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上訴人  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若男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複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郭俊銘變更為魏明谷,又於民國109 年3月31日變更為胡南澤,此有經濟部109年3月27日經人字 第1090056005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胡南澤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准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 續行訴訟。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93年12月15日就「民間參與鳳山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 及營運案」(下稱系爭營運案)簽訂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鳳山淨水場以整場方式交由被上訴 人投資、擴建、整建淨水設施並營運,系爭營運案興建完 工後,即由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14日開始營運。訴外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對於上訴人用電之收費 原有7折優惠,嗣經濟部於102年8月22日訂定「優惠電價收 費辦法」,台電公司遂於102年9月10日向上訴人表示自102 年10月起電費回復電價表一般電價收費。又因鳳山淨水場 是以上訴人名義申請用電,於系爭營運案招標時,上訴人享 有電費7折優惠,被上訴人於投標時以之作為成本設算基礎 。然自被上訴人開始營運,並依據系爭契約第6.7.4條約定 於每月向上訴人請領處理費時,上訴人並以台電公司電費 通知單記載應繳電費總金額(即7折優惠電費)扣減處理費 ,而係以全額計費方式(即以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單記載應繳 電費總金額另加計百分之30)扣減處理費。兩造就此爭議曾 召開多次會議,仍無法解決,直至兩造於100年9月21日在立 法委員蘇震清國會辦公室協議作成結論(下稱系爭結論), 約定自100年9月起鳳山淨水場之電費依實際電費表單所列金 額由被上訴人全數負擔,之後如有電費價差涉訟爭議,經台 電公司向兩造提起訴訟時,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額之電費差價 、罰款及責任。兩造並先後於101年2月1日簽訂契約附件( 下稱系爭附件),於同年月7日簽訂契約變更書面紀錄(下 稱系爭書面),其中第1條係兩造對於電費差價約定負擔之 事項,與電業法規定無關,並無違反電業法第65條規定而無 效。 ㈡系爭書面第2條記載「嗣後如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係指 台電公司就電費價差對兩造提起訴訟確定,導致上訴人因此 須對台電公司負擔電費差價、罰金或責任而言。而兩造在系 爭結論所載「電費價差涉訟爭議」、系爭附件所載「電費價 差爭議涉訟」、系爭書面所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其意 涵應無不同,均指電費價差爭議涉訟,始符契約解釋原則。 上訴人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先向被上訴人表示將改採全額計價 方式收取電費,並追回自100年9月起短收之電費價差;復向 被上訴人表示將自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中扣抵100年9月 至102年8月之電費價差新臺幣(下同)31,794,088元,且已 逕自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中予以扣抵。然系爭書面第1條 已載明鳳山淨水場所需繳納電費以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單記載 應繳電費總金額為準,由被上訴人全數負擔,並聲明於100 年9月前電費價差問題不再爭執。上訴人並非有權收受電費 之機關,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書面第1條約定及台電公司之電 費單繳納電費,並無違誤。而台電公司未曾對上訴人追償電 費價差,上訴人亦未對台電公司負擔任何電費價差之差額、 罰金或其他責任,上訴人自不得以經濟部函文,遽認兩造間 「爭議涉訟」之條件已成就。因此,上訴人逕自102年11月 、12月處理費扣抵前開電費價差31,794,088元,實無所本。 ㈢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年11月、12月 處理費31,794,088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 794,088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6.8.3條、第6.8.4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自行 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或將鳳山淨水場用電戶名義變更為被 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卻遲未向台電公司申請或變更,被上訴 人之履約過程已有刻意迴避自己義務之疑。又上訴人就「澄 清湖淨水場案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拷潭及翁公 園淨水場增設高級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民間參與增建馬 公5500噸海水淡化廠興建及營運案」等3案電費均係以全額 計價,並自每月處理費扣減,而上述3案與系爭營運案之性 質相同,同屬淨水場處理設備之代操作及維護服務,亦可證 明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係就電費全額計價,此亦符合上 訴人身為公營事業單位,對相同案件之承包商不可能有差別 待遇之公平原則。因被上訴人非屬自來水法所稱自來水事業 ,依電業法第65條規定,無法給予被上訴人電價優惠,故系 爭書面第1條因違反電業法第65條強制規定而無效。 ㈡系爭書面第2條內容雖與系爭結論有所差距,然系爭書面係 經雙方同意並用印,故兩造間權利義務應以系爭書面為據。 兩造在系爭結論記載「涉訟爭議」,實係注重於台電公司將 來可能向兩造提起訴訟之情形。嗣兩造簽立系爭書面時記載 「爭議涉訟」,兩者文字意義及內涵顯已不同;且因上訴人 身為國營事業單位,與一般民間單位不同,除須確實依法行 政外,尚須受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及審計單位、監察單位、 司法單位之管理及監督,故考量若日後上級機關或審計單位 對於電費價差有所爭議或涉訟時,被上訴人應全額負擔所短 收之電費價差、罰金及責任。故系爭書面第2條記載「嗣後 如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係指對電費價差有所爭議或涉訟 時均屬之,並未限定僅於台電公司就電費價差對兩造有所訴 訟之情形,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爭議而涉訟。台電公司固未 曾向上訴人追償電費價差,上訴人亦無須補納,然此應非被 上訴人無須負擔100年9月起短付之電費價差之理由。上訴人 依據系爭契約,其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處理費即包含電費在 內,被上訴人藉故未辦理用電分割及用電戶名義變更,有違 系爭契約及電業法之公平原則。本件因上訴人之上級主管機 關經濟部及審計單位皆對電費價差有所爭議,即符合系爭書 面第2條約定情形,被上訴人自應全額負擔所短收之電費價 差、罰金及責任,故上訴人採全額計價方式收取用電費,且 追回100年9月至102年8月未收之電費價差(即百分之30電費 ),屬有據。 參、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處理 費31,794,088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上訴人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原審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兩造於本院並同意予以援 用(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第161頁、第177頁;本院卷第 10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2月15日就系爭營運案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 第13至46頁),嗣系爭營運案興建完工,經上訴人於96年12 月13日檢驗合格後,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14日開始營運。 ㈡兩造因系爭營運案之營運期間電費計價方式發生爭議,而於 100年9月21日在立法委員蘇震清國會辦公室進行協議,兩造 先後於101年2月1日簽訂系爭附件(見原審卷第92頁),及 於101年2月7日簽訂系爭書面(見原審卷第58頁)。 ㈢上訴人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於102年12月9日以台水七操字第10 200253710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將改採全額計價方式向被上 訴人收取電費,並追回100年9月今所短收之電費價差(見 原審卷第59頁)。 ㈣上訴人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於103年1月17日以台水七操字第10 300014250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營運案自100年9月起至 102年8月止之短收電費差價總計31,794,088元(見原審卷第 64、65頁)。 ㈤上訴人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於103年1月24日以台水七操字第10 300018720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將自被上訴人102年11月、12 月處理費中扣抵自100年9月至102年8月之電費價差31,794, 088元(見原審卷第66頁)。之後,上訴人公司第七區管理 處已自被上訴人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中扣抵自100年9月 至102年8月之電費價差31,794,088元。 ㈥台電公司迄未向兩造請求給付100年9月至102年8月之電費價 差31,794,088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書面第1條內容,是否因違反電業法第65條規定而無效 ?又電業法第65條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 ㈡系爭書面第2條內容,其真意為何? ㈢上訴人以全額計價方式,自被上訴人102年11月、12月處理 費中扣抵100年9月至102年8月之電費價差31,794,088元,有 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書面第1條內容,並未因違反電業法第65條規定而無效 : ㈠系爭契約第6.8.3條約定:「本案內所需水、電、瓦斯、電 信及通訊,由乙方(指被上訴人)洽請相關事業單位辦理。 」第6.8.4條約定:「本案內所需水、電、瓦斯、電信、通 訊及清潔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辦理。」(見原審卷第29 頁)。依此可知,系爭營運案所需電力,應由被上訴人向台 電公司申請用電,且由被上訴人負擔電費。然被上訴人自96 年12月14日開始營運後並未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或將鳳山 淨水場用電戶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故鳳山淨水場用電戶名 義仍為上訴人,並因此享有台電公司之7折優惠電費,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兩造於101年2月7日簽訂之系爭書面,其內容為:「本契約 變更書面記錄係屬於『民間參與鳳山淨水場淨水設施改善及 營運案』(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簽訂),契約雙方謹再訂 定有關『用電費用』條款,藉明權利義務關係,約定事項如 下: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淨水場 內所需繳納電費,依台灣電力公司所開立之電費單所載金額 為準,由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數負擔,並自民國10 0年9月份起實施;並聲明在民國100年9月份前,就電費價差 問題不再爭執。二、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茲併聲明, 嗣後如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 全額負擔所短收之電費價差、罰金及責任。」(見原審卷第 58頁),可知系爭書面係就系爭契約第6.8.3條、第6.8.4條 之電費負擔約定重新再為約定,以明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依系爭書面第1條之內容觀之,兩造係約定鳳山淨水場之 電費自100年9月起以台電公司開立之電費單所載金額為準( 即7折優惠電費),且兩造聲明對於100年9月前之電費價差 問題不再爭執。 ㈢100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之電業法第65條規定:「電業供給自 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及各級公私立學校用電,其 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前項收費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條文嗣於101年8月8日 修正;又於106年1月26日修正時,與修正前第65條之1及第 66條併列於現行條文第52條),而其立法理由記載:「現行 的學校用電優惠措施雖已行之有年,最近卻被檢討以不具法 源依據而有被取消之虞。僉以我國教育預算原已捉襟見肘, 如取消電價優惠,勢將排擠原定教育計劃施政經費,且恐加 深城鄉學校環境之差距,礙及學生受教權益及其健康與安全 等。爰提案修正電業法第65條,比照公用事業將各級公私立 學校納入用電優惠對象,俾保障學校基本用電之需求,維護 學生受教權益。」足見兩造於101年2月7日簽訂系爭書面當 時之電業法第65條,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自來水、電車、電 鐵路等公用事業及各級公私立學校基本用電之需求,故明文 規定其用電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但該條文並未明文禁止自 來水事業不得就電費價差事宜與他人簽訂契約。 ㈣況且,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24日以台水供字第1010005816號 函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書面併原契約繼續執行 (見原審卷第57頁),則上訴人嗣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書面 第1條內容違反電業法第65條規定而無效,亦有違禁反言誠信原則。 ㈤基上,兩造於101年2月7日簽訂之系爭書面,其第1條記載兩 造約定鳳山淨水場之電費自100年9月起以台電公司開立之電 費單所載金額為準(即7折優惠電費),且兩造聲明對於100 年9月前之電費價差問題不再爭執等情,並未違反100年1月 26日修正施行之電業法第65條規定。從而上訴人所辯系爭書 面第1條內容因違反電業法第65條規定而無效,尚非可採。 二、系爭書面第2條內容,其真意為何?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 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 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86年 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第6.8.3條、第6.8.4條約定,系爭營運案所需電 力,應由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且由被上訴人負擔 電費。然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14日開始營運後並未向台電公 司申請用電,或將鳳山淨水場用電戶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 故鳳山淨水場用電戶名義仍為上訴人,並享有台電公司之7 折優惠電費。而上訴人雖享有台電公司之7折優惠電費,但 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電費卻以全額計價,並自每月應給付予 被上訴人之處理費中扣減,兩造為此生爭議。 ㈢嗣兩造於100年9月21日在立法委員蘇震清國會辦公室達成協 議,其會議結論二為:「…鳳山給水廠內之所需電力依實際 電費表單所列電費,由東昕公司全數負擔,並於100年9月份 開始實施。若嗣後如有電費價差涉訟爭議,台電公司向自來 水公司及東昕公司提起訴訟,東昕公司應全額負擔本案短收 之電費差價、罰款及責任。」結論三為:「自96年12月14日 營運日起迄今,東昕公司主張請求返還電費價差部分,放棄 追溯權,不溯及既往。但96、97、98年度若台電要求返還電 費差價,則由自來水公司負責給付。」(見原審卷第54至56 頁)。兩造嗣後又於101年2月1日簽訂系爭附件,其約定事 項為:「一、鳳山淨水廠內之所需繳納電費,依台電所開立 之電費單所載金額為準,由東昕公司全數負擔,並自民國10 0年9月份起實施;並聲明在民國100年9月份前,就電費價差 問題不再爭執。二、東昕公司茲併聲明,嗣後如有電費價差 爭議涉訟,東昕公司將全額負擔所有短收之電費差價、罰金 及責任。」(見原審卷第92頁,係由上訴人代表人○○○、 被上訴人代表人李健夫簽訂,並由立法委員蘇震清見證); 再於101年2月7日簽訂系爭書面,其約定事項如下:「一、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淨水場內所需繳 納電費,依台灣電力公司所開立之電費單所載金額為準,由 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數負擔,並自民國100年9月份 起實施;並聲明在民國100年9月份前,就電費價差問題不再 爭執。二、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茲併聲明,嗣後如有 電費價差爭議涉訟,東昕水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全額負擔 所有短收之電費差價、罰金及責任。」(見原審卷第58頁, 係由上訴人董事長阮剛猛、被上訴人董事長孫若男代表兩造 公司簽訂)。綜觀系爭結論、系爭附件及系爭書面之簽訂過 程及內容,可知系爭書面是依系爭附件之內容製作,以供兩 造董事長簽署完成正式之契約變更。至於系爭結論與系爭附 件部分,其差異處在於系爭結論約定:「若嗣後如有電費價 差涉訟爭議,台電公司向自來水公司及東昕公司提起訴訟, 東昕公司應全額負擔本案短收之電費差價、罰款及責任」, 而系爭附件就系爭結論之「電費價差涉訟爭議」,改為「電 費價差爭議涉訟」;就系爭結論之「台電公司向自來水公司 及東昕公司提起訴訟」,則予刪除。 ㈣系爭結論與系爭附件固有上開差異之處,查: 1.兩造雖於100年9月21日在○○○國會辦公室達成協議,但系 爭結論並未經兩造簽署確認,其協議效力尚非明確。而系爭 附件於101年2月1日簽署時,既然由立法委員○○○為見證 人,則兩造顯然有繼續沿用並確認系爭結論之意。 2.兩造於100年9月21日在蘇震清國會辦公室達成協議前,已就 電費價差問題爭議許久。而該電費價差爭議(即被上訴人應 負擔全額電費或7成電費),主要是因台電公司當時是向上 訴人收取7成電費,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電費卻以 全額計價,已如前述。故系爭結論所約定「鳳山給水廠內之 所需之電力依實際電費表單所列電費,由東昕公司全數負擔 ,並於100年9月份開始實施。若嗣後如有電費價差涉訟爭議 ,台電公司向自來水公司及東昕公司提起訴訟,東昕公司應 全額負擔本案短收之電費差價、罰款及責任」,即係就兩造 長期以來之電費差價爭議,達成原則上由被上訴人自100年9 月起僅負擔7成電費之和解條件(嗣後並作成契約內容變更 ),僅於台電公司向兩造提起訴訟時(即台電公司認為給與 7成電價優惠係屬錯誤),始例外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短 收之電費差價。 3.系爭附件及系爭書面雖將系爭結論之「電費價差涉訟爭議」 改為「電費價差爭議涉訟」,將系爭結論之「台電公司向自 來水公司及東昕公司提起訴訟」予以刪除。惟「爭議涉訟」 及「涉訟爭議」,其文義實難理解有何不同;而電費差價部 分,台電公司若未認為給與7成電價優惠係屬錯誤而對上訴 人或被上訴人有所爭訟,則該電費差價爭議仍僅屬兩造間之 契約問題,但該問題已經立法委員蘇震清居中協議解決,兩 造並已作成契約內容變更。至於審計部、經濟部就系爭營運 案電費計價有疑義,及經濟部發函要求上訴人檢討究明疏失 責任等,本屬兩造間電費價差固有爭議之一部分。因此,若 將系爭附件及系爭書面之「涉訟爭議」,亦包含審計部、經 濟部對系爭營運案電費計價之疑義及經濟部之發函究責,則 上開協議條件之「例外」反成「原則」(即被上訴人原則上 須負擔3成電費差價),將盡失上開協議條件(兩造並已作 成契約內容變更)之原意。 ㈤證人○○○、○○○雖於本院前審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書面之 「電費價差爭議涉訟」,係包括電費價差之一切爭議或涉訟 (參本院前審卷第51至57頁)。惟○○○係代表上訴人簽訂 系爭書面之人;○○○則為上訴人之法律顧問,並為擬訂系 爭書面之人。而系爭書面之「電費價差爭議涉訟」如何解釋 ,攸關本件訴訟之勝敗,自難期待○○○、○○○就此能 為客觀公正之陳述。故其等所為證言尚難憑採。 ㈥基上,系爭書面第2條內容,其真意應為僅於台電公司向兩 造提起訴訟時,始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短收之電費差價、罰 款及責任。 三、系爭書面第1條已載明兩造約定鳳山淨水場之電費自100年9 月起以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單記載應繳電費總金額為準,並聲 明對於100年9月前電費價差問題不再爭執;且系爭書面第2 條記載「嗣後如有電費價差爭議涉訟」,係指台電公司就電 費價差對兩造提起訴訟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台電公司迄未 向兩造請求給付100年9月至102年8月之電費價差31,794,088 元(不爭執事項㈥參照),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全額電費計價 方式,自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中扣抵100年9月至102年8 月之電費價差31,794,088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02年11月、12月處理費31,794,088元,核屬有據。另被上 訴人請求自103年3月12日起算上開金額之遲延利息,則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1,794,088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