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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張欽源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上訴人  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彬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張竫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17日上午11時所召開之股 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 章程案」、「本公司修正章程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 成立。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67頁),核其追加之 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衍 生之爭執,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 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為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被上訴人於本院提 出權利濫用、權利失效及舉證責任轉換之抗辯,固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然核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決 議十餘年間從未提出質疑,反而長期同意以增資、修改章程 後之股份總數與股東持有之股份數作為相關會議股東出席及 表決權計算基數等情(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應認前開新 攻擊防禦方法,僅係就原審已提抗辯而為補充,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之股東(詳見附表),主要 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改名張睿聲)、○○○、○○○ 、○○○、○○○等6兄弟,另有少部分股東為兄弟之配偶 或家人(按為訴外人○○○○、○○○○、○○○、○○, 以下股東均以姓名稱之)。當時被上訴人因往來銀行要求須 增加資本額,股東○○○、○○○、○○○○(下稱○○○ 等3人)於董事會未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下,冒用董事長○ ○○名義,通知股東於94年4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 路○○○○○○○○○○號房召開94年度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 及決議增資、修改章程事宜。然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上並未 召開,且當時董事長○○○並未出席、主持系爭股東臨時會 ,伊與○○○亦未出席,出席股東代表之股數不足公司法第 277條第2項變更章程需股份總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 上之規定,○○○竟製作虛偽不實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記載系爭決議照案通過,是系爭決議為不成立。縱認有召 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然該次會議係由○○○等3人冒名召集 ,而非董事長○○○所召集,且○○○事先亦未曾召開董事 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由有召 集權人所召集,所為系爭決議亦當然無效。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之股東,對上開法律關係存有確認利益,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一、先 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 議無效。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全體董事同意於94年4月3日上午, 在臺中市○○街○○○號惠宇桂冠1樓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 因發現與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不符,遂改訂於同 年月1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由董事長○○○具名通知 各股東,全體董事均已出席並由○○○主持系爭股東臨時會 ,且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並無不成立 或無效情事。再者,系爭決議之後隨即於同日召開董事會( 下稱系爭董事會),該董事會簽名冊、議事錄其上已有出席 全體董事○○○、○○○、○○○之簽署,另依系爭股東臨 時會、董事會之議事錄記載,亦無人對未由董事會召集表示 意見,且系爭臨時會既未改選董事,應可推知系爭股東臨時 會應係經全體董事同意召開無誤;縱令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 董事會同意召開,召集人仍係有召集權人之董事長○○○ ,亦僅屬召集程序違法,應屬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問題,並非無效,是上訴人追加備位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理由。再系爭決議今已 逾10年之久,於完成公司增資程序後,期間經多次召開股東 會,改選董、監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股東從無人對於系爭 決議之合法性提出質疑或異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 確認利益,且用權利濫用,權利失效原則,不予准許;另 亦應有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股東臨時 會並未實際召開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後,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決議不 成立。 ㈡、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第92-93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自83年5月28日至97年6月24日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 ㈡、被上訴人以其公司董事長○○○之名義,以原審原證3所示 之94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通知股東於94年4月 17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路○○○號台南○○○3樓000號 房召開94年度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決議增資、修改章程 事宜,上訴人已收受該開會通知書。 ㈢、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設立迄今均為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 時各股東持有之股份數如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以原審原證4所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 ,決議通過系爭決議,並據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增資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之資本額及股份 數,因此由4,200萬元、42萬股,變更登記為6,200萬元、62 萬股。 ㈤、○○○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表、議事錄,及系爭董事會 簽名冊、議事錄親自簽名。 ㈥、○○○、○○○前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7年聲 字第2057號裁定後,○○○以監察人之名義,於97年10月12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部董事、監察人,上訴人當選監察 人,○○○出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依「97/10/12福人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計620000股」(如原審被證18)。 ㈦、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撤銷上揭改選董事、 監察人之決議確定。○○○於98年3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當時全體股東均親自或委由代理人出席,其中上訴人親自 出席,○○○親自出席並代理○○○(原審被證17),○○ ○委託○○○出席之委託書,記載○○○持有之股數為「15 7,753股」,其「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98/3/8)」記載「出席股東代表股份620,000股」,並由 ○○○、○○○、○○○當選董事,○○○當選監察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實際召開之事實,系爭 決議不成立,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如有召開,亦係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開,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決議於94年4月17日作成,上訴人遲至 104年8月5日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逾10年以上,難謂系 爭決議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安之狀態及私法上地位之受侵害之 危險可能,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云。 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 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 、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 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 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 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 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 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 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 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 被上訴人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並未召開,系爭決議 應不成立或無效,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本院核諸上情,並稽 以系爭決議涉及被上訴人增資及修正章程議案,對於全體股 東之權益影響甚大,且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有關,故系爭決 議存否,對上訴人之股東權益實有影響,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 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實際召開之事實,系爭 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上並未召開,且當時董事長 ○○○並未出席、主持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系爭股東臨時會 應不成立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股份數詳如附表 所示,○○○自83年5月28日至97年6月24日,並擔任被上訴 人之董事長。又被上訴人於94年間,因往來銀行要求須增加 資本額,被上訴人以董事長○○○名義,先通知於94年4 月3日上午,在臺中市○○街○○○號惠宇桂冠1樓會議室召開 股東臨時會,討論及決議增資、修改章程事宜;嗣因發現與 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不符,遂改通知各股東於94年 4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路○○○○○○○○○○號房召 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決議增資、修改章程事宜,上訴 人已收受上開開會通知書,且○○○確有在系爭股東臨時會 簽到表、議事錄,及系爭董事會簽名冊、議事錄親自簽名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㈤) ,且有上開2次開會通知,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表、議事錄 ,系爭董事會簽名冊、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 第73-76頁,發回前本院二審卷第161頁),當信屬實。 ⒉又系爭決議後,被上訴人主張其即依系爭決議及增資結果, 據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及修正章程之變 更登記,被上訴人之資本額及股份數,因此由4,200萬元、 42萬股,變更登記為6,200萬元、62萬股,於94年6月7日完 成增資登記;又於系爭決議後,期間已經多次召開股東會及 改選董、監事,迄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已超過10年,在此之前,包括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均無人對 系爭決議之合法性提出質疑,期間均同意以增資、修改章程 後之股份總數與股東持有之股份數作為相關會議股東出席及 表決權計算基數;另○○○曾於98年3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當時全體股東均親自或委由代理人出席,其中上訴人亦 親自出席,○○○親自出席並代理○○○,○○○委託○○ ○出席之委託書,記載○○○持有之股數為「157,753股」 ,其「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8/3/8) 」記載「出席股東代表股份620,000股」,並由○○○、○ ○○、○○○當選董事,○○○當選監察人等情,確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95年6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7年10月12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8年3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8年7 月25日股東臨常會議事錄、99年4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99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00年6月25日股東常會議 事錄、100年7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1年6月30日股東 常會議事錄、102年6月2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03年6月28日 股東常會議事錄、103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 稽(見發回前本院二審卷第54-133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 執,亦堪信屬實。 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被上訴人股東○○○、○○○、○○ ○○,於更名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4年度交查字第136、135、137號104年4月22日訊問時陳 稱略以:「(民國94年間,分別是福人公司的董事、會計嗎 ?)○○○答:我是公司的董事。○○○答:我是公司的董 事。○○○○答:我是公司的會計。(提示94年4月17日福 人公司的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這是你們 製作的會議紀錄嗎?)均答:是。(○○○來開庭時,說94 年4月17日,你們三人和他一起到台南擔仔麵出席股東會, 因為○○○沒到,後來就散會了,之後也沒有繼續開董事會 。對○○○所言,有無意見?)均答:當天是○○○主持會 議,○○○說錯了…(提示94年4月17日福人公司的股東臨 時會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事錄,你是這2次會的紀錄?) ○○○答:是。(○○○當天股東會有出席嗎?當天出席的 股東有7人嗎?有討論到增資、修改章程的議題嗎?)○○ ○答:有出席。是,加上代表後有7人,分別是○○○、○ ○○、○○○、○○○、○○○○、○○、另○○代表○○ ○出席。(上面有○○○印章,是○○○自己蓋上會議紀錄 ?)○○○答:是。(當天有開董事會嗎?)○○○答:有 。股東會開完後就開董事會,○○○也都在場,印章也是他 自己蓋上及在簽名冊上簽名的。(製作完會議紀錄後如何處 理?)○○○答:我拿給○○○○請他處理增資的事宜。( 當天股東○○○有出席嗎?有討論到增資、修改章程一事嗎 ?)○○○答:有出席。之前就知道了,開會只是形式上確 認。(後續有接著召開董事會嗎?)○○○答:有。(當時 講到增資,○○○有無表示?)○○○答:他說要出資。( 但資料上沒有他要出資的資料?)○○○答:本來協議我、 ○○○、○○○、○○○各500萬,但後來○○○沒有出, 我就與○○○再各出250萬」等語(見該日訊問筆錄第3、5 、6頁,原審卷第165-167頁)。另同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被上訴人股東○○亦於該案104年4月29日訊問時陳稱略以 :「(提示94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你有出席福人公司94 年4月17日的股東時會嗎?當天還有哪些人出席?)有,○ ○○、○○○、○○○、○○○○、○○○,另外我還代表 我父親。(你當日是跟誰一起去股東臨時會?當天有討論什 麼嗎?)○○○,討論公司要增資2000萬及修改公司章程。 (○○○當天有出席嗎?)有。(開完股東會之後,有接著 開董事(按應為董事會)嗎?)是。(你也出席董事會?) 沒有。(○○○也出席董事會嗎?)是接著一起開的,我記 得○○○有繼續接著開董事會」等語(見該日訊問筆錄第7 、8頁,見原審卷第102頁正反面)。觀之上開○○○、○○ ○、○○○○、○○於該案上開陳述,除互核相符外,亦核 與該案證人○○○於該案104年4月22日訊問時證稱:伊知道 被上訴人要增資的事,因為債務太多,要增資,不然銀行要 抽銀根等語相合(見該日訊問筆錄第3頁,原審卷第165頁) 。且亦核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議事錄,及系爭董事會 簽名冊、議事錄之記載相符。另依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 出具予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記載「本公司承諾於94年6月底前 辦妥現金增資至少新台幣捌佰萬元整」之承諾書、及臺灣銀 行大雅分行93年11月25日覆函記載已收受上開承諾書等語( 見原審卷第71-72頁)可知,斯時被上訴人確因資金問題及 銀行要求,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討論及決議增資事宜 等需求。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4年4月17日於台南擔仔麵消 費20,130元消費發票(見原審卷第77頁),可知當日確有因 多人聚集在該餐廳消費。足認○○○、○○○、○○○○、 ○○於該案偵查中陳述伊等確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 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開,並為系爭決議等語,為屬真實可信。 ⒋上訴人雖舉證人即被上訴人董事長○○○於原審105年1月7 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只知道94年4月3日我有參加, 是在台南擔仔麵辦的,我和我太太都有去,因為○○○說人 手不夠,所以叫我帶太太一起去,當時還在場的還有○○○ 和他老婆,加上○○○,所以當天總共有5個人參加,當天 有錄影。是當天早上10點左右到的,差不多10分鐘就結束了 ,當天沒有吃飯,就是在等○○○說○○○、張欽源都會來 ,但後來他們兩人沒有來。當時是在台南擔仔麵的三樓包廂 裡面……」、「因為一開始我在檢察官那邊出庭的時候,檢 察官只問我兩個日期,一個就是94年4月3日,另一個是94年 4月17日,我只記記得94年4月17日我沒有參加,所以我認為 我參加的那次應該是94年4月3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 5頁反面);及證人○○○(○○○之配偶)於同日具結證 稱:「94年4月的有一天星期日的早上,○○○載我去公益 路、大墩路口的台南擔仔麵。當天○○○只有告訴我說是兄 弟要開會,沒有講是股東會。我當時我還住在大雅工廠的宿 舍,當天我沒有什麼事,我就跟○○○一起去了。當天到之 後,我們兩人就上二樓或三樓,看到有一間包廂門開著,我 看到裡面有三個人,○○○○、○○○、○○○,還有看到 腳架、攝影機,但攝影機有沒有實際拍攝我不知道,我就問 ○○○○說我可不可以坐下來,○○○○說我不是股東不可 以,後來○○○叫我去樓下看原告或○○○有沒有過來,我 去看沒有,就回到樓上,過了約定時間20分鐘左右,○○○ 跟○○○好像卸了心防說不會來了可以走了。當天○○○、 ○○也都沒有來。也沒有在台南擔仔麵吃飯。」等語(見原 審卷第130頁反面-131頁正面),據以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 並未實際召開等語。惟查,證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 開時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且其確有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及系爭董事會簽名冊、議事錄親自簽名,業經○○○ 於同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6頁)。是證人○○○前開 證述伊只記得伊參加的那次應該是94年4月3日,並未參加94 年4月17日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顯與上開書證資料不符; 且依前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曾先通知於94年4月3日上午, 在臺中市○○街○○○號惠宇桂冠1樓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 嗣因發現與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不符,遂改通知股 東於94年4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路○○○○○○○○○ ○號房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足見前後2次通知開會的地點顯 然不同,而證人○○○、○○○既已證稱其等參加之股東臨 時會是在「台南擔仔麵」辦的,則就證人○○○、○○○證 稱參加的開會地點是在「台南擔仔麵」觀之,證人○○○參 加的應係系爭股東臨時會,而非94年4月3日的股東臨時會, 則其證稱其所參加的是94年4月3日股東臨時會,94年4月17 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開會乙節,即屬有誤,而無可採。是 依證人○○○上開證述,佐以其確有在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 表、議事錄,及系爭董事會簽名冊、議事錄親自簽名乙情, 適足以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應有召開,且證人○○○亦有參 加系爭股東臨時會。至證人○○○上開證述雖證稱「當天○ ○○、○○也都沒有來。也沒有在台南擔仔麵吃飯」等語, 然其證稱○○○沒有來乙節,已與○○前開陳述不符,亦與 證人○○○下開證稱當日其有到場乙情不符(詳見下述); 又證人○○○並非股東,同日復已證稱「我就問○○○○說 我可不可以坐下來,○○○○說我不是股東不可以」,並無 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權限,自無從以其證人○○○上開證 述,遽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是上訴人以證人○○○ 、○○○上開證述,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且 ○○○並未出席、主持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要無可採。 ⒌上訴人復以證人○○○於原審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具結 證稱:「(提示原證三94年4月3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 通知書,你是否曾經收到這個開會通知書?)我當時住在梅 亭街與○○○、○○○住在一起,我沒有收到這個開會通知 ,但○○○、○○○有告訴我說要開會,所以我94年4月17 日當天我有去開會。(當天開會的地點是在哪裡?)臺中市 的台南擔仔麵餐廳。(當天開會時有哪些人有到場開會?) 當天早上我們從家裡4個人一車,我和○○○、○○○、朱 滿足我們4個人一起過去,到開會現場後沒有看到其他人。 (當天○○○及他的太太○○○有無到場?)沒有。(你當 天在現場留了多久?)大概一、二十分鐘,大家就說開不成 ,就一起離開了。(所以當天股東臨時會實際上有沒有開會 ?)沒有開會」等語,據以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 開等語。惟查,證人○○○已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表、 簽名(見原審卷第73頁);且證人○○○事後復有依系爭決 議增資認股7萬5,000股,此亦有該次增資之○○○匯款明細 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0頁)。 又○○○、○○○前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97年 聲字第2057號裁定後,○○○以監察人之名義,於97年10月 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部董事監察人,依「97/10/12福 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該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計620000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㈥),且有該次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84頁反面-185頁)。證人○○○上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 未召開為系爭決議之證述,顯與上開書證資料不符;且其證 述亦與前開○○○、○○○、○○○○、○○於前案偵查案 件之陳述不符,要難採信為真。是上訴人以證人○○○上開 證述,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且○○○並未出 席、主持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亦無可採。 ㈡、綜合前開事證資料及說明,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因銀行要求增資,而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決議 增資等事宜,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依該次會議通知及議事錄 之記載,由董事長○○○通知召開,並為系爭決議乙節,為 屬真實可信。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5 、6653、6654號起訴書第23頁雖記載:「福人公司雖於94年 4月17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語,然此 僅為該案檢察官認定該案被告○○○、○○○、○○○○、 ○○不另成立偽造文書罪之理由敘述而已,且與本院前開認 定不符,自不拘束本院,本院亦無從以上開記載,即認系爭 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實 際上並未召開,且當時董事長○○○並未出席主持系爭股東 臨時會云云,要與事證資料不符,無可採信。從而,上訴人 先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實際召開之事實,系爭決議不 成立云云,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如有召開,亦係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開,系爭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㈠、上訴人雖舉證人○○○於發回前本院二審105年12月29日準 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你擔任董事長期間召開股東常會、 臨時會都會事先召開董事會嗎?)從來都沒有」、「(你擔 任董事長期間,董事會議的議事錄都有保存嗎?)董事會沒 有正式開過也沒有製作會議記錄,在我擔任董事長期間從來 都沒有做過董事會議紀錄和議事錄」、「(福人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開會通知書、內容記載要94年4月17日召開股東會, 這是你製作寄發出來的嗎?)不是、「(你有授權福人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任何股東以你的名義使用這個大小章來製 作通知書嗎?)沒有」、「(你說94年4月17日是經過○○ ○或○○○告訴你要開股東會的,你有無收到這份開會通知 ?)沒有。」、「(問:○○○、○○○有負責召開福人化 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或股東臨時會的事務嗎?)他們私下 去做這件事,我不知道,應該是不可以,因為這是違法的。 」等語(見發回本院二審卷第190頁正、反面)。據以主張 本件縱認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然該次會議係由○○○等 3人冒名召集,而非○○○所召集,且○○○事先亦未曾召 開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 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亦當然無效等語。惟查,證 人○○○上開證述伊擔任董事長期間,董事會沒有正式開過 也沒有製作會議記錄,在伊擔任董事長期間從來都沒有做過 董事會議紀錄和議事錄乙節,顯與前開伊有於94年4月17日 董事會簽名冊、議事錄親自簽名之證述不符(見原審卷第 126頁),是其上開證述,已有不實。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開會通知書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章及董事長○○○印章 ,此有該開會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 上開證述,並未否認其印章之真正;且上訴人亦自陳其有收 受該開會通知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股東臨時 會確有依該開會通知召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證人 ○○○上開證述,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等3人所 冒名召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等3人 冒名召集,並非○○○所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由有召 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亦當然無效云云,實難採信為真。 則依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簽到表、議事錄等事證資料 之記載,本件應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確係董事長○○○所通知 召集開會,並為系爭決議。 ㈡、上訴人雖另以證人○○○上開證述,主張○○○事先未曾召 開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 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亦當然無效等語。查本件縱 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會議紀錄,而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經被上訴人董事 會事先決議而召開。惟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 會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 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71條及 第202條固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為董 事會主席,此觀同法第203條第1項本文、第208條第3項之規 定即明。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 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後由董事長召集之, 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 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係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 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 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64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股東臨時會確係由董事長○ ○○所通知召集開會,並為系爭決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本件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在程序上,並未經被上訴人董 事會事先決議而召開。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業經被上訴人全 體董事包括董事長○○○、董事○○○、董事○○○同意出 席,且為系爭決議,且之後於同日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 事會簽名冊、議事錄,其上並已有出席董事長○○○、董事 ○○○、董事○○○之簽署,足見被上訴人全體董事均已同 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為系爭決議。又依上開說明,○ ○○本有代表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職權,雖其未依上開程序 先行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即逕 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然此應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屬 公司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 ,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按本件顯已逾該條規定得提起 撤銷訴訟之30日除斥期間),尚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 情形有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開 ,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為無效云云,與上開說明 不符,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 會如有召開,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系爭決議無效,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實際上並未召開, 且當時董事長○○○並未出席、主持系爭股東臨時會等為由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如有召開,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系 爭決議應屬無效等為由,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 ,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陸、本院既認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本 件請求為權利濫用,應有權利失效原則、舉證責任轉換適用 等抗辯,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亦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表:94年4月17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股權及簽到情形: ┌─┬─────┬────┬────┬───────────┐ │編│股東名稱 │股數 │出席 │備註 │ │號│(職稱) │ │簽到 │ │ ├─┼─────┼────┼────┼───────────┤ │1 │○○○ │51,800 │Ⅴ │ │ │ │(董事長)│ │ │ │ ├─┼─────┼────┼────┼───────────┤ │2 │○○○ │54,675 │Ⅴ │嗣後依系爭決議增資為 │ │ │(董事) │ │ │129,675股(增資75,000 │ │ │ │ │ │股) │ ├─┼─────┼────┼────┼───────────┤ │3 │○○○ │125,250 │Ⅴ │嗣後依系爭決議增資為 │ │ │(董事) │ │ │175,250股(增資50,000 │ │ │ │ │ │股) │ ├─┼─────┼────┼────┼───────────┤ │4 │○○○ │77,295 │Ⅴ │嗣後依系爭決議增資為 │ │ │ │ │ │152,295股(增資75,000 │ │ │ │ │ │股) │ ├─┼─────┼────┼────┼───────────┤ │5 │○○○ │32,300 │ │ │ │ │(改名張睿│ │ │ │ │ │聲) │ │ │ │ ├─┼─────┼────┼────┼───────────┤ │6 │張欽源 │64,680 │ │ │ ├─┼─────┼────┼────┼───────────┤ │7 │○○○○ │11,000 │ │ │ ├─┼─────┼────┼────┼───────────┤ │8 │○○○○ │1,000 │Ⅴ │ │ ├─┼─────┼────┼────┼───────────┤ │9 │○○○ │1,000 │Ⅴ │由受託人○○代簽到 │ ├─┼─────┼────┼────┼───────────┤ │10│○○ │1,000 │Ⅴ │ │ ├─┼─────┼────┼────┼───────────┤ │ │合計 │420,000 │312,020 │ │ │ │ │ │(逾全部│ │ │ │ │ │股權數 │ │ │ │ │ │2/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