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林三元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永昌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右欄
所載。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
前揭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原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因疫情而遲誤
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