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家隆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上訴人 加拉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黃麟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6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
債權人
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者,
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經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
第7766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8年03月19日核發扣押、收取命
令,就上訴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進行執行程序,
嗣經上訴
人依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2號民事
裁定提供
擔保而停止執
行,業經本院前審
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卷查明
無訛,是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甚明,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
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自95年下半年至96年10月26日間向被上
訴人購買鈦棒、鈦板等物料(下稱系爭物料),製成腳踏車
0件之螺絲(下稱系爭螺絲),出售予訴外人利○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利○公司)組裝成自行車剎車夾器,利○公
司再將之出售予訴外人愛爾蘭商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
○公司)。嗣被上訴人訴請伊公司給付貨款,
兩造以原法院
98年度移調字第 7號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即據該調解筆錄向
原法院
聲請對伊公司強制執行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
息,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惟利○公司於96
年3月21日、98年2月5日通知伊公司,系爭螺絲有斷裂情況
,所售裝有系爭螺絲之剎車夾器經美國
消費者安全委員會於
網站登錄回收,向伊公司請求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4,500萬
元;其後並於伊公司訴請該公司給付貨款之訴訟中,
反訴請
求伊公司賠償,經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認定
伊公司應賠償利○公司6,988,749元,經利○公司主張抵銷
伊公司得請求之貨款6,280,131元後,伊公司尚須賠償利○
公司708,618元確定。
是以,被上訴人出售予伊之系爭物料
有晶相不足之瑕疵,致伊公司因其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伊
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
權為抵銷,系爭執行程序即應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
公司損害賠償金額200萬元
等情,
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
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否認所交付之系爭物料有瑕疵。另案
鑑定報告係針對上訴人加工製造之螺絲進行鑑定,並
非針對
原料即系爭物料作鑑定,該鑑定報告可說明上訴人加工鍛造
過程有瑕疵,惟無法說明伊公司交付之系爭物料有瑕疵。況
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中已同意互不再為主張他項權利,是上
訴人不得再向伊公司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
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8年2月10日在原法院就98年度移調字第7號(即97年
度訴字第895號)給付貨款聲請調解事件成立調解,系爭調
解筆錄內容為(見原審卷第24頁):「一、兩造同意就本件
訴訟標的以壹佰玖拾柒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整成立調解。二、
上開調解成立金額之給付方法為
相對人(即上訴人)願開立
到
期日為98年2月28日、面額:捌拾萬元整之支票(該部分
由相對人於三日內郵寄至
聲請人公司(即被上訴人)處所)
及到期日為98年5月3日、面額:壹佰壹拾柒萬參仟零參拾伍
元整之支票(該部分先暫由相對人之代理人保管)二紙給付
。三、前項壹佰壹拾柒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整部分,聲請人同
意等待至相對人於98年4月30日前如未收獲第三人利○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起訴後始為履行;如有接獲起訴則前開金額部
分須待該案件判決結果確定,扣抵聲請人依法應負賠償金額
後給付。四、於本件調解成立後,兩造同意互不得再為主張
他項之權利。五、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2.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7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具狀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對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進行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
之債權為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800,000元及自98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對利○公司有貨款債權6,280,131元,然業經利○公
司以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6,988,749元為抵銷而全部
消滅,上訴人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利○公司給付貨款6,
280,131元本息,為無理由。利○公司因系爭螺絲有瑕疵,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加害給付之損害6,988,749元,經利○公
司主張抵銷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6,280,131元後,尚餘708,6
18元,利○公司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
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8,618元,為有理
由。案經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
台上字第8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螺絲材料即系爭物料是否有瑕疵?
2.上訴人主張以其遭利○公司
求償之金額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
權為抵銷,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200萬元,有無
理由?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四、於本件調解
成立後,兩造同意互不得再為主張他項之權利。」,上訴人
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可採?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系爭物料確有瑕疵: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
所稱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
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
參
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債務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對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
一節,盡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
售予伊之系爭物料有晶相不足之瑕疵,致伊因其不完全給付
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對被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系爭物料確有瑕
疵及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另案之第一審法院於99年3月11日會同上訴人、利○
公司及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中心(下稱金屬研究中心)
鑑
定人員至利○公司設於彰化縣○○市○○路○段○○○號工廠,
勘驗該公司遭速○公司退貨而用塑膠膜封存並以紙盒包裝的
剎車夾器5堆(棧板),經實際拆封,1堆是存放文件,無剎
車夾器實物,經鑑定人員自退貨封存4堆剎車夾器中,每堆
隨機在上、下層各抽取長短型剎車夾器(含中心螺絲)3個
,並由利○公司員工當場將剎車夾器之中心螺絲拆下後,由
鑑定人員連同利○公司所提出甫剛公司製造之中心螺絲1支
、及外包裝為「寓承防鬆螺絲」2盒各抽取3支中心螺絲(供
作對照組),一併帶回鑑定,此有勘驗筆錄
可佐(見另案一
審卷一第253頁反面)。經金屬研究中心將6組螺絲依業界公
認之64鈦合金(Ti-6Al-4V)標準,即「ASTM B348-09鈦及
鈦合金棒材及胚料之規格」及「ASTM B381-10鈦及鈦合金鍛
造件之規格」標準之規定,測試其組成成分比例,其中由No
.2棧板取樣的螺絲不符合鈦64合金標準,亦即其中鋁、釩之
成分比例不符,鐵及雜質的成分偏高,均超出「ASTM B348
-09鈦及鈦合金棒材及胚料之規格」及「ASTM B381-10鈦及
鈦合金鍛造件之規格」標準之規定;其餘No.1棧板、No.3棧
板、No.4棧板、No.5小箱(即「寓承防鬆螺絲」)、No .6
對照螺絲(即甫剛公司製造)等樣品均符合標準等情,有金
屬研究中心99年8月4日鑑定報告
可證(下稱鑑定報告,見更
一審卷第78、82至83頁),並經鑑定人陳○志到庭證述所採
樣品均以相同方法測試,其中No.2棧板所取樣的螺絲不符合
鈦64合金標準等語明確(見另案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9號
卷【下稱179號卷】二第13頁反面)。足見
前揭採樣送鑑定
之系爭螺絲,確有成分不符鈦64合金標準之瑕疵存在。又螺
絲成分比例不符,會影響其耐用性,業經金屬研究中心指派
鑑定人陳○志到庭證述明確(見179號卷二第13頁反面),
堪認送鑑定之螺絲因成分比例不符合鈦64合金標準,確會影
響其耐用性而發生斷裂之情事。
3.被上訴人雖辯稱鈦螺絲係由鈦合金棒材料鍛造製成,金屬研
究中心係就加工後之鈦螺絲進行鑑定,並非就系爭物料進行
鑑定,被上訴人就相同規格、材質之系爭物料送測試之試驗
報告說明,如鍛造過程以850度熱處理持溫4小時,系爭物料
不會產生斷裂,如以1000度持溫8小時,則會產生斷裂,該
瑕疵係上訴人加工鍛造過程產生之瑕疵,並非系爭物料本身
之瑕疵等語,並提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為
憑(見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卷【下稱更一審卷】
第214至216頁)。然查,鑑定報告雖指明「鈦螺絲係由鈦合
金棒材經由鍛造製程而成」、「鍛造製程會影響到組成成分
比例的測試結果」等語(見更一審卷第80頁),惟亦載明:
由於考慮鍛造製程會影響到組成成分比例的測試結果,故針
對已鍛造完成之產品進行測試之組成成分比例的測試結果,
於「ASTM B381-10鈦及鈦合金鍛造件之規格」之標準有容許
差,並詳列產品各成分分析之可容許差;其不僅將各樣品檢
測組成成分比例數據一一羅列,更敘述No.3棧板之檢測數據
中,氧成分比例為0.22%,雖超過規定之0.20%,但因其係
就已鍛造完成之產品進行成分分析,可允許容許差0.03%,
所以最大值可達0.23%,故認No.3棧板仍符合「ASTM B348
-09鈦及鈦合金棒材及胚料之規格」及「ASTM B381-10鈦及
鈦合金鍛造件之規格」標準之規定(見更一審卷第78至98頁
)。而參照該鑑定報告所列No.2棧板之檢測數據,顯見該鑑
定報告認定No.2棧板檢測數據中之鋁、釩、鐵成分比例不符
標準,均已將鍛造製程會影響鈦螺絲組成成分比例的可允許
之容許差考量在內,被上訴人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試驗報告所指鍛造製程因素影響系爭物料之物性一節,業經
鑑定報告納入研判,尚難據此推認系爭物料之瑕疵係因鍛造
製程所致,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委無可採。
(二)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上訴人不得再以系爭物料瑕疵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對被上訴人系爭80萬元貨款債權主張抵
銷並請求其餘損害賠償: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就買賣標
的之給付有瑕疵,致買受人之履行利益未能獲得滿足,倘該
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
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應同時負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出賣人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買受人除得主張就瑕疵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履行利
益之損害賠償,如不完全給付尚侵害買受人之固有利益而有
加害給付之情事,買受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出賣人就加害給付致其固有利益受損害之損害賠償。經查
,利○公司因系爭螺絲有瑕疵,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加害給付
之損害6,988,749元,經利○公司主張抵銷上訴人得請求之
貨款6,280,131元後,尚餘708,618元,利○公司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708,618元,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認上訴人已受到利○公司訴請損害賠償6,988,749
元確定,則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系爭物料確有瑕疵,上
訴人因其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損害6,988,749元,應
堪認定。
2.然按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
力,為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
明定。再者,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而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和
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縱使
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
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
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
準,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衡酌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之認知,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經查,系爭調解事件為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系爭物料貨款2,367,551元(見原法院97
年度司促字第17787號卷【下稱17787號卷】內
支付命令聲請
狀、97年度訴字第895號【下稱895號卷】第13至14頁民事
準
備書狀),上訴人除爭執所欠貨款金額外,並抗辯其以被上
訴人交付之系爭物料所製成系爭螺絲交予利○公司後,遭利
○公司指摘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
任(見895號卷第20至22頁、第43至44頁),此經本院調取
895號、17787號卷宗
可稽。上開案件
嗣經調解成立,該調解
事件筆錄記載:「一、兩造同意就本件訴訟標的以壹佰玖拾
柒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整成立調解。二、上開調解成立金額之
給付方法為相對人(即上訴人)願開立到期日為98年2月28
日、面額:捌拾萬元整之支票(該部分由相對人於三日內郵
寄至聲請人公司(即被上訴人)處所)及到期日為98年5月3
日、面額:壹佰壹拾柒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整之支票(該部份
先暫由相對人之代理人保管)二紙給付。三、前項壹佰壹拾
柒萬參仟零參拾伍元整部分,聲請人同意等待至相對人於98
年4月30日前如未收獲第三人利○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起訴後
始為履行;如有接獲起訴則前開金額部分須待該案件判決結
果確定,扣抵聲請人依法應負賠償金額後給付。四、於本件
調解成立後,兩造同意互不得再為主張他項之權利。」(見
原審卷第24頁)。是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兩造除就被上訴
人材料貨款債權成立調解外,併對於其不完全給付所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爭執,互相讓步成立和解。而就被上訴人材料貨
款債權部分,兩造同意以1,973,035元成立調解(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項),並就該項金額約定分為兩筆支付,第一筆以
票期98年2月28日、面額80萬元之支票支付,第二筆以票期
98年5月3日、面額1,173,035元之支票支付(系爭調解筆錄
第二項)。兩造再就其中1,173,035元給付部分,約定視利
○公司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
與否及判賠金額多寡,扣抵後給
付之(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顯見上訴人已主張其不完全
給付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未將第一筆80萬元給付部分即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列入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中,
申言之,系爭執行債權之給付與否,並未以利○公司對上訴
人訴請損害賠償與否及判賠金額多寡為給付條件,上訴人自
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之約定以之對被上訴人之系爭80
萬元貨款債權主張抵扣或抵銷。再者,兩造
復於系爭調解筆
錄中第四項約定「兩造同意互不得再為主張他項之權利」,
觀諸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
厥為系爭物料貨
款、系爭物料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而自系爭調
解筆錄第三項約定可知,兩造已將上訴人得以利○公司向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結果對被上訴人主張抵扣系爭物料貨款
之情形考慮在內,顯已預慮遭求償之事並據以主張抵扣貨款
。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對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為系爭物
料貨款請求權,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權利為系爭物料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堪認上
開系爭調解筆錄中第四項約定「互不得」再為主張之他項權
利,應係指兩造不得再就調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即系爭物料
貨款請求權、系爭物料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何其他主張,意即於系爭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上
訴人主張系爭物料貨款債權之其餘請求,上訴人亦不得再對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料瑕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之其餘
請求。如認上訴人除1,173,035元給付部分外,得再主張就
系爭執行債權,與被上訴人所應負系爭物料瑕疵之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則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二、三項約
定區分二筆貨款給付方式及附加條件與否,即失其區別實益
。是認兩造就系爭執行債權80萬元貨款部分,既未約定附帶
系爭物料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扣抵與否之條件,
且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兩造不得再就系爭物料貨款債權之其
餘請求、系爭物料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之其餘請
求互為請求,系爭調解有使兩造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則上訴
人主張以其遭利○公司求償之損害金額,依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請求權,再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80萬元為抵銷,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系爭調解有使上訴人所拋
棄之其餘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其對被上訴人既
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從據以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執行之債權,即
難認有消滅或妨礙執
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訴請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至上訴人併依此訴請被上訴人賠償2,000,0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
難謂正當,均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