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濬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瑩瑩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所有物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本院109 年度重再字第2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 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12
萬3864元,及補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
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1 條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3 萬2000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38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
依
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