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景誠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周文
原 告 帝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周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肇忠
被 告 廖景輝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
民事庭後,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原告景
誠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景誠公司)及原告帝旺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帝旺公司)(下合稱原告二人)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1497萬1986元(見附民卷
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
165萬元(見本院卷第26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負責人,自民國100年5月起承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臺中市○○
區○○○路○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辦
公及倉庫使用。又被告於106年6月7日上午6時23分許,有系
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述過失
侵權行為,致系爭房屋發
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其等所承租同段000號
建築物(下稱系爭000號房屋),致其等所有堆置於系爭000
號房屋內之音響成品、音箱納箱等物品受有燒碳化、燒燬等
損害,侵害其等財產權。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係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確定。且其等員工於
108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審
理時,當庭提出
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係替其等傳達
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95條第1項
規定,已發生時效中斷效力,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倘
臺中地院刑事庭認系爭陳報狀不符合格式,依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命其等補正,
惟臺
中地院未定補正
期間、亦未以裁定駁回,故其等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仍繫屬於臺中地院刑事庭,經
上訴後,其等於108
年8月23日提出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應視為係補正系
爭陳報狀之程序要件,故本件訴訟並未
罹於時效。
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各16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於106年7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遞交刑事告訴狀時,即知悉其等因系爭
火災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其等事實,或原告二人於同
年8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知悉其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
二人遲至108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消滅。原告二人固主張其等以系
爭陳報狀向其請求賠償,惟系爭陳報狀並未送達予其,當日
開庭筆錄亦無記載原告二人以口頭方式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故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縱認本件未罹於時效,原告二人以
國稅局申報災損金額作為本件之請求金額,無法證明均係系
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且進貨存貨明細表為原告二人自行製
作之文書,其否認其
形式真正,原告二人就損害之金額、數
量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公司之負責人,自100年5月間起承租系爭房屋,
作為辦公及堆置貨物之營業場所,為系爭房屋實際使用、管
理人,對於系爭房屋內使用之電源延長線等設備負有維護之
責。被告有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述過失侵權行為,
致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並擴大延燒至連棟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建築物,造成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築物有附表編
號1至4「受損情形」欄
所載達喪失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
度,並波及隔鄰如附表編號5所示住宅內之他人財物受有附
表編號5「受損情形」欄所示之燒燬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附表各編號所示建築物之相對位置如系爭刑事判決附圖)(
見本院卷第7頁正反面)。
㈡原告二人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使用人。
㈢被告因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㈣原告二人係於108年8月23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狀。
㈤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羅周文於106年7月14日向臺中地檢
署遞交刑事告訴狀。另於106年8月9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製作警詢筆錄。
㈥原告二人受有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主張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若否,原告二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主張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人之
日起算,不一定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準(最高法院61年第
4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
參照)。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台上
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羅周文於106年7月14日向臺中地檢署遞交刑事告訴狀,
對於被告及該案共同被告高隆杰提出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
火罪之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前
開刑事告訴狀上所蓋臺中地檢署收發室之收文章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查明
無
訛。足見原告二人於106年7月14日即已知悉其等因系爭火災
受有損害,並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甚明。
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即應自106年7月14日起
算。又原告二人主張其等員工於108年3月12日臺中地院刑事
庭審理時,當庭提出系爭陳報狀,係替原告二人傳達向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意思表示,依法已生時效中斷效力
云云
,並以系爭陳報狀為證(見系爭刑事判決刑事第一審卷宗第
176頁)。
惟查,系爭陳報狀之上係記載陳報人為「羅周文
」或「告訴人羅周文」,並非原告二人之公司名義為之,且
陳報對象為臺中地院,亦非被告。另系爭刑事判決之一審承
辦法官於系爭陳報狀批註:「被害人庭呈,已
諭知如欲提附
民,需另行具狀,附卷。…」等語,復由本院受命法官當庭
勘驗108年3月1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記載
如下:「…【光碟時間03:45】法官:他寄來的嗎?還是?
法院人員:沒有,他員工在外面。法官:你們是要提附民嗎
?男:我是他公司的員工…法官:對呀,那你們是要提附帶
民事訴訟嗎?因為你們寫這樣我看不懂耶。男:我們老闆臨
時…(法官與法院人員討論,聽不清楚)法官:因為你們這
件吼,都沒有寫
訴之聲明,因為你只是員工,也沒有寫
委任
狀,可能也沒辦法在這個陳報狀上面更改。我們先收沒關係
。男:好,了解。法官:可是你們如果要再提附帶民事請求
的話,可能要另外具一個比較詳細的狀紙,好不好?男:是
是是。(法官與法院人員討論。法官:那這個
繕本?還是你
要給被告?女:應該不用。其餘聽不清楚)法官:那這件我
們先收啦,可是因為,看起來你們那個形式要件都不具備,
所以說請求民事賠償部分,你們另外還要具狀,你回去要跟
你們老闆講喔,如果不了解,就到我們訴訟輔導科請教一下
。男:謝謝。法院人員:服務台在…【光碟時間05:28】」
等語,有本院109年6月1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足憑(見本院
卷第169、170頁),足認臺中地院刑事庭承辦法官已當庭告
知原告二人之員工就系爭陳報狀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程序要件,如原告二人欲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另外具狀
,及系爭陳報狀亦無繕本送被告簽收
等情,應係真實。承上
,系爭陳報狀既以羅周文名義提出,
而非以原告二人之公司
名義為之,
難認請求權人即原告二人有以該陳報狀對賠償義
務人即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表示,原告二人執此主張
,
顯有誤會,即非可採。
⒊從而,本件請求權時效既應自106年7月14日起算,然原告二
人遲至108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頁),顯已逾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被告
抗辯原告二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
為可採。
㈡基上,原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二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
人各16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