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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景誠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周文 原   告 帝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周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肇忠 被   告 廖景輝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原告景 誠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景誠公司)及原告帝旺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帝旺公司)(下合稱原告二人)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1497萬1986元(見附民卷 第3頁);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 165萬元(見本院卷第2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負責人,自民國100年5月起承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臺中市○○ 區○○○路○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辦 公及倉庫使用。又被告於106年6月7日上午6時23分許,有系 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述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房屋發 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其等所承租同段000號 建築物(下稱系爭000號房屋),致其等所有堆置於系爭000 號房屋內之音響成品、音箱納箱等物品受有燒碳化、燒燬等 損害,侵害其等財產權。被告上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係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確定。且其等員工於 108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審 理時,當庭提出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係替其等傳達 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 規定,已發生時效中斷效力,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倘 臺中地院刑事庭認系爭陳報狀不符合格式,依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命其等補正,臺 中地院未定補正期間、亦未以裁定駁回,故其等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仍繫屬於臺中地院刑事庭,經上訴後,其等於108 年8月23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應視為係補正系 爭陳報狀之程序要件,故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各16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於106年7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遞交刑事告訴狀時,即知悉其等因系爭 火災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其等事實,或原告二人於同 年8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知悉其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 二人遲至108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消滅。原告二人固主張其等以系 爭陳報狀向其請求賠償,惟系爭陳報狀並未送達予其,當日 開庭筆錄亦無記載原告二人以口頭方式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故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認本件未罹於時效,原告二人以 國稅局申報災損金額作為本件之請求金額,無法證明均係系 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且進貨存貨明細表為原告二人自行製 作之文書,其否認其形式真正,原告二人就損害之金額、數 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公司之負責人,自100年5月間起承租系爭房屋, 作為辦公及堆置貨物之營業場所,為系爭房屋實際使用、管 理人,對於系爭房屋內使用之電源延長線等設備負有維護之 責。被告有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述過失侵權行為, 致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並擴大延燒至連棟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建築物,造成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築物有附表編 號1至4「受損情形」欄所載達喪失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 度,並波及隔鄰如附表編號5所示住宅內之他人財物受有附 表編號5「受損情形」欄所示之燒燬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附表各編號所示建築物之相對位置如系爭刑事判決附圖)( 見本院卷第7頁正反面)。 ㈡原告二人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使用人。 ㈢被告因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㈣原告二人係於108年8月23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狀。 ㈤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羅周文於106年7月14日向臺中地檢 署遞交刑事告訴狀。另於106年8月9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製作警詢筆錄。 ㈥原告二人受有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主張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若否,原告二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主張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同一行為構成犯罪又構成侵權行為時,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人之 日起算,不一定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準(最高法院61年第 4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羅周文於106年7月14日向臺中地檢署遞交刑事告訴狀, 對於被告及該案共同被告高隆杰提出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 火罪之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前 開刑事告訴狀上所蓋臺中地檢署收發室之收文章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查明無 訛。足見原告二人於106年7月14日即已知悉其等因系爭火災 受有損害,並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甚明。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應自106年7月14日起 算。又原告二人主張其等員工於108年3月12日臺中地院刑事 庭審理時,當庭提出系爭陳報狀,係替原告二人傳達向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意思表示,依法已生時效中斷效力云云 ,並以系爭陳報狀為證(見系爭刑事判決刑事第一審卷宗第 176頁)。惟查,系爭陳報狀之上係記載陳報人為「羅周文 」或「告訴人羅周文」,並非原告二人之公司名義為之,且 陳報對象為臺中地院,亦非被告。另系爭刑事判決之一審承 辦法官於系爭陳報狀批註:「被害人庭呈,已知如欲提附 民,需另行具狀,附卷。…」等語,復由本院受命法官當庭 勘驗108年3月1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記載 如下:「…【光碟時間03:45】法官:他寄來的嗎?還是? 法院人員:沒有,他員工在外面。法官:你們是要提附民嗎 ?男:我是他公司的員工…法官:對呀,那你們是要提附帶 民事訴訟嗎?因為你們寫這樣我看不懂耶。男:我們老闆臨 時…(法官與法院人員討論,聽不清楚)法官:因為你們這 件吼,都沒有寫訴之聲明,因為你只是員工,也沒有寫委任 狀,可能也沒辦法在這個陳報狀上面更改。我們先收沒關係 。男:好,了解。法官:可是你們如果要再提附帶民事請求 的話,可能要另外具一個比較詳細的狀紙,好不好?男:是 是是。(法官與法院人員討論。法官:那這個繕本?還是你 要給被告?女:應該不用。其餘聽不清楚)法官:那這件我 們先收啦,可是因為,看起來你們那個形式要件都不具備, 所以說請求民事賠償部分,你們另外還要具狀,你回去要跟 你們老闆講喔,如果不了解,就到我們訴訟輔導科請教一下 。男:謝謝。法院人員:服務台在…【光碟時間05:28】」 等語,有本院109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69、170頁),足認臺中地院刑事庭承辦法官已當庭告 知原告二人之員工就系爭陳報狀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程序要件,如原告二人欲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另外具狀 ,及系爭陳報狀亦無繕本送被告簽收等情,應係真實。承上 ,系爭陳報狀既以羅周文名義提出,而非以原告二人之公司 名義為之,難認請求權人即原告二人有以該陳報狀對賠償義 務人即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表示,原告二人執此主張 ,顯有誤會,即非可採。 ⒊從而,本件請求權時效既應自106年7月14日起算,然原告二 人遲至108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頁),顯已逾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被告 抗辯原告二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 為可採。 ㈡基上,原告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是原告二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 人各16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