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甲上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祝文定
訴訟代理人 戴春鳳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
附民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捌仟
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
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 3
號裁定
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
本件原告以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謝明
陽、楊淑慧、謝佩珊、謝明忠、謝孟修、呂紹強、陳蔚瑤等
人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楊淑
慧、謝佩珊、謝明忠、謝孟修、呂紹強、陳蔚瑤(下稱楊淑
慧等6人),均
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與被告謝明陽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對
渠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惟依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請求被告楊淑慧等6人連帶賠償新
臺幣(下同)1440萬元,應徵裁判費20萬8080元,未據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被告台通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係應負連帶賠償之人,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上並無欠缺,
附此敘明。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