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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甲上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訴訟代理人 戴春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 附民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捌仟 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 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5 3 號裁定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謝明 陽、楊淑慧、謝佩珊、謝明忠、謝孟修、呂紹強、陳蔚瑤等 人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楊淑 慧、謝佩珊、謝明忠、謝孟修、呂紹強、陳蔚瑤(下稱楊淑 慧等6人),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與被告謝明陽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對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惟依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請求被告楊淑慧等6人連帶賠償新 臺幣(下同)1440萬元,應徵裁判費20萬8080元,未據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被告台通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係應負連帶賠償之人,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上並無欠缺,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