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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甲上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訴訟代理人 戴春鳳       陳允靖 被   告 楊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謝佩珊       謝孟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陳蔚瑤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謝明忠       呂紹強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9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楊淑慧、謝佩珊、謝明忠、謝孟修、呂紹強、陳 蔚瑤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萬8080元, 該裁定並已於110年1月12日交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原告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 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