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甲上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祝文定
訴訟代理人 戴春鳳
陳允靖
被 告 楊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
律師
被 告 謝佩珊
謝孟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陳蔚瑤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謝明忠
呂紹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9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以楊淑慧、謝佩珊、謝明忠、謝孟修、呂紹強、陳
蔚瑤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萬8080元,
該裁定並已於110年1月12日交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
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