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財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碧芳
訴訟代理人 戴春鳳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呂紹強、陳蔚瑤等間
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 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捌拾壹萬元
,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
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
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
108 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
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
二、
本件原告以台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謝明
陽、呂紹強、陳蔚瑤等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36 頁),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
94號),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但被告呂紹強、陳蔚瑤
2 人並
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與被告謝明陽對原告為
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亦非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請求,則原告對被告呂紹強、陳蔚瑤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要件,
依照
上開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而原告請求被告呂紹強、陳蔚瑤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6000萬元,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000萬元,應徵
裁判費81萬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逾期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