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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非抗字第 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475號 再抗告人  帛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鴻 代 理 人 陳哲偉律師 相 對 人 馬國柱會計師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黃國棟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兼共同 送達代收人 袁震天律師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0月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 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德公司)破產,並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 號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公司 之破產管理人,此有臺北地院109年度破字第4號、109年度 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 第52號卷第129-132、277-279頁)是本件程序應以袁震天律 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相對人,合先說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寶德公司於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始經法院裁定為 破產宣告,是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74條第1項之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停止本件非訟程 序之進行,並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前 ,即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 。且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僅由獨任法官為 之,顯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之規定,應以合議裁定之。 (二)本件抵押權業經地政機關辦畢抵押權登記,依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認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效 力,與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不同,原裁定認預為抵押 權登記之抵押權人,不得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違反民 法第873條之規定。且再抗告人就該抵押權之行使,自不 受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限制,原裁定逕認再抗告人僅有普 通債權,須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實有違破產法第108條 第1項之規定。又民法第513條所定之法定抵押權,並無非 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原裁定認再抗告人 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而准許拍賣,顯有違非訟事件法第73條 第1項之規定。另寶德公司於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 ,經法院裁定為破產宣告,則寶德公司於原裁定程序所提 出之書狀,自無從發生非訟事件法第73條所稱爭執之效力 ,則原裁定逕以寶德公司爭執預告登記擔保之債權發生及 範圍尚未確定,即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亦有違反破產法 第75條、非訟事件法第73條之規定。 (三)本件符合民法第873條規定之要件,且預為抵押權登記之 抵押物,已具備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定著物性質,是 再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況該抵押物是否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係為 本件重要事項,原裁定未予斟酌及調查,自有違反非訟事 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綜上,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 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 第52號、109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並准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性質,僅得就抵押 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而不得就其實質事項予以審究 ,仳倘形式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認定抵押債權已 經屆期未受清償時,即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且預為抵押權 登記尚非抵押權,再抗告人並非非訟事件去第72條所指抵押 權人,自無從裁定拍賣抵押物。再者,有關再抗告人之債權 額部分,破產管理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目前 仍在該院核定中,對於其債權已有爭議在案,原裁定駁回其 其拍賣之聲請,適用法規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 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 定,亦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參照 )。查: (一)再抗告人於109年4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後,臺北地院於同年月10日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 宣告寶德公司破產,復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執破字 第7號裁定選任黃國棟、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為破 產管理人,此有上開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民事裁 定書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2號卷第7 -77 、129-132、277-279頁)。則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應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停止本件非訟 程序之進行。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停止本件非訟程序之 進行,且在承受訴訟或破產程序終結前,逕於109年7月29 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5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其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又原法院就此瑕疵而未 予指摘,仍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亦有未合。 再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有必要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二)又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關於非訟 事件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 之規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建號(暫編) │基地坐落/門牌號碼 │面積(㎡) │ ├──┼────────────┼─────────────────┼────────┤ │1 │彰化縣○○鄉○○段○○○號│彰化縣○○鄉○○段27、28、30、31、│一層:304.08 │ │ │ │44、45、46、47地號土地 │地下一層:157.50│ │ │ │彰化縣○○鄉○○路○○號 │夾層一層:19.57 │ │ │ │ │總面積:481.15 │ ├──┼────────────┼─────────────────┼────────┤ │2 │彰化縣○○鄉○○段○○○號│同上 │工作物(雜項) │ ├──┼────────────┼─────────────────┼────────┤ │3 │彰化縣○○鄉○○段○○○號│同上 │一層:186.00 │ │ │ │ │總面積:186.00 │ ├──┼────────────┼─────────────────┼────────┤ │4 │彰化縣○○鄉○○段○○○號│同上 │一層:144.00 │ │ │ │ │總面積:144.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