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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陳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上訴人    吳聰群
            吳淑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訴人    吳安絜

            吳明憲
            吳聰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聰群、吳淑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吳聰流、吳安絜、吳明憲(以下省略稱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吳聰群、吳淑佳(以下省略稱謂,並合稱吳聰群等2人)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下稱吳○○)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吳聰群等2人、吳聰流,及孫子女吳明憲、吳安絜(代位吳○○繼承,其二人與吳聰流均經原審裁定為追加原告);上訴人則為吳聰流之配偶。又吳○○自94年間起與吳聰流夫婦同住,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員林中正路郵局等4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上訴人保管。然因吳○○於92年間罹患帕金森氏症後,其意思、辨別能力逐年下降,生活需有旁人全日照護,上訴人竟自95年間起,未經吳○○授權,盜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93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而侵害吳○○之財產權,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為吳○○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同法第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59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等情
 ㈡被上訴人吳聰流(下稱吳聰流)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據其於原審陳述:
  上訴人為吳聰流之配偶,而上訴人係依吳○○之指示、授權,為其處理事務,且上訴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無罪,故上訴人並無吳聰群等2人所稱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情。
 ㈢被上訴人吳明憲、吳安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則以:
  吳○○生前意識清楚,未曾受監護宣告,系爭帳戶於97年5月間才交給上訴人保管,長期以來均授權上訴人代為提款或轉匯,以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或特定需求,且未有反對上訴人由繼續提款之意思。上訴人於101、102年間仍有出席家庭聚會,更於102年間向證券公司表示委託上訴人代為買賣、交割股票之意思,足認其生前尚能為意思表示。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吳聰群等2人業於105年10月24日提出告訴,卻遲至108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知,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聰群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聰流、吳聰群等2人、吳明憲、吳安絜(吳○○之代位繼承人)為吳○○之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吳○○自94年間與上訴人、吳聰流同住,而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至遲於97年5月6日均交由上訴人保管,且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不爭事項第⒈至⒊),並有原審卷一第59-75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第77-83頁合作金庫存款存摺、第一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抗辯提領系爭款項係經吳○○授權,為可採:
 ⒈吳聰群等2人主張吳○○之辨別事理能力不足,無法為正常支配財務,應屬無據:
  ⑴吳聰群等2人主張吳○○於92年間罹患帕金森氏症後,意思表示及辯別能力下降,生活起居均需旁人全日照護,業據提出吳○○就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員生醫院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99頁),上訴人雖未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惟辯稱吳○○未曾受監護宣告,生前意識清楚等語。可知吳○○於92年間罹患帕金森氏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是否因此降低吳○○之辨別事理能力,而無法為正常支配財務,則為兩造所爭執。而依吳聰群等2人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科診療記錄,可知吳○○係於92年9月16日已罹患帕金森氏症(見原審卷一第85頁),但尚無任何關於吳○○意識能力之記載,自不得據為吳○○是否有喪失或減損辨別事理能力之證據。再依吳聰群等2人所提出吳○○97、100、103年之診斷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37、141、145頁)「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有勾選第11項「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 系統病變,其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明顯生活功能不良者」,但第14項「失智症」欄位均未被勾選,可知吳○○並無失智症之情形,是吳○○雖因無法說話、肢體功能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大多需仰賴他人協助,但尚難因此即認其辯別事理能力有顯著下降或低於常人。至員生醫院函雖然推論吳○○可能具有某些程度之意識障礙,但細繹其記載內容:「依據員生醫院舊病歷,於查詢99年間至104年期間患者於舊員生醫院因巴金森氏,癡呆症等疾病於神經內科追蹤治療;查無神經內科住院記錄。依據員生醫院舊病之門診紀錄,因紀錄較簡略無法判斷意識狀況及表達能力。但由104年5月17日急診護理紀錄 GCS:E4M4VI及一段記載『媳婦表示病人長期臥床,無法說話多年』,推論可能具有某些程度之意識障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是依前揭函文,可知該卷內並無可供判斷吳○○意識狀況及表達能力之病歷,且吳○○既無失智情形,故員生醫院函文,自不得據為吳○○是否有喪失或減損辨別事理能力之證據。吳聰群等2人僅以「無法說話」,而無其他資料參佐之情況下,據此推論吳○○有某些程度之意識障礙,尚難遽採。
 ⑵又吳淑佳於108年1月3日在另案107年度訴字第782號侵占案件(下稱782號刑案)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100年左右的過年,我爸爸有來我臺北市八德路家,是上訴人通知我說我爸爸要上來,只是他沒辦法自己走等語。且於辯護人詰問吳淑佳:「那時候他意識清楚嗎?」,僅答稱:「他沒辦法發言、講話」,及「他知道大家在做什麼事情?」時,亦僅答稱:「我爸就是大家扶著他來,他跟著我們進去吃飯,然後我們要餵食」等語,已見吳淑佳面對吳○○意識情況之提問,一再刻意迴避未予正面回應吳○○當時意識有無清楚之情形。佐以辯護人當庭提出之照片或相簿上分別有書寫「102年農6月生日」、「2011年生日高鐵之旅」照片(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82卷二第407-410頁),吳淑佳亦承認該照片係吳○○與其子孫聚餐照片,係紀念吳○○102年生日的家庭聚餐照片(見782號刑案卷二第315-318頁);及觀之上開照片中,吳○○於拍照時,亦能將眼神對著鏡頭之情,可知吳○○於100年時尚能前往臺北探望女兒,且仍能於101、102年間出席家庭聚會,縱使其長年無法說話、行動不便,需人全日照顧生活起居,仍難認吳○○當時之辯別事理能力,已退化至無法判斷日常一般事務之程度。
  ⑶又上訴人所辯吳○○於101年5月7日將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段00巷00號7樓、51號7樓)贈與予訴外人即吳○○孫女吳○○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員林地事務所函附之贈與登記資料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22號卷第6-21頁),堪信為真。參以當時承辦前房地登記事宜之地政士黃○○,於107年3月30日偵訊時證稱:我去吳○○住處辦理前揭贈與事宜,當時向吳○○確認是否要將前揭房地過戶予吳○○,他當時意識很清楚,且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名字係吳○○自己親自簽署,指印也是吳○○親自捺印等情明確(同上交查卷第37頁);及吳○○因辦理前揭贈與事宜,於101年5月22日親自簽立委託書委由上訴人代理申請印鑑證明書一節,亦有彰化○○○○○○○○函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可稽(同上交查卷第26-27頁)。再者,吳○○分別為廣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廣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董事,於101年間仍有參加廣成公司、廣成基金會之董事會會議一情,有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廣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附之該基金會簽到冊(本院卷二第177-181 頁)、廣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董事會簽到名冊(本院卷二第183-185 頁)在卷可按,而吳聰群等2人並未爭執上情,亦均未爭執上開簽到冊上吳○○筆跡之真正。基上,吳○○雖經診斷罹患帕金森氏症,縱然無法說話,然並未喪失智力,亦未失去以手寫文字表達意思之能力,可知其不僅無顯著降處理事務能力或達無法處理事務能力之程度,甚至吳○○於101年5月間仍有能力參與公司、基金會之經營、決策。
 ⑷另上訴人抗辯吳○○於100年8月10日均係自行買股票,直至102年1月15日才向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申請授權上訴人代理其與該公司為商品交易(包括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或其他金融商品)委託買賣、辦理交割或其他與該公司往來之所有事宜,並簽署委任授權委任承諾書等情,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見782刑案卷一第80-81頁)可資佐證。衡諸常情,若吳○○簽署前揭承諾書時,有判斷力不足或意識不清,寶來證券公司為免事後發生爭議,當不可能將此承諾書建檔,然前揭承諾書既經寶來證券公司業務代表周○○確認並建檔在案,足徵吳○○於102年1月15日簽署前揭承諾書時,其不僅仍有一般之判斷力,並因信任上訴人而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證券買賣事宜。參以提領金融帳戶中之存款,必須經由金融卡或存摺及印鑑章與密碼,始得動支使用帳戶內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又吳○○直至102年間仍屬意識清楚狀態,已如前述,其自應對於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及印鑑章等有相當之保管使用風險意識。而其自94年起即與上訴人同住,並早於97年5月6日即願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上訴人保管,益見其經數年觀察、判斷後,信任上訴人會依其指示代為辦理各項金融帳戶提領、支用相關事務,才會授權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⒉吳聰群等2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至102年提領金額,超出吳○○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顯逾吳○○授權之範圍,亦屬無據
 ⑴按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167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授權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必要,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默示授權之效力。
 ⑵吳○○雖無出具授權書予上訴人供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用,但吳○○與上訴人間為一親等之姻親關係,復由上訴人、吳聰流同住照顧,況且吳○○行動不便,其將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交給上訴人保管,客觀上推論其有授權上訴人提領帳戶內款款之意,並無悖於我國國情。且吳聰群等2人、吳安絜、吳明憲雖曾以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取財等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52號、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644號)後,吳聰群等4人復聲請交付審判,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37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及吳聰群等2人另以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後提領吳○○存款事項,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52號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⒋⒌),並有原審卷一第137-149頁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書、第151-188頁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則上訴人所辯提領吳○○帳戶款項,係經吳○○授權及指示辦理,應堪憑採。
 ⑶上訴人所辯吳○○生前開銷甚多,系爭帳戶提領情形並無明顯不合理,應屬有據:
 ①依吳聰群等2人、吳聰流及訴外人即吳明憲之母親曾○○等人於782號刑案中之證詞,可知吳○○於94年與上訴人、吳聰流同住後,除吳聰群有帶吳○○回診外,絕大部分之食、衣、住、行、娛樂、就醫住院等事項,均仰賴同住之上訴人與吳聰流協助,吳聰群等2人、曾○○等人並未過問吳○○所需支出費用來源、亦未提供任何金錢給上訴人或吳聰流,以供照顧吳○○(見782刑案卷二第13-77、310-393頁)。足證吳○○生前之開銷,若非由上訴人、吳聰流支付,即均由吳○○自行支付。 
 ②上訴人主張吳○○自90年9月至92年11月,平均每月給付女友5萬元,每年共給付約60萬元,另於93年1月至94年12月,平均每月給付3萬元,每年共給付約36萬元,並於每年5月至7月間開支票繳納女友每年國泰保險費2筆(金額各為4萬1,616元、8,169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157頁),應堪信為真實。
  ③另上訴人主張吳淑佳於85年至91年間,在外積欠龐大債務,曾冒用吳○○、吳聰群、嫂嫂江○、兄弟吳○○、配偶等多人名義標取互助會、倒會4、500萬元,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向父親吳○○求援、借款等情,業據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判決、第782號陳淑英偽造文書等刑案審判筆錄、信函、借據(見本院卷第229-247頁),而吳聰群等2人對上開判決、筆錄之形式真正未予爭執,且經本院提示上開信函予吳聰群等2人,其2人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另就上開借據,吳淑佳於第782號刑案調查過程中,已自承為其筆跡,亦有第782號刑案審判筆卷可考(見782號刑案卷第345頁),堪信為真實。佐以證人曾○○證述96年間,吳○○替曾○○之配偶吳○○還款30萬元予曾○○父親曾○○,且逢年過節(新年、端午節、中秋節)曾包紅包給所有子女、子孫等情(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及吳明憲住家修繕,修繕費用8萬元係被繼承人吳○○支出,將現金交給吳明憲,由吳明憲於101年9月6日存入工程行江○○指定之帳戶,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款憑條、名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且證人曾○○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為上開修繕款去找上訴人一情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堪信上訴人所辯吳○○生前為照顧子孫、家庭,而支出費用一情,符合社會常情,而可採信。故吳○○生前除負擔自己及女友之費用,另須幫忙負擔子孫之費用。
 ④復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附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5-245頁),可知此帳戶85年提領29萬5,000元、86年提領55萬元、87年提領43萬元、88年提領36萬元、89年提領44 萬5,000元、90年提領30萬5,000元、91年提領20萬5,000元、92年提領28萬元、93年提領35萬5,000元。而上訴人主張吳○○自約94年間開始聘請外勞照顧日常生活一情,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則除以此帳戶領取金錢用以支付外勞薪資外,為維持生活水平,每年另外領取款30萬元左右之款項,供吳○○正常開銷,尚無不合理之處。是上訴人抗辯附表四所示系爭郵局所提領之款項,實為吳○○正常開銷,亦堪採認。另觀之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函附(帳號:000-00-000000)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5-224頁),可知此帳戶自89年至94年止,共5年間,光單筆取款超過10萬元部分計算,總計領取380萬餘元,顯見吳○○生前因負擔自己、女友及子孫之費用,因此開銷甚大,則系爭帳戶自95年至102年所提領之款項,相較於吳○○於94年之前之開銷情形,尚難謂有明顯不合理之處。
  ⑷吳○○生前為前述基金會、廣成公司之董事,對於法律上之權益,應有相當之認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由上訴人自95年1月起至102年2月不法盗領侵占長達7年以上,帳戶所有權人之吳○○當無不知之理。且依吳聰群於782號刑案審理中證述:92年以後直至吳○○於104年急診住院時止,吳○○因帕金森氏症及攝護腺手術,每月門診,大部分都是由其載吳○○回診,104年5月18日住院後,也有常常到醫院探望等情(見782號刑案卷二第20、31頁),及吳淑佳於782號刑案審理中證述:本件案發之前,我與上訴人及吳聰流感情還好,常常會去看吳○○一情(見782號刑案卷二第313頁),則依吳聰群等2人與吳○○生前往來尚屬密切之情形,及前述吳○○之身心狀況,吳○○既非無辨識能力,亦有接收及表達意思之能力,尚無不能察知系爭帳戶金額減少之主客觀情事。而本件依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吳○○於生前曾對吳聰群等子、孫,或其他來訪之親友提到上訴人有不當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情事,更未曾對上訴人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追究個人財產遭上訴人侵占,自無從認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係屬侵占吳○○生前財產或違背吳○○之意思。
 ⑸再徵之上訴人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吳聰群於782號刑案107年12月27日審理時,證稱:吳○○死亡後,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由其繼承,而辦理土地繼承所需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均係由上訴人交付給他等情;及審判長對吳聰群提出:你們沒有經過協議,也沒有討論過,切結書也沒有講到土地,又沒有遺產協議,若陳淑英不給你,你也拿不出證據證明那筆土地要給你,陳淑英為何要在吳○○去世後,主動通知你去跟她拿權狀辦過戶給你等質疑時,吳聰群均答以不知道(見782號刑案卷二第42-43、44-46、145-153頁)一節,不僅足證吳○○交辦此等重要之財產處分予上訴人外,且並無對上訴人有任何之外部監督,而就吳○○遺產之處分,攸關上訴人之配偶吳聰流可分配遺產之利益,但上訴人依吳○○之指示辦理,足證上訴人長年依吳○○指示協助辦理其財產事務,尚無何違背吳○○指示之情事,因此吳○○才會對上訴人有相當程度之信賴。由此益見吳○○一直對自己之財產狀況瞭如指掌,並有能力管理自己財產,並堪認上訴人所辯其係依吳○○授權提領系爭款項,應堪採信。
 ⑹由上所述,系爭存款既為吳○○所有,其生前就系爭款項提領或轉帳支出於何種用途,為吳○○支配使用財務之個人自由,上訴人既依吳○○之指示及授權辦理,復因系爭款項提領之時間為95至102年間,距今已為8至15年前之事,年代久遠,大多記憶模糊,而上訴人亦無從預見多年後會遭到吳聰群等人一再以民刑事訴訟追究吳○○帳戶款項之用途,而逐筆款項讓吳○○簽名確認金額及用途,自不得因上訴人無法逐一舉證及說明,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各情,吳○○雖罹患帕金森氏症而無法說話、需仰賴他人照護,然並未有達到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其復未曾受有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再參以吳○○於生前即與上訴人、吳聰流共同生活,且曾授權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書、委託上訴人處理股票買賣事宜,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帳戶資料。基上,上訴人所辯提領系爭款項,均係基於吳○○之授權,應堪採信。
  ㈢吳聰群等2人主張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為侵害吳○○權益之行為,應不可採: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第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吳聰群等2人主張吳○○於92年間罹患帕金森氏症後,意思表示及辯別能力下降,生活起居均需旁人全日照護,上訴人竟自95年間起,未經吳○○授權,盜領系爭款項,侵害吳○○之財產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93萬5,000元,則吳聰群等2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且為上訴人所爭執,依上揭說明,吳聰群等2人即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係故意侵權之不法行為,及應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徵之前述,上訴人既基於吳○○之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自非故意侵害吳○○權益之行為,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係故意侵害吳○○權益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593萬5,000元本息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係故意侵害吳○○權益之行為,首揭說明,其等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9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一: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方式
證據
1
102年2月22日
100000
臨櫃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
(原審卷一第29頁)

 






◎附表二: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方式
證據
1
95年1月17日
60,000
臨櫃現金
交易明細表
(原審卷一第39-43頁)
2
95年3月14日
50,000
臨櫃現金
3
95年4月12日
40,000
臨櫃現金
4
95年6月16日
40,000
轉帳領出
5
95年7月18日
25,000
臨櫃現金
6
95年8月21日
30,000
臨櫃現金
7
95年9月20日
25,000
臨櫃現金
8
95年10月18日
20,000
臨櫃現金
9
95年11月20日
30,000
臨櫃現金
10
95年12月12日
50,000
臨櫃現金
11
96年2月9日
80,000
臨櫃現金
12
96年3月20日
20,000
臨櫃現金
13
96年4月19日
25,000
臨櫃現金
14
96年6月20日
25,000
臨櫃現金
15
99年2月24日
498,000
臨櫃現金
16
99年2月25日
201,000
臨櫃現金
17
99年2月25日
298,000
臨櫃現金
18
99年2月26日
201,000
轉帳匯入吳聰流夫婦帳戶
19
99年2月26日
298,000
轉帳匯入吳聰流夫婦帳戶
20
99年3月1日
250,000
臨櫃現金
21
99年3月1日
249,000
臨櫃現金
22
99年3月2日
290,000
臨櫃現金
23
99年3月2日
209,000
臨櫃現金
24
99年3月3日
276,000
臨櫃現金
25
99年3月3日
100,000
臨櫃現金
26
100年12月21日
260,000
臨櫃現金
27
101年5月14日
150,000
臨櫃現金
28
101年9月10日
250,000
臨櫃現金
29
102年1月10日
10,000
臨櫃現金
總額
4,060,000
附表三: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方式
證據
1
99年2月26日
 130,000
 臨櫃現金
交易明細表
(原審卷一第49頁)
2
101年10月22日
 520,000(僅請求其中320,000)
 臨櫃現金
總額
450,000
◎附表四: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方式
證據
1
97年2月1日
 110,000
臨櫃現金
交易明細表
(原審卷一第51-60頁)
2
97年12月24日
 150,000
臨櫃現金
3
98年1月21日
 75,000
臨櫃現金
4
99年2月8日
 260,000
臨櫃現金
5
99年9月14日
 150,000
臨櫃現金
6
100年1月27日
 250,000
臨櫃現金
7
100年5月31日
 120,000
臨櫃現金
8
100年9月7日
 160,000
臨櫃現金
9
102年8月16日
 50,000
臨櫃現金
總額
1,32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