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慶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87萬6,240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間出具代理授權書,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環保鞭炮機總代
理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就該公司生產之全系列環保鞭炮機,約定由被上訴人獨家代理推廣、銷售,上訴人未經同意不得自行銷售,如有私下銷售行為,需賠償被上訴人銷售10倍之金額,
期間至111年3月31日止。
㈡
詎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陳建和竟於106年11月6日另以配偶蔡明潔之名義成立「極淨企業社」,再於107年3月16日設立極淨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極淨公司),並私下聯絡被上訴人之業務經銷商,再於107年3月12日傳真「停止生產通知書」予被上訴人,不再供貨予被上訴人,而改由極淨企業社及極淨公司承接推廣上訴人生產之鞭炮機業務,以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被上訴人努力之成果,並致被上訴人流失經銷商、宮廟等客戶,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合法權利,並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5點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及陳建和連帶賠償。
㈢聲明:
⒈上訴人及陳建和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5萬8,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有價證券為
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之一即證人林瑞川已證實,係被上訴人主動請伊與上訴人聯繫,並
非上訴人去拉攏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且被上訴人
所稱之其他四大經銷商(即蔡世良、光鴻企業社、張振盛、洪福廷)以及林瑞川等人,均非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而係直接與極淨公司交易,與上訴人無關。
㈡上訴人因發現所生產之環保鞭炮機使用之M529151號專利,與同業間有諸多專利權糾紛,為保持產品之市場競爭力及專利權佈局,
乃於106年10月6日另以蔡明潔之名義申請M555940號專利,故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傳真停止生產通知書予被上訴人,係基於專利權糾紛尚未塵埃落定前之暫時作為,具正當事由,並無違約或故意侵害被上訴
人權利之情事。
㈢環保鞭炮機廠商繁多,鞭炮機也非上訴人獨家生產,更面臨中國製造商之競爭挑戰,
消費者也可以上網選購,不能僅以極淨企業社或極淨公司之負責人為陳建和之配偶,即認定其等銷售鞭炮機之行為與上訴人有關。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2萬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經確定),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不爭執事項:
⒉陳建和為上訴人之負責人。
⒊上訴人於106年3月11日出具代理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59頁)。
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有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63頁)。
⒌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傳真停止生產通知書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87頁)。
⒍極淨企業社於106年11月6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蔡明潔。
⒎極淨公司於107年3月16日設立,歷次登記代表人為蔡明潔、蔡長諺、林建全。
⒏蔡明潔係陳建和之配偶,蔡長諺為蔡明潔之兄弟。
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建和連帶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有無以另行成立極淨企業社及極淨公司、拉攏被上訴人所屬經銷商,及停止供應被上訴人環保鞭炮機等方式,承接被上訴人推廣環保鞭炮機之成果,並私下銷售鞭炮機,致被上訴人流失經銷商及客戶?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雙方的責任和權利」第5點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確有以另外成立極淨企業社及極淨公司、拉攏被上訴人所屬經銷商,及停止供應被上訴人環保鞭炮機等方式,私下銷售鞭炮機之行為:
⒈
兩造於106年3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至111年3月31日前,由被上訴人獨家代理經銷上訴人生產之全系列環保鞭炮機,上訴人不得將環保鞭炮機交付他人或自己銷售,上訴人
嗣於107年3月12日,以環保鞭炮機專利契約及侵權官司尚未結案、生產線成本過高為由,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生產全系列環保鞭炮機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代理授權書、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停止生產通知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63、87頁),此部分之事實已
堪認定。
⒉上訴人固主張係因環保鞭炮機生產成本過高,且有專利權之糾紛,始停止供貨予被上訴人。
惟證人林瑞川於109年2月15日證稱:伊到現在都有陸陸續續介紹販售環保鞭炮機,但兩造有訴訟糾紛後伊就直接跟上訴人拿環保鞭炮機,介紹方式是當廟方詢問時,伊就依上訴人給的報價表向廟方報價,之後會詢問上訴人該價格能否接受,若接受就請他們交貨,伊也會參與交貨的過程;伊曾向陳建和拿鞭炮機賣給文興宮、天濟宮各一台等語(原審卷二第36、38頁,詳本判決附表㈥),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因專利及侵權訴訟、生產成本過高等原因,而停止生產該環保鞭炮機之事實。
⒊上訴人曾於107年3月間主張是受被上訴人之詐欺始簽訂系爭契約,而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此有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5號
確定判決可按。又極淨公司於107年3月16日設立登記,當時代表人為陳建和之配偶蔡明潔,上訴人亦自陳以蔡明潔名義成立極淨公司係為上訴人產品佈局(原審卷三第18頁)。又上訴人曾提供環保鞭炮機供極淨公司於108年7月10日銷售予宜蘭縣之紫霄宮,此有紫霄宮向極淨公司購買之鞭炮機憑證資料中之產地證明,明確記載製造商為上訴人
可證(原審卷二第319頁)。綜上,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先以配偶名義成立極淨企業社,再以受詐欺為由,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後又以不相干之專利及侵權訴訟、生產成本過高為由,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生產環保鞭炮機,
旋即於4日後成立極淨公司,並提供環保鞭炮機供極淨公司銷售,顯見上訴人不欲與被上訴人維持系爭契約之經銷關係,並以訴訟及停止生產通知等方式,干擾系爭契約之履行,及拒絕提供環保鞭炮機供被上訴人銷售,卻又繼續生產環保鞭炮機供應陳瑞川及與陳建和關係緊密之蔡明潔所成立之極淨企業社及極淨公司銷售,
堪認上訴人確有違反契約之約定,以不正當之方法,私下銷售環保鞭炮機之行為。
⒋除上開銷售予宜蘭紫霄宮之鞭炮機外(參附表㈣),極淨公司或極淨企業社於108年間,尚分別銷售鞭炮機予桃園、臺中、金門、花蓮等地之宮廟,銷售對象、數量、金額詳如附表㈠、㈡、㈢、㈤所示,此亦有如上開附表備註欄之各縣市政府函文
在卷可稽。上訴人固主張極淨公司銷售之鞭炮機與上訴人無關等語,
惟查:
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和與極淨公司之前後負責人蔡明潔、蔡長諺為配偶及妻舅關係,極淨公司向上訴人批貨,不僅順理成章,也可保證供貨穩定及價格優惠,極淨公司斷不可能捨此而向其他製造商批貨。
⑵另極淨公司銷售予宜蘭紫霄宮之鞭炮機,其工廠名稱記載為「慶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二廠」(原審卷二第317頁);產地證明記載之製造商為「慶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原審卷二第319頁);專利證書之權利人為「陳建和」(原審卷二第321頁);產品責任險投保證明書之被保險人為「慶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原審卷二第323頁);測試報告之委託機構亦為「慶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原審卷二第325頁)。均足以證明,極淨公司私下銷售之鞭炮機,確實來自上訴人所生產甚明。
⒌承前所述,上訴人雖無直接以上訴人名義對外銷售鞭炮機之行為,惟其透過切斷對被上訴人之供貨,以另外成立極淨企業社及極淨公司,並供貨予極淨企業社及極淨公司對外銷售之方式銷售鞭炮機,堪認上訴人之行為已悖離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有背於
善良風俗。則前開以極淨企業社及極淨公司名義所銷售之鞭炮機,自應視為上訴人之銷售行為,而認定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始為公允。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雙方的責任和權利」第5點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
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
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
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本件系爭契約有關「雙方的責任和權利」其中第5點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不得未經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自行銷售環保鞭炮機全系列機種,如有私下銷售
經查實,甲方須賠償乙方銷售10倍之金額。」惟對於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何,雙方則無特別約定,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定為賠償總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
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97號判決
參照)。
⒊按「營業人主要從事瓦斯鞭炮機之製造,透過操作面板或以遙控器操作火星塞點火,引燃金屬管內瓦斯與氧氣混合之氣體以產生燃燒爆炸而製造鞭炮聲響,並將該聲響經由類似喇叭構造物產生擴音效果,建議歸入2890-99子類『未分類其他電力設備及配備製造』;若營業人從事電子鞭炮機之製造,藉由電子視聽設備播放仿鞭炮聲音,並經由擴音器擴大聲效,建議歸入2730-14子類『音響設備製造』;若營業人主要從事上述產品之批發,則瓦斯鞭炮機之批發可歸入4649-20子類『電力設備器材批發』;電子鞭炮機之批發可歸入4561-16子類『視聽設備批發』。」此有財政部統計處110年1月26日財統發字第11011901040號書函
在卷可按(原審卷四第77、78頁)。本件上訴人生產之環保鞭炮機屬瓦斯鞭炮機,有專利系統查詢資料
可參(原審卷一第79~83頁),則被上訴人銷售鞭炮機之利潤,即應依107及108年之同業利潤標準中「電力設備器材批發」之淨利率8%計算之(原審卷四第79、81頁)。
⒋查,自兩造106年3月間簽署系爭契約後,
迄上訴人107年3月寄發停止生產通知書予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代理銷售環保鞭炮機之金額合計為586萬3,250元,此有上訴人之請款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31頁、第99~107頁)。以此計算,上開一年之期間內,被上訴人代理銷售之利潤應為46萬9,060元(計算式:5,863,250×8%=469,060)。倘上訴人沒有停止供貨,繼續在剩餘的四年代理銷售期間,持續供貨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尚可獲取代理銷售之利潤應約為187萬6,240元(計算式:469,060×4年=1,876,240)。此即為上訴人違反契約,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⒌綜上,兩造於系爭契約關於以銷售額之10倍計算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參照上開說明,應予酌減為187萬6,240元,始為適當。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4月26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25頁),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至於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核屬
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7萬6,240元,及自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表㈠:極淨公司於桃園市銷售鞭炮機之情形
附表㈡:極淨公司或極淨企業社於台中市銷售鞭炮機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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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8年10月31日中市環空 字第1080125576號函(原審卷一第467頁) |
附表㈢:極淨公司於金門縣銷售鞭炮機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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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金門縣政府109年3月9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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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㈣:極淨公司於宜蘭縣銷售鞭炮機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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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日府民禮字第1090040701號函(原審卷二第315頁) |
附表㈤:極淨公司於花蓮縣銷售鞭炮機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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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0日府環空字第1090042879號函(原審卷二第347~375頁) |
附表㈥:林瑞川銷售鞭炮機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