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國珍
共 同
洪翰中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0年11月17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
因有下列事項未
臻明確,被
上訴人以其就經原法院103年6月24日彰院恭100司執癸946字第1030019565號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所載之各該建物,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依
民法第455條(上訴人曾國珍部分)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為
本案請求遷讓建物部分,因實務及學理上,拍定取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拍定人所享有實體法上權利內涵,其係取得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另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占有之
不當得利,見解不一,是有由
兩造詳為攻防之必要,
爰諭知
再開辯論之
期日如
主文所示。
二、關於後述事項有無爭執,併請兩造確認之:
㈠原判決附圖所示各該建物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經由原法院
強制執行程序所拍定取得。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將原判決附圖編號D、E(1樓至2樓)、F(1樓至2樓)、G(1樓至4樓)、H、I、I1、I2所示各該建物(以下合稱
系爭租賃建物),共計約1,000坪,出租予上訴人曾國珍,約定租賃
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租約期滿,雙方雖未再簽訂書面租約,
惟仍由曾國珍繼續繳納租金,使用系爭租賃建物,而自105年7月1日起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
㈢曾國珍將系爭租賃建物,連同原判決附圖編號E(3樓)所示建物,交付予上訴人藍潔公司作為馬鈴薯澱粉工廠使用。
㈣原判決附圖編號A、A1、B、B1、C所示建物
非屬系爭租賃契約範圍,曾國珍將此部分建物出租予他人製作包子使用。
三、本院另調執行卷宗,以明瞭被上訴人是否取得占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