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6號
聲 請 人即
上 訴 人 仲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咏芬
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上 訴人 彰信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則豪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國際牌號UNS C89710」黃
銅棒(下稱
系爭黃銅棒),並指示相對人將系爭黃銅棒交付
訴外人得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得誠公司),
惟因得誠公司
發現系爭黃銅棒有瑕疵,致得誠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商品產生
裂痕,得誠公司因而向聲請人請求回火處理費用、加工成本
費用及其他損害賠償費用,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訴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在案。故聲請人
乃提起
本件訴
訟,依買賣
瑕疵擔保與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
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嗣因另案就系爭黃銅棒是否存有
瑕疵,是否合於「國際牌號UNS C89710」之規格及品質(如
上證4所示)之爭執,已聲請進行鑑定證據調查,且聲請人
於另案已聲請對相對人為
訴訟告知,相對人應受另案系爭黃
銅棒鑑定結果及
裁判之
拘束。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因系爭黃
銅棒之瑕疵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即為聲請人對得
誠公司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此項賠償金額需透過另案裁判
始得確定。為避免就相同爭執事項而為相異之認定,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
云云。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
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為宜,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非一
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其向相對人購買之系爭黃銅
棒須符合「國際牌號UNS C89710」之規格及品質如上證4所
示(本院卷49頁),而相對人則否認上證4所示之規格及品
質為
兩造約定履約範圍等語(本院卷79頁),則兩造對於系
爭黃銅棒是否需合於上證4所示之規格及品質,是否與聲請
人與得誠公司間約定之標準是否相同,既有爭執,則另案就
系爭黃銅棒是否存有瑕疵,是否合於「國際牌號UNS C89710
」之規格及品質(如上證4所示)之爭執,是否為本件訴訟
之先決問題,尚有疑義,且聲請人於另案對得誠公司應否負
損害賠償之責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為何,應視雙方法律關係
內容
而定,並非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先
決問題,本院自應就
上開兩造爭執事項為調查審認。此外,
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黃銅棒為買賣關係,其請求相對人
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罹於
消滅時效,且兩造亦無就本件訴訟
紛爭事實達成和解
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並辯稱相
對人為系爭黃銅棒之
承攬人,聲請人為定作人,兩造間為承
攬關係,依
民法第514規定,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之請求已罹
於消滅時效,且兩造已就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紛爭之事實達成
和解等語(本院卷58-60頁),可見兩造間因交易系爭黃銅
棒所生之法律關係,和解
與否,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實體問
題,爭執甚烈,應由本院依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結
果為判斷,
而非以另案裁判之結果為斷,且本件訴訟已進行
至第二審程序,
倘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則訴訟當事人將受
延滯之不利益。故本件訴訟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