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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陳宣宏 送達代收人 段瑋玲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陳三明
訴訟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民國112年2月17日解除委任)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陳見宏
李森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 理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要旨、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註釋書㈡(2014年1月一版)第110-111頁;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2025年9月六版)第316-317頁參照〉。二、 查被上訴人陳永田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男陳建鋌、長女陳瑞綺,惟陳瑞綺前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案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267號),是陳建鋌為其唯一繼承人,此情有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1-91頁)。本件上訴人固曾聲明由陳建鋌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7-79頁),惟陳建鋌迄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命陳建鋌為陳永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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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