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億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顏勤榮間
回復原狀等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108,271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其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建號房屋(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發電設施基座、發電配線牆面及太陽能板拆除,並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618,297元(其中積欠之租金468,690元、
違約金149,607元)本息,
暨自108年5月25日起至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017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超過16,716元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本件上訴利益之
訴訟標的價額,就返還租賃物部分核定為6,715,300元(227、228、229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合計為2,641平方公尺,依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此部分土地價額為2,641,000元;而系爭23建號建物之現值則為4,074,3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又給付租金
非伴隨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兩者亦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其餘關於命給付違約金及不當得利部分,係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經併計租金部分468,690元,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83,990元(計算式:6,715,300+468,690=7,183,99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8,271元,未據繳納,
爰依
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
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