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錦柏實業有限公司
張博勝
張俊業
張圳福
張俊吉
張和定
張竹盛
張學禮
李美英
張作賢
張作隆
張作銘
張德修
張德聲
張學琮
張聖傑
唐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張和國(即張梧桐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珍(即張梧桐之承受訴訟人)
張和明(即張梧桐之承受訴訟人)
張和忠(即張梧桐之承受訴訟人)
張進昇
張茂男
張明章
張威志
范雪玉
張進輝
張和宗
張和本
澄品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第 三 人 蔡宏青
主 文
本件准由第三人蔡宏青代被上訴人張鳳、張和國、張素珍、張和明、張和忠(即張梧桐之承受訴訟人)承當訴訟。
本件准由第三人劉玉玲代被上訴人張威志承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張梧桐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死亡,張鳳、張和國、張素珍、張和明、張和忠為張梧桐之
繼承人,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1至344頁),應由張鳳、張和國、張素珍、張和明、張和忠為張梧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張鳳、張和國、張素珍、張和明、張和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張威志、張梧桐先後於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14日分別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劉玉玲、蔡宏青,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317至324、362至363頁)。上訴人雖同意由第三人劉玉玲、蔡宏青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50頁),然
迄未徵得他造即張威志、張梧桐或其承受訴訟人同意,
是以,第三人劉玉玲、蔡宏青聲請裁定准由其等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張梧桐已死亡而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已如前述,是第三人蔡宏青係代張梧桐之承受訴訟人即張鳳、張和國、張素珍、張和明、張和忠承當訴訟。
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吳崇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
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