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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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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政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與蕭仲達會計師即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
    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
    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1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4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然其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