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蔡易融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理由狀(須
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