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國量
被
上訴人 惠州信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毓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
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
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又
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第一審之訴訟程
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時,得
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為同法第451條第1項
所明定。該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
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
裁判之基礎而言。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在法律上
尚非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卻
遭第一審法院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實
質之審級利益顯遭剝奪,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除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第二審法
院為維持審級制度,即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
二、
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318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
台上字1917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
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1602號給付
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惟在前
案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後,伊已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具
有瑕疵之球鞋及模具,因被上訴人拒不交付,伊並發函
解除
契約,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
訴,非屬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經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顯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並受
上開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其據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等情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
(二)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參諸上訴人
起訴狀之內容,上訴
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敘明其於系爭給付貨款事件判決
確定後,已請求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交付貨品及模具,以符減
價收受之旨,因被上訴人僅發函表示依法不負保管之責,伊
僅得於109年11月5日大肚郵局
存證信函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各自寄
發之存證信函、航空掛號函件執據為憑(見原審卷第95-1
29頁)。則依上訴人起訴狀之內容及其所提出之前開事證,
其提起之異議之訴,所主張者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被上訴人發函所表示「
依法不負保管之責」
云云,是否即指該項貨品、模具已無法
交付且足使上訴人得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須調查證
據,方能判斷其訴有無理由,且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
法院須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原審未細究上訴
人起訴狀
所載之內容,逕以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係反於系爭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等情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
即有未合,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
亦屬違背
法令,顯害及上訴人之訴訟權,兩造復均不同意由
第二審就
本件自為實體之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
事人之程序權,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