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量 被上訴人  惠州信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 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 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又 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第一審之訴訟程 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時,得 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為同法第451條第1項 所明定。該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 序違背規定,不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卻 遭第一審法院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實 質之審級利益顯遭剝奪,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第二審法 院為維持審級制度,即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 二、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318號判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191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1602號給付 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前 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伊已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具 有瑕疵之球鞋及模具,因被上訴人拒不交付,伊並發函解除 契約,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非屬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經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顯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並受上開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其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 (二)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參諸上訴人起訴狀之內容,上訴 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敘明其於系爭給付貨款事件判決 確定後,已請求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交付貨品及模具,以符減 價收受之旨,因被上訴人僅發函表示依法不負保管之責,伊 僅得於109年11月5日大肚郵局存證信函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各自寄 發之存證信函、航空掛號函件執據為憑(見原審卷第95-1 29頁)。則依上訴人起訴狀之內容及其所提出之前開事證, 其提起之異議之訴,所主張者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被上訴人發函所表示「 依法不負保管之責」云云,是否即指該項貨品、模具已無法 交付且足使上訴人得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須調查證 據,方能判斷其訴有無理由,且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 法院須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原審未細究上訴 人起訴狀所載之內容,逕以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係反於系爭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等情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即有未合,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 亦屬違背法令,顯害及上訴人之訴訟權,兩造復均不同意由 第二審就本件自為實體之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 事人之程序權,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