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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國軍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岑凱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漢宇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德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1萬3,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1萬3,725元,及自追加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將臺中市○區○○路0段之人行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與訴外人德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記公司)施作,期間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與○○○街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停車場(下稱○○停車場)入口處設置臨時便道(下稱系爭便道),以利○○客運之大客車進出○○停車場,行經該處之行人、機車亦會通行使用。上訴人為○○公司大客車司機,於108年3月31日14 時5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便道進入○○停車場時,因被上訴人對系爭便道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上訴人因系爭機車輾壓系爭便道之砂石路面時,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肘挫扭傷、右手肘外側肱骨上髁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㈠醫療費用1萬2,695元;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30元;㈢計算至大客車司機最高駕駛年限68歲及經醫院鑑定減損百分之9勞動能力,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30萬元;及㈣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損害為211萬3,725元。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萬3,725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於系爭便道,且系爭便道為○○公司所自行開設,作為所屬大客車進入○○停車場之出入,僅供○○公司員工使用之私人場域,非被上訴人所養護之公共設施,不符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又系爭事故發生日為星期日,當日德記公司並未施工,且系爭便道平日均有派員清掃,自無上訴人所指因砂石散落而不平現象。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亦認定系爭事故可能因上訴人操控系爭機車不當所致,非必然出於系爭便道上之砂石,與系爭工程無因果關係,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69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過失傷害偵案)。縱系爭便道上確有砂石散落,然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乾燥、視距良好、系爭便道寬度達3米以上,且○○公司司機每日均須通行,何以僅有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僅減少百分之9之勞動能力,仍得勝任大客車駕駛工作,並無損害,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萬3,725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70-37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為○○公司司機,於108 年3 月31日14時57分許,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停車場入口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⑵、上訴人於108年3月31日受傷當日並未立即報案,直至108年4 月8日下午4時26分許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臺中市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報案。
⑶、○○停車場外之人行道工程當時在施工,須遷移電箱等公共設施,施工廠商為德記公司,工地負責人為甲○○。
⑷、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全人障礙百分比為6%WPI ,經調整後,永久失能百分比為9%」,有該院110 年12月31日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㈡、爭執事項:
⑴、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有無路面凹凸不平、砂石散落之情形?
   其設置或管理是否為被上訴人負責?有無欠缺?
⑵、若有,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便道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
⑶、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按係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賠法第3條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該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便道應為公共設施:
⑴、經查,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國賠法第3條第1項原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實務認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即有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第1項限於「公有」之公共設施,方有本法之適用,限縮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範圍,與現行實務不符,易生誤解,爰將原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之「公有」二字刪除(見立法理由)。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108年12月18日國賠法修正前,自應適用修正前國賠法之規定,雖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惟向來實務均認只要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不以公有之公共設施為限。
⑵、次查,依警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年4月8日所拍攝之現場相片(見原審卷第193-195頁)及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所拍攝相片(見原審卷第45-47頁)觀之,系爭便道係坐落○○路0段人行道與○○停車場通往○○路0段之系爭便道重疊,此由被上訴人與德記公司之簽訂之契約名稱為「臺中市中區干城運輸場站路平及人行道改善工程」(見本院卷第155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見本院卷第273-275頁)自明。其中人行道部分係由被上訴人管理維護而供公共通行之用,而○○停車場通往○○路0段之系爭便道係○○公司管理使用,雖管理維護之人與目的不同,惟被上訴人既有管理維護之事實,重疊處亦兼有供公共通行之用,應認為符合國賠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之適用。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便道之管理有缺失,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便道之管理欠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⑴、依臺中市三分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固可見系爭便道完工前有砂石散落之情形(見原審院卷第193-197頁),惟該相片係於108年4月8日所拍攝,距上訴人所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8年3月31日,已有8日之久,系爭便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確有砂石存在,即非無疑。
⑵、次查,臺中地檢過失傷害偵案偵查中,曾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過失傷害偵卷第171-173頁反面),惟該畫面因監視器設置之位置與系爭便道之距離過遠,錄影畫面無法確認系爭便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路面不平、砂石散落之情形,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又證人即訴外人乙○○於過失傷害偵案中雖證稱:「(檢察官:〈提示卷內交通事故照片編號2至5〉這就是車道平常之狀態?與事發前或事發當天相同?)是。事發當天也是一樣」、「(檢察官:當天車道碎石大小及形狀為何?該碎石平日不會出現在車道?)碎石大小都有,平常也會出現在車道上」等語(見過失傷害偵案卷第123頁反面)。惟乙○○作證時間為108年11月7日,距108年3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有半年之久,乙○○之記憶是否正確,誠屬有疑,尚難據此即逕認系爭便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路面確有砂石散落之情事。又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係自己騎乘機車摔倒,施工期間利用系爭便道進出○○停車場,均未發生摔倒情事,亦未聽聞有同事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便道,因輾壓砂石而摔倒情形(見過失傷害偵案卷第85-86頁),乙○○亦為相同之證述(見過失傷害偵案卷第123-124頁),而騎乘機車摔車之原因本有多種,駕駛操控不當所致,亦屬可能。況乙○○於臺中地檢過失傷害偵案中證稱:不清楚上訴人當日為何會摔倒等語(見過失傷害偵卷第123頁反面)。顯見乙○○並未目睹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則上訴人主張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便道時,因路面不平、砂石散落使摔倒受傷,自難採信。
⑷、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違反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挖掘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未善盡系爭便道所屬之施工路段之管理維護責任,上訴人因輾壓砂石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云云。惟查,挖掘條例第24條第1項僅規定道路挖掘產生之土石、廢棄物,管線埋設人應即運至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同條例第31條第1項僅規定管線埋設人應確保所埋設之管線及其相關設施不影響道路之安全,並未要求施工單位於施工期間就施工區域應維持路面平整及掃除砂石,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⑸、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便道摔倒,係被上訴人就系爭便道管理不當而有砂石堆積所致,自與國賠法第3條1項之要件不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1萬3,725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萬3,725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
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