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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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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興鴻運交通有限公司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