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欣潔
周展廷
上 二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為夫妻關係,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乙○○、甲○○原亦為夫妻關係。乙○○前因工作往來而認識張○○,明知張○○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07年11月起與張○○發生性行為,
嗣經上訴人發現後,張○○雖書立悔過書,
惟事後仍有往來,
兩造與張○○遂於108年9月3日共同簽立
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約定乙○○承諾日後不得再與張○○有任何聯繫或接觸往來,如違約者,應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並於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由甲○○擔任乙○○之連帶
保證人。
詎乙○○仍於109年3月5日上午以其門號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手機撥打張○○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乙門號)聯繫,張○○雖未接聽,仍不影響乙○○確有違約之事實。
爰依系爭切結書第3、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0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切結書第2條所謂聯繫,應解為不含一方撥打電話而他方未接聽之情形。況乙○○不曾於109年3月5日撥打電話給張○○,實係訴外人即乙○○現任男友賴○○所撥打,故未違約,自無須給付違約金。又被上訴人二人已於109年1月3日
離婚,甲○○不再是乙○○之配偶,應無法約束乙○○,不符系爭切結書第4條配偶之要件,應無須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一)上訴人與張○○為配偶關係。
(二)兩造與張○○於108年9月3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5-27頁)。
(三)被上訴人二人已於109年1月3日
兩願離婚(見原審卷第43頁)。
(四)甲門號為乙○○所使用。
(五)張○○所使用乙門號手機曾於109年3月5日出現甲門號之來電顯示(見原審卷第31頁),但張○○未接聽。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一)乙○○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即於109年3月5日撥打電話給張○○?
(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乙○○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乙○○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禁止聯繫約定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違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乙○○有違約事實,無
非以張○○所使用乙門號手機曾於109年3月5日出現甲門號之來電顯示(見原審卷第31頁),為其主要依據。
⒋
惟查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因甲○○拒絕再當保證人而苦惱,且因工作壓力常發病,伊因此於109年3月5日以乙○○手機打電話給張○○溝通,張○○未接聽,伊延至109年5月間始告知乙○○曾撥打此通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89頁),
核與乙○○於原審所提109年5月12日傳送上訴人之簡訊「...自從簽了協議書(指系爭切結書)後,我的病發得很嚴重,甚至會失憶,做了什麼事情也沒有印象,我到現在也沒有辦法工作賺錢,突然接到你的電話,我也很納悶,這幾天下來到昨天,我才跟我男朋友(指賴○○)講你要
求償的事情,才發現電話是我男朋友拿我的手機打的,因為我一直為了不能工作這件事情,病情越來越嚴重,所以他才想找你先生,再來我若是找你先生,先別說要求償這件事,我也早就被我男朋友打死了吧,目前我男朋友是我唯一的依靠,我不可能拿這件事開玩笑...」內容(見原審卷第89頁),大抵相符,足見賴○○所為
證言,
尚非全然無稽。
⒌又查乙○○確因簽訂系爭切結書而失去工作,並因甲○○拒絕再當保證人而苦惱,故陸續前往診所就醫
等情,此由系爭切結書第1條明載「乙方乙○○應於其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即109年8月1日起,自其任職之嘉濠廣告有限公司離職...」(見原審卷第25頁),及卷附心身美診所109年2月3日乙○○之病歷載明「生活失重,曾回原公司上班2天...但前夫(指甲○○)阻止pt(病患patient之簡稱,指乙○○)或要求pt換和解書(指系爭切結書)保證人(見原審卷第83頁);又乙○○
嗣後復於109年2月18日、同年4月21日前往心身美診所求診(見原審卷第85頁);另自109年2月6日起因「無預兆偏頭痛」、「持續性憂鬱症」等病症,多次前往博智診所就醫,亦有該診所109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03頁);
暨乙○○曾於109年2月4日傳送簡訊予上訴人,表明伊簽訂系爭切結書後,因此失去工作,且因離婚須支出
扶養費,生活並陷入困境,不惜向上訴人跪求,請求同意讓伊返回原公司工作各情(見原審卷第87頁),應可明瞭。再
參酌甲○○自與乙○○離婚
迄今,始終以不再具備其配偶之身分,據以否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益徵賴○○證稱乙○○因甲○○拒絕再當保證人而苦惱,故有撥打乙門號溝通之舉,應非虛妄,自
堪憑採。復參以賴○○既知悉乙○○為諸多煩事所苦惱,且客觀上乙○○確有頻繁就醫看診紀錄,以其身為乙○○之男友,
彼此間具有親密情感,豈有任憑其病情加重而坐視不管之理!則賴○○體恤乙○○深陷困境,事先未經告知情況下,即以甲門號手機撥打乙門號,應符人情事理之常,
難認有何不實之處。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二人、賴○○與伊於「特定時段」之通話內容,未提及更改保證人乙事(見本院卷第41-45、117-123頁),據以否認賴○○證言之真實性,應非可採。況賴○○延至109年10月6日始前往原法院作證(見原審卷第183頁),距109年3月5日撥打電話時相隔7個月之久,難免因時間流逝、記憶能力、陳述能力,
乃至於
開庭時臨場反應,或其他情事,致記憶淡忘、陳述疏漏,或所述情節與實際情形稍有出入。
是以,上訴人僅以賴○○將撥打電話時間原為上午說成下午,及乙門號已將甲門號設定為黑名單而無法接通,賴○○卻說成沒接通等枝微末節問題,據以否認賴○○所為證言之真實性,亦難憑採。
⒍另查上訴人雖以乙○○於109年4月29日於電話中坦承乙門號未儲存於甲門號手機通訊錄,並於109年5月12日傳送簡訊給上訴人委任律師,
自承109年3月5日電話可能是小孩誤撥各情,據以質疑賴○○證言之憑信性。惟乙○○究竟有無自通 訊錄刪除乙門號?如有刪除,是否早於109年3月5日前刪除,致賴○○而無法撥打乙門號?單憑前述通話內容實難釐清。況乙○○抗辯不想讓賴○○牽扯進來,始提及可能是小孩誤撥乙節,乃出於保護男友之貼心舉動,亦符人情之常,應屬合理可採。是以,上訴人憑此否認賴○○證言之憑信性,亦難憑採。
⒎綜上,上訴人所為舉證,尚難
肯認乙○○曾於109年3月5日撥打電話給張○○,或有何其他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禁止聯繫約定情事,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不能因此准許上訴人之請求。
(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事實存在,則乙○○即無須給付違約金,甲○○亦無須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應屬當然。
⒉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應無依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3、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且上訴人無法證明乙○○曾撥打電話給張○○乙事,則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所謂「聯繫」之定義,及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所謂「配偶」是否包含事後已離婚之配偶在內,即無詳究推敲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