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曾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4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三、被上訴人不得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8號及本
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之父曾OO生前曾向被上訴人借用新臺幣(下同)405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
迨曾OO於民國99年5月10日死後,上訴人於不知遺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情況下,自100年1月起至107年4月止陸續變賣遺產,共清償265萬元。其後,經被上訴人訴請曾OO之全體
繼承人(上訴人與訴外人曾OO、曾OO、曾00、曾鄭OO、曾OO等人)清償系爭借款,業經法院判命應於繼承曾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本息,業已確定【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48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7號,此事件下稱借款案,此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茲以曾OO遺留9,977萬9,640元債務(如附表一所示債務5,105萬8,000元+其他私人借款4,872萬1,64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積極遺產1,441萬5,131元(下稱系爭遺產)之比例計算,系爭借款至多僅得受償58萬5,102元【計算式:14,415,131×(4,050,000/99,779,640),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卻超額受償265萬元,當無容許再持系爭判決執行曾OO之遺產。
詎 被上訴人
猶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自曾OO繼承而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土地及編號11建物,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84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不得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未依法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内,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且
非以遺產清償系爭借款,自不得依此限制被
上訴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曾OO遺產之權利
。縱認被上訴人應依比例受償,然以系爭借款餘額140萬元
,與曾OO所遺債務4,840萬8,000元(計算式:51,058,000
-4,050,000+1,400,000=48,408,000)相較,其
債權比例
為2.000000000%(計算式:1,400,000÷48,408,000=0.02892
083953),是依此比例,上訴人仍應以曾OO之遺產清償53
萬1,383元(計算式:18,373,697×0.00000000000=531,383
),則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有憑據等語,資為
抗辯。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㈠系爭借款係上訴人之父曾OO於98年間向被上訴人所借用(見原審卷第17-22頁)。
㈡曾OO於99年5月1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上訴人與曾OO、曾OO、曾淑美、曾鄭OO、曾OO等人(見原審卷第00-
00頁)。
㈢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下稱聯徵資料)顯示,曾OO死亡時負債約5,105萬8,000元(含系爭借款在內,詳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第23-27頁)。
㈣系爭遺產詳如附表二所示,其核課現值為1,457萬4,431元(見原審卷第29-31頁)。
㈤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07年4月止陸續清償系爭借款,合計已清償265萬元(見原審卷第17頁)。
㈥被上訴人前曾對曾OO之繼承人訴請清償系爭借款,業已取得系爭判決(見原審卷第17-22頁)。
㈦被上訴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土地及編號11建物,經苗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㈧苗栗地院109年7月2日苗院傑109司執溫字第2841號函載
略以:因有超額執行之情形,故僅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土地繼續強制執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1建物即43建號及增建部分即579建號仍未啓封;
嗣經上訴人供
擔保停止執行中,案號:苗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61號、109年度聲字第47號)。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
按98年6月10日修正前
民法第1156條第1項「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 對照修正後條文「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 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新法將「應」字刪除,可知繼承人並無義務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因此該3個月之
期間應解為訓示規定。此由新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第1、2項依
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
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2種被動發起方式,並未設有期間限制,亦可明瞭。又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規定3種法院清算程序,繼承人均應於
公示催告申報債權期滿後,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按債權性質及比例公平清償。
惟我國民法並未強制繼承人採行法院清算程序,繼承人仍可採行自行清算程序,此觀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至為灼然。
經查:
⑴上訴人固未爭執其未遵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乙節,惟依
前開說明,上訴人猶可選擇採用聲請法院清算程序,或自行
清算程序,甚至被動經由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發動之
法院清算程序,分別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第1162條之1第
1項規定,按債權性質及比例公平清償。
⑵本件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未遵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乙情,抗辯其不受比例清償之限制
云云,於法無據,要難憑採。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要旨參照)。換言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
所載實體上
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至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又遺產不足清償全部遺產債務時,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按債權性質及比例公平清償。此規定不僅於繼承人自行清償時受其限制,則屬代債務人清償之強制執行,同屬清償之性質,當無由不受其限制之理。故除具有優先權之債權(如
拍賣抵押物),因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不影響繼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例外許為強制執行外,其餘未具優先權債權之強制執行,若有逾比例額度受償情形者,自應解為屬消滅繼承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繼承人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始符合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本旨。此由最高法院
肯認限定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後,在執行名義判決之訴訟中縱未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因而未為保留支付之判決,惟已合法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要不受任何影響,繼承人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在揭明此旨。新法雖有部分修正,改以
有限責任為本則,惟其與修正前限定繼承關於繼承人所負之責任,並無若何差異,故
上開判例於新法施行後,應仍得
適用之。經查:
⑴上訴人與其他曾OO之繼承人早於借款案辯稱「曾OO死亡時留下龐大債務,遺產已部分賣掉清償債務,所餘土地部分亦設定高額抵押」
等情(見借款案一審判決第1-2頁),且上訴人未曾於清償案及本件主張以其「固有財產」清償265萬元,此由系爭判決及本件均未將上訴人清償265萬元之資金來源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原審
起訴狀亦未敘明清償265萬元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第14、19頁、本院卷第52-53頁),均可明瞭。況依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改採限定繼承為本則,即以遺產為限度,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復參以系爭遺產遠不及曾OO所遺債務之半數,其不足受償差額數千萬元,上訴人依法既無須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系爭借款,則其先變賣遺產以清償遺產債務,應屬人情之常。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以變賣遺產所得價金,以清償265萬元,應
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
自認以固有財產清償265萬元乙節,容有誤會,要難憑採。
⑵系爭遺產如以核課現值計算,扣除其中編號3土地無地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224頁)後,其價值應為1,441萬5,131元(計算
式:14,574,431-159,300=14,415,131)。其中編號1、4、
11土地或建物,如各以鑑定價額或較新公告現值(1,037萬7,
276元、311萬0,630元、468萬4,776元,參原審卷第119-121
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卷鑑價資料)核算,則系爭遺產價值2,346
萬8,788元(計算式:14,415,131-6,388,200-1,924,325-
806,500+10,377,276+3,110,630+4,684,776=23,468,78
8)。
⑶如以聯徵資料所列債務,再加上系爭借款(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㈢項),曾OO死亡時負債約5,105萬8,000元,若另加
上訴人自行認定其他私人借款4,872萬1,640元(見本院卷第7
3-216頁),則其遺產債務總額高達9,977萬9,640元(計算式
:51,058,000+48,721,640=99,779,640)。
⑷承上,系爭遺產如以前述較高額評定為2,346萬8,788元,遺
產債務以前述較低額評定為5,105萬8,000元,則系爭借款依
比例,至多僅能受償186萬1,581元【計算式:23,468,788×
(4,050,000/51,058,000元)=1,861,581】。又系爭遺產如
以較低額1,441萬5,131元評定,遺產債務如以前述較高額9,
977萬9,640元評定者,則被上訴人可受償金額為58萬5,102
元【計算式:14,415,131×(4,050,000/99,779,640)=585,1
02】。茲因被上訴人已自系爭遺產受償265萬元,顯逾應受
償比例,且系爭借款債權僅屬普通債權,被上訴人顯非民法
第1159條第1項但書、第1162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所指之優
先權人,當無不受同條前項前段公平比例清償限制之理。是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從系爭遺產受償,應有憑據,
洵 堪採認。
⑸從而,系爭判決所載請求權核有消滅事由存在,則上訴人本
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及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
人強制執行,均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及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
執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因疫情而遲誤
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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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841,000+24,000,000=33,841,000 | |
| | | 2,121,000+1,697,000+2,121,000+1,697,000=7,63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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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3,841,000+7,636,000+2,110,000+261,000+3,160,000+4,050,000=51,058,000 | 如再加上訴人主張其餘私人借款債務4,872萬1,640元後,合計9,977萬9,6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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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由曾淑娟分割繼承取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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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無此地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24頁) | | | | |
| 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即新崎頂段1882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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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即崎頂段43建號,增建部分暫編579建號,由曾淑娟分割繼承取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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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457萬4,431元【扣除編號3土地(無此地號)後1,441萬5,131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