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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王清泉 

被  上訴人  顧雙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95年間與被上訴人相識進而交往,被上訴人因經營上介好傢俱批發公司(下稱上介好公司)而有資金需求,遂邀約伊投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承諾給伊20%股份,伊便先後:⑴以所經營之震祥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震祥公司)名義,簽發票號LKA0000000、面額50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96年6月9日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提示兌領。⑵96年9月10日在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匯款10萬元入被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⑶96年11月30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匯款50萬元入被上訴人之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⑷98年10月15日以震祥公司名義,在台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匯款10萬元入被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投資上介好公司120萬元。
(二)兩造於107年間分手,就前開120萬元投資款達成返還協議,被上訴人因而於107年11月12日簽發票號ABM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伊借用兒子王OO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代收,被上訴人已退還該50萬元投資款。兩造於交付系爭支票當日,約定10天後即107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應再清償70萬元,並將之記載於107年11月12日現金支出傳票(下稱系爭傳票)。然被上訴人屆期未依約還款,為此依兩造間返還投資款之協議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介好公司(登記名稱為尚好傢俱有限公司)為伊個人經營,上訴人並未投資。前述120萬元款項係上訴人與伊交往期間陸續給付,上開⑴之50萬元,係上訴人為與伊共同生活所支付之生活費;⑵、⑷合計20萬元,係上訴人向伊租用房間經營震祥公司,要求伊代為裝潢及安裝冷氣所支出之費用;⑶之50萬元,係上訴人向伊承租辦公室每月租金2萬元、承租睡覺房間每月租金3千元之費用,上訴人共租用13年。
(二)兩造感情生變後,上訴人搬離,並要求伊返還50萬元,因當下僅有上訴人與伊在場,伊害怕發生危險,遂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伊僅於系爭傳票上記載「開給王清泉先生、500,000、ABM0000000、108年2月10日」等文字,其餘皆為上訴人自行書寫,未經伊同意。兩造間從未有投資協議,更無返還投資款之協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103頁)
(一)上訴人有交付下列款項,合計120萬元予被上訴人:
 1、以震祥公司名義開立票號LK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受款人被上訴人、發票日96年6月9日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提示兌領。
 2、96年9月10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匯款10萬元入被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96年11月30日在台中商業銀行,匯款50萬元入被上訴人之彰化縣○○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8年10月15日以震祥公司名義,匯款10萬元入被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2日簽發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借用其子王OO之台中商業銀行之帳戶代收。
(三)系爭傳票摘要欄「開給王清泉先生、500,000、ABM0000000、108年2月10日」及金額欄「500000」、合計欄「500000」等文字,係由被上訴人填載;會計科目欄「王清泉先收些款後,再收欠款柒拾萬元再10天後來收,王清泉107年11月12日」等文字,則為上訴人所書寫。
(四)兩造原為男女朋友,2人在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住處同居多年,之後因故分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投資上介好公司120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上開120萬元係作為投資上介好公司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自承其於96年至107年間與被上訴人交往同居,並向被上訴人租用房間等語(原審卷127頁),則上訴人於同居期間陸續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可能是出於贈與,亦可能是給付同居期間之生活開銷或租金,尚難遽認上訴人給付前揭120萬元之目的即在投資上介好公司。又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20萬元,事後僅清償50萬元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借款70萬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以108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完全未提及其交付被上訴人120萬元換取上介好公司20%股份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揭判決可稽(原審卷81-90頁)。而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所主張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120萬元,即為前開⑴至⑷之款項。上訴人就相同之120萬元款項,於前案訴訟中主張係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待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係投資上介好公司之投資款,其前後主張明顯矛盾,難認屬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投資上介好公司120萬元之情事,則其此部分主張,即有據,無足憑採。
(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返還投資款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傳票,主張被上訴人除簽發系爭支票返還50萬元外,另同意再退還70萬元投資款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當天現場只有我跟上訴人,他說要50萬元,我怕發生危險,才開50萬元支票給他等語。且系爭傳票摘要欄內「開給王清泉先生、500,000、ABM0000000、108年2月10日」及金額欄「500000」、合計欄「500000」等文字係由被上訴人填載;會計科目欄「王清泉先收些款後,再收欠款柒拾萬元再10天後來收、王清泉107年1月12日」等文字則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填載完畢後自行增添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70頁)。因「先收些款後,再收欠款柒拾萬再10天來收」之記載,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自難認該部分記載業經兩造合意達成共識。
  2、又系爭傳票事後雖由被上訴人收執保管,但系爭傳票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證明,被上訴人自有持有之必要,故不能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傳票,即認其已同意再支付上訴人70萬元。
(三)綜據前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投資上介好公司120萬元之事實,亦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返還投資款70萬元之協議,則其主張基於兩造間返還投資款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返還投資款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