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張顥德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得勝者文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 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10月13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聲明除請求廢棄本院判決外,另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在得勝者文教官方粉絲團首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VictorDream/),以該網站內文章標題大小相同之字體,刊登如本院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核上開聲明㈠部分,係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6350元;上開聲明㈡部分,則屬
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二者合併計算後共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0850元(計算式:1萬6350元+4500元=2萬08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
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其餘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
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