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豐盛數位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洪偉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間擬簽定
承攬契約,由上訴人開發自動光學檢出之打頭機、AOI自動光學檢驗系統、IoT智慧機械紡織物聯網系統(以下分稱打頭機,與AOI、IoT系統),並搭配被上訴人向經濟部申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案名「具自動化光學檢出之打頭機開發計畫」(下稱
系爭計畫),提供檢核點。
嗣由經濟部於106年6月27日核定系爭計畫,執行
期間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兩造遂於106年8月1日簽定專案委託契約(下稱甲約),約定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前完成AOI系統及設備之架設,於107年9月30日前輔導具自動光學檢出之打頭機開發計畫,委託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其後因上訴人無法完成打頭機,兩造遂
合意將甲約之打頭機部分轉由訴外人奧特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奧特益公司)施作,兩造遂再於107年1月4日簽定智慧機械紡織物聯網系統採購合約書(下稱乙約),由上訴人施作AOI、IoT系統,並約定總價款253萬9,500元,且以系爭計畫結案期限107年9月30日為交貨期限。然因上訴人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且經通知修繕未果。是依乙約第7條第4款約定,上訴人既未能如期交貨,每逾1日應依總價款1%計付
違約金,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共184日,
按日依2萬5,395元計算,合計467萬2,68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25,395×184=4,672,680)。則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之違約金,即無不合【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80萬5,851元本息(返還承攬
報酬213萬3,171元本息+違約金467萬2,68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60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工作,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完成工作成果,據向經濟部申請補助通過,並獲得補助款項。又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係透過訴外人慧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穩公司)進行修正,上訴人完成之工作並無瑕疵可言,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即無依據。縱認有瑕疵,亦僅得減少價金,且違約金金額過高而應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向經濟部申請系爭計畫,計畫期間自106
年7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並應於108年1月間提出結案
報告。系爭計畫包括打頭機機構開發、AOI系統設備建置、
系統整合測試修正等3大項目【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卷(下稱彰院卷)第27-104頁】
。
㈡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計畫,於106年8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甲
約,約定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前完成AOI系統及設備之架
設,於107年9月30日前輔導具自動光學檢出之打頭機開發計
畫,委託費用為160萬元(見彰院卷第113-115頁)。
㈢被上訴人
嗣後將甲約之打頭機機構開發部分,改由奧特益公
司承作,兩造遂再於107年1月4日簽定乙約,約定上訴人施
作AOI、IoT系統,總價款為253萬9,500元(見彰院卷第119-1
3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給付簽約金30萬元,於106年4月7
日給付第一期款76萬3,875元,於106年10月12日給付部分第
二期款63萬元,於106年12月25日給付部分第二期款35萬1,0
00元,於107年3月26日給付第二期尾款8萬8,296元,以上給
付金額合計213萬3,171元(見彰院卷第145-159頁)。
㈤上訴人為履行甲、乙約,先於106年7月27日與慧穩公司簽定
鞋帶檢測AISDK系統採購合約書,由慧穩公司提供上訴人可
辨識鞋帶瑕疵之軟體(總價款87萬6,000元;見原審卷二第33
-37頁)。
㈥依據乙約,上訴人應提供AOI設備硬體上下各1組(2顆)鏡頭
㈦原證5光碟內容為107年10月22日所拍攝,畫面為上訴人提供
之光學相機及鏡頭設備拍攝鞋帶之過程(附於彰院卷第135頁
)。
㈧兩造與慧穩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就鞋帶檢測AISDK案商談,
但三方未達成共識(見原審卷一第101-102頁)。
㈨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與慧穩公司簽定鞋帶面缺陷檢測系
統委託開發合約書(下稱丙約),約定內容包括系統軟體(鞋
帶表面瑕疵檢測系統)、光學設備(光學相機組、光源組、影
像擷取卡)、影像資料訓練服務(相容AI推論訓練MODEL),總
價款為115萬6,575元,雙方均已履約完畢(見原審卷一第107
-111頁)。
㈩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未完成或未成功項目(見原審卷二第79-
8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
㈡被上訴人依乙約第7條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是否依限完成部分:
⒈有關交貨期限,兩造於乙約明定上訴人應自簽約日起6個月
後陸續交貨(見彰院卷第119頁)。茲因乙約
乃107年1月4日簽
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則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4日
陸續交貨,應無疑義。
⒉兩造簽定甲、乙約之目的,均在於完成系爭計畫,以通過經
濟部審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項),則乙約完成工作之
期限,自應解為在經濟部審核之最後期限107年9月30日前,
始符合締約當事人之真意。此由甲約明定上訴人至遲應於10
7年9月30日完成工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及乙約工
項已剔除甲約中之打頭機(即其工項已減少),屬甲約修正版
,乙約工期自不可能逾甲約工期,應可明瞭。
是以,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於107年9月30日前完成工作,否則即應負遲
延責任,應無不合。
⒊原證5光碟內容為107年10月22日所拍攝,其畫面為上訴人提供光學相機及鏡頭設備拍攝鞋帶之過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項);再參以慧穩公司於107年11月間指派其副總理陳逸華、工程師林耿呈(下稱陳逸華等2人)及另位不知名工程師偕同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確認及調校上訴人所提供相機與光源設備,所見情形如同原證5光碟內容,經檢視該設備於靜態時可辨識瑕疵,
惟於動態時則模糊無法辨識鞋帶紋理,致無法辨識瑕疵;慧穩公司與上訴人締約後,上訴人以辨識率及影像不清楚而拒付第2期款;自慧穩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後(先行合作,嗣後再簽定丙約),上訴人未再參與;系爭計畫係慧穩公司協助被上訴人完成;慧穩公司與兩造分別簽定之契約內容不同,與上訴人之契約是AI核心與SDK,丙約則是整體的UI資料庫、AI核心,包含SDK,兩約之影像辨識方式亦不相同,前者進行分類,後者為物件偵測
等情,
業據陳逸華等2人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5-139頁)。以上
證言,
核與上訴人不爭執仍有如附表所示工項未完成,尚無不合。再者,兩造與慧穩公司曾於107年12月25日就鞋帶檢測AISDK案舉行三方會議(上訴人由其總經理陳泰翔,被上訴人由其總經理洪偉鋒,慧穩公司由陳逸華與行政助理黃馨儀出席與會),第一議案為上訴人變更為中間廠商或全部退出鞋帶檢測專案,第二議案為上訴人應提供鏡頭相關問題(因上訴人無法確認鏡頭相關問題來源,且鏡頭廠商寶實達無法提供符合該專案之鏡頭與技術,故由慧穩公司協助確認符合該專案之鏡頭,再由被上訴人採購),此有該日由黃馨儀製作會議紀錄與簽到簿影本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1-102、105頁),益見上訴人截至107年12月25日為止,仍未完成工作。準此各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9月30日前仍未完成工作,應屬可採。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其事後已完成工作,並協助被上訴人通過經
濟部審核通過
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
以實其說,且與前述陳
逸華等2人證述係由慧穩公司與被上訴人另行締約完成不符
,自難採信。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107年9月30日前完成工作,即無不合,應
堪採認。上訴人反此抗辯,即
非可採。
㈡違約金請求部分:
⒈乙約第7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若未能依約如
期交貨,每逾1日(日曆天),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自應付貨
款中扣除總價款中1%,作為逾期違約金。若事況嚴重危及甲
方營運聲望,除賠償違約金外,另需負擔甲方所有
損失賠償 」(見彰院卷第120頁)。準此約定,可知上訴人如逾期未完
成工作者,被上訴人即得按日索賠違約金2萬5,395元(計算
式:總價款2,539,500×0.01=25,395)。
⒉按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如其金額過高,均得由法院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
裁判先例
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上訴人既未於約定期限107年9月30日完成工作,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共184日,按每日2萬5,395元計算違約金,合計467萬2,680元,本有依據。惟參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完成工作,另行與慧穩公司簽定丙約,委由慧穩公司協助完成系爭計畫,據以通過經濟部審核,因此額外支出115萬6,57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㈨項),此為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實際損害,未逾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數額60萬元。至被上訴人因系爭計畫通過而獲得經濟部補助,核與上訴人未完成工作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顯非同一原因事實(民法第216條之1參照),則被上訴人之損害額,自無須扣除此補助款,應無疑義。是以,上訴人
猶抗辯違約金60萬元仍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即非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乙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萬元,即有憑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乙約第7條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諭知於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其理由與本院認定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即
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