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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陳存碧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誼鴻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騰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佩怡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
    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為同事關係,遂認識上訴人之夫即
  被上訴人甲○○。詎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8月某日起至108
  年2月止,互以聊天軟體聊天、私下出遊;並先後於107年11
  月18日、107年11月27日、107年12月8日、107年12月31日、
  108年1月7日及108年1月28日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上訴人
  之配偶權,致上訴人精神遭受重大打擊,產生情緒及睡眠障
  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及自109年7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下
  稱60萬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甲○○應給付61萬5,0
  00元本息部分(傷害精神賠償30萬元+家用費用欠額31萬5,0
  00元),原審判令甲○○應給付39萬3,000元本息(傷害精神
  賠償7萬8,000元+家用費用欠額31萬5,000元),上訴人與甲
  ○○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甲○○部分:
  上訴人無端懷疑伊有外遇,伊為家庭和諧,始在原證2悔過
  書(下稱系爭悔過書)上簽名,惟事實上並無系爭悔過書所載
  外遇行為。又原證6購買保險套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並非
  伊所有,其女於原審所為證言,應屬臆測之詞,不能推論伊
  有外遇行為。至原證5錄影檔案及譯文(以下分稱系爭錄影、
  系爭譯文),其中丙○○回答時受有相當壓力,其內容簡短
  ,未說明交往詳情,並非完整錄影檔案,自難供作侵害配偶
  權之憑據。另上證1上訴人與丙○○之對話內容,未提及被
  上訴人間之互動情形,且丙○○道歉之原因多端,自難遽認
  被上訴人有外遇行為。是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無依據等
  語,資為抗辯。
 ㈡丙○○部分:
  否認曾與甲○○交往,更未有親密關係,並未侵害上訴人任
  何權利,且系爭悔過書與伊無關。是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應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㈠上訴人與甲○○為夫妻關係(86年4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
  現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27頁)。
  ㈡上訴人與丙○○為同事關係。
  ㈢甲○○曾於108年5月19日書立系爭悔過書(見原審卷第29頁)。
  ㈣系爭悔過書記載:「本人甲○○為向妻子乙○○請求寬恕本人之外遇行為,願承諾下列事項:本人對於過去發生外遇行為乙事,深感後悔,為此向妻子鄭重道歉,並保證未來絕不再犯,以實際行動證明本人悔過之誠意。本人同意每月匯給新台幣壹萬五仟元予妻子帳戶,直到雙方另有協議為  止,以供家用及賠償妻子因本人外遇行為所受到之傷害。本人日後若再與妻子以外之女子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 (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 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聯繫),本人同意將名下財產移轉 予妻子,作為精神慰撫金」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9頁)。
  ㈤系爭發票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11-112頁)之形式上為真正。 
  ㈥上訴人學歷為高農肄業,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繼承而來之土地(見原審卷第75-76頁及密封袋內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㈦甲○○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貨車司機,月入數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見原審卷第84頁及密封袋內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58-59頁)。
  ㈧丙○○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101頁及密封袋內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㈠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有無依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有無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參照)。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某日起至108年2月止,有不正當交往及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發票、系爭悔過書、系爭錄影及系爭譯文為證,復據證人即上訴人與甲○○之女李OO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7-168頁)。
 ⑵被上訴人雖否認前開證據之真實性,並抗辯李OO所為證言 出於臆測而不可採云云。惟本院肯認前指揭證據之真實性,及李OO之證言可採,茲再分述如後。
 ⑶李OO既為上訴人與甲○○之女,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李OO與父母任何一方及丙○○間,存有若何嫌隙或恩怨存在,自無構詞陷害被上訴人之動機;再佐以系爭發票之發現,系爭錄影之拍攝,乃至於書立悔過書等事,李OO本人均在場或參與其事(見原審卷第157-168頁),則李OO所為證言,核屬其本人親自見聞觀察所得,並非來自道聽塗說,本具有不可代替性,自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其屬臆測之詞而不可採云云,應非可信。
 ⑷李OO於原審證稱系爭發票乃甲○○所有,並由伊與伊妹李OO(以下合稱李OO等2人)自其父辦公桌抽屜內取出兌獎;再佐以系爭發票共6張,消費地點均在甲○○住處附近超商,每張消費商品均列有衛生套(即保險套,僅供男性性交時穿戴使用);及其全家共4人,除上訴人及李OO等2人外,僅甲○○為男性,而有使用保險套之可能性等情,核與卷附系爭發票(電子發票)影本、戶籍謄本及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27、111-112頁、本院卷第105-110頁),完全脗合,益徵其證言為真實。是甲○○猶否認系爭發票為其消費云云,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亦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⑸甲○○始終不否認伊與上訴人間久無性生活,則其購買保險套之舉,應另有他用。嗣因李OO等2人於108年1、2月間偶然發現系爭發票並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遂由其妯娌陳OO(李OO之嬸)、李OO等2人、李OO(陳OO之女)陪同,與丙○○相約於108年2月16日早上在草屯紫微宮會面,當時尚有丙○○之不詳姓名友人在場,雙方前後詳談約1小時,丙○○最初否認伊與甲○○發生性關係,經上訴人告以發現保險套後,丙○○始承認其事,其間並非全程錄影,僅由李OO拍攝丙○○所說3句話之畫面即系爭譯文【我跟甲○○會斷得一乾二淨,(上訴人問:你們交往多久了?)半年,(上訴人問:性生活咧?)半年啊】,系爭錄影檔案未經剪輯等情,業據李OO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7-168頁),核與系爭錄影及譯文內容,完全脗合,自堪認李OO之證言為真實。況丙○○不曾否認當時其友人在場陪同,應足以擔保其坦承性關係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被上訴人質疑系爭錄影檔之完整性,或以丙○○出於壓力所為陳述,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應非可信。   
 ⑹甲○○坦承犯錯(指伊與丙○○發生性關係乙事),為彌補上訴人,故囑咐李OO於108年5月19日陪同前往其岳母臺南住處找尋上訴人,當時尚有上訴人之妹陳OO、妹婿鄭OO在場參與協議,最後始由甲○○在陳OO繕打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情,亦據李OO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且其上見證人欄位亦經在場人鄭OO簽名,自堪信李OO之證言為真實。被上訴人猶否認有外遇性關係云云,應非可採。
 ⑺況丙○○亦不否認曾於108年2月15日曾與上訴人以LINE通話,其內容提及「我知道你很痛苦,我也一樣不好過,痛苦我來承受,你就原諒你老公一次,好好重新生活好嗎」,並再三向上訴人道歉,表明已有報應等情(見本院卷第19-25頁),再與前開客觀事證相互勾稽,兩造間除外遇糾葛外,丙○○別無他事可再三對上訴人表示歉意,足認被上訴人間確有外遇性關係,應無疑義。      
 ⒉本件被上訴人既有前揭不正交往行為及性行為,均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來往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洵屬有據,堪予採認。被上訴人猶否認其事,要難憑採。
  ㈡連帶賠償60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行為,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
 ⒉次按慰藉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既有前揭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上訴
  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為,致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應屬可
  採。爰審酌上訴人學歷為高農肄業,擁有土地,月入約3萬元;甲○○學歷為國中畢業,擁有不動產,從事司機工作,月入數萬元;丙○○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月入約2萬6,000元,無不動產各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6、84、101頁及密封證物袋、本院卷第58-59、100-102頁),及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手段及方法,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其理由容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再聲請訊問證人鄭OO,即無必
  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