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張家豪
邱錫輝(邱瑞焱之繼承人)
李玉綿(邱澄鎬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邱荺恩(邱澄鎬之繼承人)
邱蓮福
邱連興
邱永鋒
邱巫常
邱蓮春
邱榮信
羅榮昌
邱沛如(原名:邱燕如)
邱名憲(即邱進富之承受訴訟人)
邱名利(即邱進富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娟(即邱進富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曲(即邱進富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金牌加油站有限公司(兼張鈞富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邱溪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鴻卿
邱龍賜
邱龍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采妍
被 上訴 人 張繼元(即A01之承受訴訟人)
A00000000000003
法定代理人 A04 (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上訴 人 張吉雄(即A01之承受訴訟人)
張詠瑜(即A01之承受訴訟人)
邱石崇
邱紹献
受 告 知人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吉星
受 告 知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受 告 知人 邱秋榮
邱淑芬
邱文喜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瑞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84.7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000地號面積1556.2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000地號面積156.75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月26日(收件日期相同)○○○字第0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位置,及依附表三所示各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分別依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張吉雄、張繼元、張詠瑜、A03(即A01之女A02之繼承人,A02於000年0月0日死亡)承受訴訟,並提出A01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89至203、479、489頁、本院卷二第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邱進富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10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賴曲、邱奇昇、邱名憲、邱名利、邱麗娟,是其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邱進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59至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賴曲
嗣因分割繼承取得邱進富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並已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二第121頁),
惟未聲明承當訴訟,故仍列賴曲、邱奇昇、邱名憲、邱名利、邱麗娟為邱進富之承受訴訟人。
三、被上訴人金牌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金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吉雄,嗣變更為張繼元,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79至2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張鈞富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6月14將其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金牌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憑(本院卷一第431至443頁),金牌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承當訴訟,兩造均無反對之表示,自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邱煜凱、邱荺恩、邱蓮福、邱連興、邱永鋒、邱巫常、邱蓮春、邱榮信、羅榮昌、邱沛如、張吉雄、邱鴻卿、邱紹献、張繼元、張詠瑜、邱石崇、A03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對造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聲明求為准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判決。(關於原判決命邱錫寬、邱嘉宏、邱錫輝應辦理繼承登記,及
駁回上訴人請求李玉綿、邱煜凱、邱荺恩、邱姵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均未據
渠等上訴,業已確定,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邱溪宗:同意合併分割。依上訴人提出之方案分割,伊房屋後方建物將遭拆除,損失甚大。伊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221頁),可保留伊所有廚房建物,雖減縮李玉綿分配之(B8)土地,伊可補償。且李玉綿所有(A5)(B8)土地仍相連,仍可完整利用。
㈡金牌公司: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農業區,上訴人持分共計122.93平方公尺,約37.18坪,卻得補償399萬2760元,等同一坪10萬7389元,顯然過高。上訴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持分原為39.90平方公尺,伊持分原為108.94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方案分割後,上訴人持分為0,伊持分為179.44平方公尺,增加了69.83平方公尺,約21坪,伊須支出200萬元以上,伊不願意買受,爰提出分割方案如本院卷一第447、449頁附件四、五所示。倘認此二方案均不足採,伊主張依原審方案分割。
㈢李玉綿、邱姵綺:同意合併分割。李玉綿不願將應分得土地賣給邱溪宗,亦不願用找補方式,希望採上訴人方案。倘依邱溪宗方案分割,伊等土地會變成畸零地。伊等認為鑑價過高。
㈣賴曲、邱蓮福、邱龍賜、邱龍浩:同意合併分割。希望採上訴人方案。但邱蓮福認鑑價過高。其餘三人認為價格合理。
㈤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邱煜凱、邱荺恩、邱蓮福、邱連興、邱永鋒、邱巫常、邱蓮春、邱榮信、羅榮昌、邱沛如、張吉雄、邱鴻卿、邱紹献、張繼元、張詠瑜、邱石崇、A03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邱蓮福曾於準備期日到庭陳述外,其餘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說明。
三、原審判決准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並依原判決附表四、五、六所示金額相互找補。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許合併分割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甚明。
經查:
⒈系爭三筆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第29頁),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是上訴人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⒉關於系爭三筆土地得否合併分割乙節,依內政部93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0930063090號函釋:「…按已完成使用編定之
非都市土地,係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作為使用管制之依據,地目於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已失其作用,是本部分別以91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10008559號函及同年9月2日台內地字第0910011381號函釋非都市土地之地目與使用編定明顯不符者,准予受理民眾申請塗銷該土地之地目,並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至於不同地目之土地申請合併後,縱然使用舊有地號,依本部92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06653號函釋不予銓定地目而將其地目欄亦以空白方式處理。由於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係依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辦理
而非以地目實施管制,其情形與非都市土地類似,又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及保護區已非屬『耕地』之範圍,不以地目為耕地之認定依據,且政府逐漸廢除以地目作為土地管制之手段。
是以,都市計畫同一使用分區不同地目土地申請合併後,
參照上開函釋,不再銓定地目而將其地目欄以空白方式處理,故本部90年3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005378號函有關都市計畫同一使用分區不同地目土地申請合併後之地目銓定原則之規定已無必要,應停止適用。」,可知依現行法規已廢除以地目作為土地管制手段,是同一使用分區不同地目土地,仍得申請合併,系爭三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可佐(本院卷一第445頁),且三筆土地均相毗鄰,三筆土地共有人大部分相同,兩造所提方案均主張合併應有部分分割土地,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衡以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
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則以合併分割之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合併分割時,得適用前開(單一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例如兩共有人共有之農地兩宗,法院得將其分歸為各共有人所有一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土地之一部,均屬合法之分割方法。
申言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是在共有人無從以
協議分割共有物時,提供法院介入,以裁判方式分割共有物之救濟途徑。是法院自應謀求共有人利益之維護,並發揮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率,酌定公平與適當之方法,此即為分割共有物訴訟
非訟事件性質上追求公益之所在。故此意旨範圍內,殊無就共有物
裁判分割方法自我設限之必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五版第563頁、第564頁)。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三筆地號土地位於彰化縣○○鄉○○段,使用分區同為○○鄉都市計畫農業區,三筆土地相毗鄰,地界相連,整體土地呈梯形,北側地籍線曲折;其中000、000地號土地西側臨縱貫公路○○路,000地號土地未直接臨路,僅北側有通道得借000地號土地通往○○路;土地使用現況為000地號土地有4幢建物坐落及神明廳、鐵皮屋等
地上物,其中最北側臨000號建物係共有人邱嘉宏、邱錫寬、邱錫輝等人使用,往南臨000號建物係共有人李玉綿等人使用,再往南000號建物係邱溪宗使用,最南側000號建物則係邱蓮福等人使用,其餘多為空地或雜物等情,業經原審於000年0月0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有
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可佐,並有○○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況圖即該所收件日期109年4月8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59至第172頁、第175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
無訛,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136頁),
堪信屬實。
⒉系爭土地如何採行分割方法:
⑴原判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係採取邱溪宗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然查:
①該方案在原本000地號土地上有留設一條3公尺道路(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2部分)。衡情,該道路留設之目的係為供通行使用,則理當應由各共有人平均分擔道路面積,方符公平原則。惟依據邱溪宗之分割方案,就原判決附圖編號A2部分之道路面積,係由除邱溪宗及邱巫常以外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邱巫常因就000地號土地部分並非共有人之一,故其未負擔A2道路面積,尚屬合理。但就邱溪宗部分,其亦為000地號共有人之一,全體共有人中卻只有邱溪宗不用分擔A2道路面積,顯然違反公平原則。
②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所留設供進出使用道路之寬度僅為3公尺,以000地號土地原本面積為1556.25平方公尺來看,基地內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應為1000平方公尺以上,故依規定應留設6公尺以上通路,方屬適法。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就此亦未審酌此部分事實,亦有可議。
⑵觀之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
①
本件就兩造間最主要之爭議點在於如何盡最大可能,保留地上建物現況,而上訴人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即係考慮目前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且就各共有人目前使用之地上建物大部分均有加以保存,不會有所變動。
②邱溪宗之建物部分,因為依據邱溪宗於原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建物後半段依然會面臨拆除之情況,此與上訴人於二審所提之新的分割方案,結果並無二致。
③邱溪宗於本院主張希保留其建物後半段之廚房部分,並以此犧牲李玉綿必須減少分得土地,
予以金錢補償,惟此為李玉綿所拒絕,是邱溪宗之主張,自屬非可採憑。
④上訴人所提之方案,業經其餘共有人當庭表示同意(包含金牌公司亦於本院111年5月18日
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伊同意採上訴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見。而且分割後之各坵塊形狀基本上均屬方正,不論深度、寬度均足敷建築使用。此外,每筆土地亦可通行至主要道路。
⑤又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雖致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有所增減,以及因坐落位置不同,而可能有價值高低之分。然上訴人亦有提出鑑價補償(詳如後述),堪稱妥適。
⑶綜上,上訴人所提之方案,就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用、利害關係、通行問題等應均屬適當且公平,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即依附圖所示之分割編號及位置,並依附表三所示各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其中邱錫寬、邱嘉宏、邱錫輝3人應就邱瑞焱之應有部分維持
公同共有)。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分割結果,有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有差異之情形,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則依
前揭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而有鑑價找補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鼎
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鼎諭事務所)就附圖方案為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估價報告書到院,經鑑定結果,認依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經就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權利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權利價值比較後,其相互間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被上訴人邱溪宗、金牌公司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李進建律師雖以111年7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質疑上訴人提出之方案,改變分割方法,將所有持分變相由共有人買受,而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都市計畫内農業區,000、000地號為農建地,但000地號並非為任何種別建築用地,無法建築使用,必須依照農發條例為之),上訴人持分共計122.93平方公尺(39.9+83.03=122.93)約相當於37.18坪,卻得補償共計399萬2760元,等同每坪10萬7389元,顯不正確
云云。惟此業經鼎諭事務所函覆,000地號為都市計畫農業區,000、000地號土地都市計畫農業區農建地,土地規劃管制發展權強度(容積率、建蔽率)及容許使用有別分屬不同次市場,土地利用經濟價值及市場價格自是有別,000、000地號市○○○○○○區○地○0 ○於000地號市場價格,應屬無誤(農業區)。又上訴人土地權利分割後未受分配土地,形同就分割前應有部分權利價格出售予其他共有人,其價格為分割前最有效使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7款);又共有土地存續間,共有物任一點上均每一共有人所有權所及,土地權利分割前各共有
人權利為每一單位應有部分單位地價相等,土地權利分割前各共有人權利價格則為地價總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據此計算上訴人得受補償金額為399萬2760元,符合不動產估價系統性規範,及民法第818條立法旨意「土地權利分割前各共有人權義對等,即每一單位應有部分單位地價相等」原則等語,有鼎諭事務所111年7月23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75頁),是被上訴人邱溪宗等人所辯,
尚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應屬適當。
㈣
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亦屬適當。原審判決採用之分割方案,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
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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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邱進富之承受訴訟人。 嗣已分割繼承取得邱進富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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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張鈞富於111年6月14將其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金牌公司。金牌公司聲請承當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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