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山哆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李日雄(即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2年1月14日結婚,並約定夫妻財產制為
分別財產制,
嗣於109年6月22日調解
離婚成立。自105年1月起上訴人公司為節稅,約定由被上訴人名下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帳戶)代收上訴人公司之貨款支票,並由李日雄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由被上訴人保管印鑑。於代收票款兌現後,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公司或由李日雄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㈡被上訴人與李日雄於108年3月28日發生爭吵後即離開上訴人公司及共同
住所,系爭帳戶內尚餘新臺幣(下同)34萬36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支票(下稱系爭票據)票款合計57萬724元,共91萬4420元(計算式:343,696元+570,724元=914,420元,下稱系爭款項),
詎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公司,於108年4月16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掛失為由
聲請換發。上訴人公司曾於108年5月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
上開款項,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涉及
侵占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4413號侵占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44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李日雄共同經營牙科材料工具事業,事業範圍由上訴人公司、點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下稱點唯公司),私人接案均由李日雄統籌,再由李日雄分配利潤予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款項即為被上訴人經營事業分配所得及家用給付。系爭帳戶除日常領取作為家用外,亦用以清償婚前購買之高雄房屋貸款、婚後購買之臺中北屯路房屋貸款及汽車貸款、證券投資等支出。上訴人雖主張係李日雄決定購買房屋、汽車及投資證券,然該房屋、汽車及證券戶,本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費用由被上訴人帳戶支出,亦
可證明系爭帳戶
非供上訴人公司使用,及系爭帳戶內金錢非上訴人公司所有。
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由被上訴人保管及使用,上訴人公司本身設有金融帳戶,倘有借用帳戶需求,可使用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佩蓉或李日雄之帳戶,何須借用被上訴人帳戶代收票款。上訴人聲稱係為節稅考量更屬無稽,稅款徵收係以發票稽核,而與帳戶為何人名義無關。被上訴人所獲得之款項均為李日雄所交付,依照給付型不當得利之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權利人即上訴人公司盡舉證責任。縱認系爭票據為上訴人公司之收入,亦係李日雄為分配利潤及支付家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代收票據等語。並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上訴。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91頁)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李日雄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4日結婚,於109年6月22日調解離婚成立。
㈡被上訴人於婚後擔任上訴人公司3D數位技術總監。
㈢系爭帳戶之戶名為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開戶。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離開上訴人公司。
㈤系爭帳戶内如附表所示之代收支票,均為上訴人公司貨款。
㈥自107年7月起,由系爭帳戶代扣臺中市○○區○○路000○00號2樓(
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房貸利息。
㈦108年3月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原為被上訴人,離婚後改登記為李佩蓉)之汽車貸款亦由系爭帳戶支出。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將系爭帳戶的存簿辦理補發。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
㈠系爭帳戶内之金錢係屬上訴人公司所有(即上訴人公司主張藉由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代收票據)抑或被上訴人所有(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内之金錢係李日雄因分配上訴人公司及李日雄個人接案之經營利潤)?
㈡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108年4月9日之餘額34萬3696元及附表所示票款金額57萬724元,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以代收票據,並無足採:
⑴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系爭帳戶作為代收客戶票據使用
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借用系爭帳戶之
合意。查,兩造不爭執系爭票據均為李日雄所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存入系爭帳戶內提示兌現,並系爭帳戶內存款亦為被上訴人所提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7頁、),顯見系爭帳戶均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使用,與一般借用帳戶,係由借用人保管使用所借用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帳戶有何借用之合意,其主張借用系爭帳戶云云,並無足採。
⑵再查,李日雄婚後決定購買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0樓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均由系爭帳戶代扣房貸利息之汽車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且該等房屋、汽車購買初使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姑不論該等房屋、汽車之所有權歸屬為李日雄抑或被上訴人,均非上訴人所有的財產,李日雄以系爭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婚後私人財產之貸款,
堪可認定。且上訴人
自承系爭帳戶內107年8月20日轉帳64萬元是被上訴人逕自轉帳支出、107年10月12日轉帳32萬元至被上訴人證券戶,是李日雄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證券之轉帳款、107年11月6日轉帳100萬元是李日雄決定轉帳90萬元清償北屯路房屋房貸、108年2月25日轉帳90萬元是李日雄知悉,也是李日雄決定轉帳清償北屯路房屋房貸等語(見原審卷第350頁),
倘若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作為代收上訴人公司之票款使用,何以李日雄將系爭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家中私人開銷及償還房屋貸款,並非作為上訴人公司相關之營運花費使用,亦與一般經營公司方式不符,況被上訴人與李日雄原為夫妻,夫妻間帳戶款項相互流用、所得存入一方帳戶以為共同支出之用者,本非少見,且系爭帳戶支出多為李日雄用以支付家中私人開銷及返還房屋貸款,亦僅足認為李日雄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作為李日雄私人使用,尚
難認係作為上訴人營運代收票據使用。是上訴人以上述購屋、購車及證券買賣事宜均由李日雄決定,而主張系爭帳戶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云云,
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存款34萬3696元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帳戶內存款餘額而為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系爭帳戶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又李日雄有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支付家中私人開銷及償還房屋貸款,已如前述,是無從
遽認系爭帳戶內款項為上訴人公司之款項,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存款餘額34萬3696元為上訴人所有,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餘額34萬3696元為不當得利云云,仍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款金額57萬724元,為無理由:
⑴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⑵查,
本件上訴人前開舉證,不
足證明系爭帳戶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且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為李日雄所交付予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並系爭帳戶內存款亦有李日雄以支付家中私人開銷及償還房屋貸款之李日雄私人使用
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衡以該票據存入系爭帳戶及系爭帳戶內款項使用,均為李日雄與被上訴人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亦與常情無違,
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交付原因以為真實之陳述,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票存入系爭帳戶內提示兌現,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帳戶之借用契約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內所存入票款57萬724元為不當得利,仍屬無據。
㈣
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用之情形,及系爭帳戶餘額34萬3696元為上訴人所有。從而,上訴人主張基於
借名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