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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施麗花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被上 訴 人  李梅卿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原審被證一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以虛構之情事,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告訴,誣指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334號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8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以下稱系爭詐欺案件】。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人介紹認識上訴人之胞弟甲○○,並於越南共同經營事業。甲○○於96年底向被上訴人表示其配偶乙○○向伊索取200萬元,若伊不從,將不同意甲○○在越南工作,故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慮及越南投資,及不願與甲○○及乙○○有直接金錢往來,因而拒絕,嗣經甲○○提議由上訴人開立票據借款予甲○○,但須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以擔保上訴人對甲○○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為避免在越南投資付諸流水,並信任甲○○,遂由甲○○先擬妥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簽名後,自越南傳真至臺灣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96年12月31日至彰化麥當勞見面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簽立之票據,方願簽發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票號QG0000000、QG0000000、QG0000000、QG0000000,面額各50萬元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事後方知上訴人未曾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開立支票交予甲○○,甲○○更非以上訴人開立之支票支付乙○○200萬元,且上訴人曾將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存入銀行存簿代收。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系爭支票之去向,上訴人竟表示應直接詢問甲○○,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未依約開立票據借款予甲○○,僅被上訴人依約開立系爭支票,且甲○○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將票款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中,被上訴人乃認遭上訴人及甲○○施以詐術,誘騙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遂對上訴人及甲○○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實有相當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遭上訴人及甲○○詐騙,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甲○○提出刑事告訴,與系爭協議書內容相符,非憑空捏造或虛偽指控,係依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為權利行使行為。至上開刑事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惟此係檢方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非可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被上訴人所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在上訴人之復華銀行○○分行託收,之後撤回託收,其後在丙○○之臺灣銀行帳戶兌現。
2、甲○○曾在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其與乙○○在97年6月16日之離婚協議書,其中約定甲○○願支付乙○○200萬元,並以系爭支票支付。
3、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及甲○○所為詐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㈡、爭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詐欺刑事告訴為誣告、偽
    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彰化地檢署對上訴人與甲○○提起詐欺罪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3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95號處分書可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詐欺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法院得獨立審判,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足以當之,所稱「誣告」即指虛構事實,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且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偽造系爭協議書並誣指伊詐欺,不法侵害伊名譽、人格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甲○○提出詐欺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94年間因所經營之台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群公司)欲至越南投資,經友人介紹入股甲○○於越南經營之○○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然因該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直至96年底某日,甲○○以其妻乙○○向其索取200萬元,若甲○○不從,將要求甲○○回台,不得再過問越南○○公司經營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用以支付給乙○○,甲○○始能於越南繼續經營○○公司。因甲○○前已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近美金50萬元未還,且○○公司處於虧損狀況,被上訴人拒絕繼續借貸。嗣甲○○表示其胞姐即上訴人同意借款200萬元,並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乙○○,央求被上訴人開立同額支票交付上訴人,讓上訴人放心,並保證上訴人不會提示伊所簽發之支票,被上訴人因信賴甲○○而與上訴人及甲○○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然事後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遭提示兌現,上訴人卻將系爭支票交付他人提示兌現,被上訴人知悉後要求甲○○將同額款項存入被上訴人甲存帳戶,惟上訴人及甲○○置之未理,被上訴人為維護票信,遂讓系爭支票逐一兌現,因而支付票款200萬元,嗣被上訴人輾轉得知上訴人無資力可貸與甲○○200萬元,亦未貸款予甲○○及簽發支票予乙○○之事實,因認遭上訴人及甲○○所騙,而向彰化地檢署提起詐欺取財告訴,有被上訴人於系爭詐欺案件所提之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08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至5頁、107年度偵字第1133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6至48頁)。
2、而查,依據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與甲○○約定,由甲○○向上訴人借用支票4紙、每張50萬元,以為支付乙○○之費用;甲○○另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以為償還向上訴人借用票據款;甲○○承諾將在向被上訴人借用票據到期日前,把同額款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以為清償上訴人借用票據款項等語,簽名欄並有甲○○、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簽名、蓋印(見原審卷第83頁)。而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在上訴人之復華銀行○○分行託收,之後撤回託收,其後在丙○○之臺灣銀行帳戶兌現;另參諸甲○○與乙○○在97年6月16日之離婚協議書,其中約定甲○○願支付乙○○200萬元,並以系爭支票支付(見不爭執事項1、2),足見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最終係做為支付甲○○依據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支付乙○○200萬元之用。然而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支付予乙○○之200萬元原應由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支付,而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為償還向上訴人借用之票據款,惟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未在上訴人帳戶兌現,而是由甲○○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交予乙○○,嗣在丙○○帳戶兌現,顯與兩造、甲○○所約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符,且甲○○復未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支票到期日前將2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則被上訴人懷疑遭上訴人及甲○○所騙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因此對之提起詐欺告訴,應係其來有自,而非空穴來風,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虛捏之情事。
3、再據甲○○於系爭詐欺案偵查時,先於107年4月18日偵訊時稱: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叫伊簽,系爭支票是用來買股權的;伊沒有看協議書的內容,被上訴人叫伊簽伊就簽;上面簽名可能是伊簽,但內容伊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反面、42頁),顯然並未否認曾經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甲○○事後於108年1月23日偵訊時則改稱: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自己寫的,伊根本不知道有寫這個東西;伊也不知道為何給上訴人簽;系爭協議書跟2006年8月22日沒有關聯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反面);而上訴人則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簽立系爭協議書、為何簽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原因、流向、提示等情則多以:不知道、不要說、不想說等語回應(見他字卷第55頁反面、56頁),可見甲○○及上訴人對於為何簽立系爭協議書多有迴避。何況甲○○在偵訊初始即不否認有簽系爭協議書,且甲○○及上訴人在偵查中亦未爭執系爭協議書上面簽名非渠等所為,則上訴人徒稱系爭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自無足採。又甲○○已在偵查中陳述就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再傳喚甲○○證明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偽造,已無必要,附此說明。
4、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固以系爭協議書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甲○○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且甲○○應負支付票款之責,難認上訴人與甲○○有何不能提示系爭支票之承諾,又縱認甲○○向被上訴人借用而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簽發至提示兌現歷時2年,被上訴人與甲○○曾經交往且有股東合作關係,熟知對方經濟狀況及償債能力,則被上訴人允諾交付系爭支票,顯係基於雙方情誼及信任基礎並本於自身風險評估而為,本件純係債務糾葛,難認甲○○、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上訴人涉有詐欺犯行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然系爭協議書既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且甲○○及上訴人亦有如系爭協議書所定約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違反兩造、甲○○之承諾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情事,因此懷疑係遭上訴人及甲○○所騙而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其陳述之事實與其提供之系爭協議書等內容並不相違,顯見其所為前開刑事告訴,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事實而有虛偽指控之舉,縱其所認知之情節,與刑法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亦難認被上訴人有虛構事實無故入上訴人於罪,使上訴人之名譽或人格受侵害之故意。而訴諸法律提起刑事訴訟,核屬行使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且尚非逾越正當合理行使之範圍,雖最終被上訴人所為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然其提起告訴,究非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