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陳春寶
複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迄未清償,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
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否認
兩造間有100萬元之
借貸關係存在,
嗣於本院補稱縱認兩造間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之100萬元借貸關係,然其已與被上訴人因和解而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清償證明書(下稱
系爭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為證。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上開補稱之
抗辯事由及系爭清償證明書,已逾時提出
云云。經核,上訴人雖未於原審提出系爭清償證明書以證明其清償上開100萬元之借款債務之情,而於本院始行提出,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
惟審酌
本件訴訟之爭執在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存有100萬元之借貸
債權,且系爭清償證明書之待證事項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
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相同,不致拖延訴訟,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抗辯事由及系爭清償證明書,
顯有失公平之處,故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有簽立載為『借據.6/5.100萬元.陳春寶」之借據1張(下稱系爭借據),並以LINE傳送系爭借據及上訴人之健保卡照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乃於同日以黑貓宅急便之快遞方式,寄送100萬元之現金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6年6月5日清償上開100萬元借款。然上開清償期限屆至後,上訴人迄未清償,被上訴人屢經催討未果,故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100萬元借款。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清償證明書,並
非兩造間就借貸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總額截至108年2月1日止,高達6,815,000元,上訴人僅償還470萬元,尚欠2,115,000元,系爭清償證明書並不包括本件訴訟之100萬元借款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上訴人抗辯: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無交寄1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於107年間曾向被上訴人為小額借貸,皆已還清,但被上訴人屢次以該等借款係向熟識之高利貸業者所借,利率甚高,多次向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以償還利息,上訴人陸續償還金額達470萬元,上訴人在108年2月1日將最後1筆50萬元現金交予被上訴人,同時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清償證明書。故縱認兩造間有被上訴人主張之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惟兩造已就106年至108年2月1日間所發生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和解,且上訴人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100萬元之借款債權。
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頁):
一、如原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4353號卷第11頁所示之系爭借據、健保卡照片,形式上為真正。
二、上訴人曾住在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號(男宿503)」
住所(原審卷第47頁)。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有無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借款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柒、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向其借款100萬元,其以黑貓宅急便之快遞方式,寄送100萬元之現金予上訴人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兩造間並無上開100萬元之借貸關係等語。
經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一情,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含有兩造對話、系爭借據及健保卡照片之LINE截圖為證(原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4353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73-77頁),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該次借款100萬元等語。查依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健保卡照片之LINE截圖資料,上訴人以LINE傳送系爭借據、健保卡照片之時間為106年5月29日上午1時34分(原審卷第75-77頁),再
勾稽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商議上開100萬元借款之對話內容及時間,為106年5月29日上午1時8分起至同日1時40分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能一次給嗎?」、「就下星期一」、「哀」,而被上訴人則回應:「6/5」、「寫吧」,嗣上訴人覆稱:「等我」,並隨即傳送系爭借據及健保卡之LINE截圖照片後,再接續表示:「那我先跟你講」、「我明天不一定會回手機」(上開106年5月29日之LINE傳送資料,見原審卷第73-77頁)。則依上開106年5月29日LINE傳送紀錄時間及內容,
堪認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之時間為106年5月29日,早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06年6月3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之時間,故系爭借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6年5月29日簽立,兩造間有上開100萬元借貸關係之
合意之事實,但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該1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年6月3日以黑貓宅急便之快遞方式,寄送100萬元之現金予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7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已收受100萬元現金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係稱:「我剛剛好收到」、「老婆寄的貨物了」,但並無年月日之時間紀錄,經本院通知被上訴人提出足以顯示上開對話紀錄時間之相關文件資料後(本院卷第99頁),被上訴人向本院表明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則被上訴人上開提出用以
佐證上訴人已收受100萬元現金之貨物之LINE對話紀錄,該內容並無上訴人表明收受之貨物為100萬元現金,亦無年月日之時間紀錄,以供勾稽核對上訴人所收受貨物之時間與被上訴人交寄時間相吻合之情。則被上訴人提出本院卷第97頁之LINE對話紀錄,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有交付1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以快遞方式,寄送100萬元之現金予上訴人一情,
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總額截至108年2月1日止,高達6,815,000元,上訴人僅償還470萬元,尚欠2,115,000元,系爭清償證明書不包括本件訴訟之100萬元借款云云。上訴人則抗辯其於107年間曾向被上訴人為小額借貸,皆已還清,但被上訴人屢次以該等借款係向熟識之高利貸業者所借,利率甚高,多次向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以償還利息,上訴人陸續償還金額達470萬元,上訴人在108年2月1日將最後1筆50萬元現金交予被上訴人,同時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清償證明書,故縱認兩造間有被上訴人主張之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惟兩造已就106年至108年2月1日間所發生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和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100萬元之借款債權等語。經查:
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前向其借款總額高達6,815,000元,上訴人僅償還470萬元,尚欠2,115,000元之情云云,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57-66頁),惟上訴人已否認上情,辯稱兩造已就106年至108年2月1日間所發生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和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100萬元之借款債權等語,並提出系爭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清償證明書之真正,表示:除對於其中「古秀雲11/8」之字樣,為事後填補外,就其餘記載則無爭執等語(本院卷第46頁),則系爭清償證明書
所載除「古秀雲11/8」之文字以外內容之真正性,堪予信實。又依系爭清償證明書所載:「本人陳春寶所欠王郁淳的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全數還清經(係指「今」)後不能跟陳春寶要任何的金錢.所有證據當面歸還.沒有意見請簽名。107年9月6日130萬.107年9月16日140萬.107年11月9日150萬.108年2月1日50萬.共470萬」之內容,足以顯示兩造間已約定108年2月1日前所發生之消費借貸關係,業經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全數償還完畢之事實,且依上開內容之後段記載:「經(今)後不能跟陳春寶要任何金錢.所有的證據當面歸還.沒有意見請簽名」等語,及被上訴人確有於其上簽名確認之情,亦
堪認被上訴人有表示拋棄對於上訴人其餘償還借款
請求權之意思。則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就106年至108年2月1日間所發生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和解,即非無據,堪以採憑。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清償證明書為和解契約之性質云云,
即屬無據。
㈢故縱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其所主張之106年6月3日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月5日清償該100萬元之情為真,惟兩造既已於108年2月1日簽立系爭清償證明書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108年2月1日前之消費借貸關係,即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已由上訴人全數還清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
前揭100萬元借款債權尚屬存在。上訴人辯稱縱上開100萬元借款存在,其亦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為100萬元借款債權之請求,亦屬有據。
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