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漸 
輔  佐  人  簡政卿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弄0                          號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先位被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為備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見原審卷11頁),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具狀變更僅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見原審卷277頁),原審訴訟程序中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出具委任狀委由訴訟代理人應訴,原審判決當事人欄誤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為被告,應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先予敘明。
二、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101地號等9筆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上訴人所管理同段97-2、100地號土地(下稱97-2等2筆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110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9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0.3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合計面積36.22平方公尺,寬8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必要,惟此遭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就上訴人得否通行系爭土地,其主觀上所認之法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壹、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101地號等9筆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伊在其上設有工廠,然僅東臨寬約3公尺之阿寶巷,該道路寬度未足8公尺,與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且無法供伊工廠之大貨車、重型機械等通行使用,而屬袋地,即須通行系爭土地,方能到達聯外道路即同市大峰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贄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101地號等9筆土地東側緊鄰阿寶巷,已有足夠路寬之道路供人車通行,並非袋地,且系爭土地未臨接101地號等9筆土地,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係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有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101地號等9筆土地東臨寬約3公尺之阿寶巷,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足供一般人車通行使用,上訴人雖主張:阿寶巷無法供其車輛出入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憑,況上訴人以大型車輛或大型機具運送貨物,係基於其個人節省運輸成本之營運目的,與土地之利用無關,尚不得以此而令被上訴人負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彰化縣建築自治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臨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現有巷道臨接排水溝寬達一‧五公尺以上者,其退讓由排水溝內緣單邊退讓」,然此係興建建築物時關於建築線之規範,而上訴人已在101地號等9筆土地興建廠房完畢,自無不足敷建築之問題,尚難認101地號等9筆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從而,101地號等9筆土地既有阿寶巷可供通行,自非袋地,要無通行他人土地之權利。
 ㈡另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承租97-2等2筆土地其中第4錄部分(即附圖所示104、103、102地號土地南側之97-2等2筆土地部分,下稱承租土地),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可憑(見本院卷117-119頁),觀諸上開契約書所附之位置圖,101地號等9筆土地與已可從承租土地再經由同段99-1號土地連接大峰路,僅因上訴人自行在承租土地上興建圍牆及建物,致不能通行大峰路,自無法以此而要求被上訴人再提供承租土地西側之系爭土地供其通行。況系爭土地與101地號等9筆土地並無連接,尚須經由承租土地方能通行,自非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有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