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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陳原平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上訴 人  鵬慶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鵬字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4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4%,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民法第568條第1項居間報酬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7萬6,000元本息)。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再援引兩造於109年10月26日簽定服務費(居間報酬)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8-4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須得上訴人之同意,即可任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李○○於109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居間銷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各為黎明東街506號12樓之1、12樓之2,共同使用部分建號1904、1905、1906)及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0376(含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嗣經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以3,380萬元向李○○購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完成媒介契約之義務,且經上訴人同意於109年11月1日給付服務費57萬6,000元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屆期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確認單約定(居間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6,000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佯稱為讓李○○降低賣價,而未向李○○收取服務費,並要求上訴人將原定服務費由總價金之1%提高為2%,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提高服務費為57萬6,000元。嗣經上訴人於原審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當庭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縱認未構成詐欺者,茲因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免除服務費3萬6,000元,則此部分服務費債之關係應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㈠被上訴人與李○○於109年9月11日簽定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契
   約,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內含營業稅,見原審卷
   第171頁) 。
 ㈡被上訴人與李○○於109年10月26日簽定服務費確認單,其
   上記載李○○同意於109年11月1日給付服務費90萬元(約略
   為成交價之2.66%,見原審卷第175頁)。
 ㈢上訴人與李○○於109年10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
   方約定上訴人以3,380萬元,向李○○購買系爭房地(見原審
   卷第19-23頁)。
 ㈣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媒介成立,兩造並於109年
   10月26日簽定系爭確認單,其上記載上訴人同意於109年11
   月1日給付服務費57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25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存證號碼471號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服務費57萬6,000
   元(見原審卷第27-2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用語及編排順序依卷證文義略作調整):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確認單所為意思表示
   ,有無依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確認單約定(居間
   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6,000元本息,有無
   依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詐欺部分:
  ⒈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此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而提高服務費乙節,無非以其於原審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錄音譯文及光碟(見原審卷第97-101、127-149頁),為其主要依據。惟上訴人主張前述詐欺情事,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曾為不實陳述,且屬於重要而有影響其意思形成自由,並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提高服務費各節,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不爭執兩造就系爭房地服務費,最終僅簽定系爭服務單,其上記載上訴人應給付服務費57萬6,000元(計算式:總價金3,380萬元×2%-折讓10萬元=57萬6,000元),別無簽定其他文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則兩造間居間服務費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系爭服務單記載內容與居間規定為準 據。準此,前述對話內容,縱曾提及服務費依總價金1%計收34萬元(計算式:3,400萬元×2%=34萬元),至多僅屬上訴人片面主觀想法,核非兩造最終合意之服務費計收標準,此由被上訴人(負責人朱鵬字)於前述對話中迭向上訴人再三澄清「你把過程拿出來講」、「你講的都是過程」、「我現在在 跟你講談判的過程嘛」、「你不能講過程,最後結果談到了,你又繞回原本的一開始」、「談的過程,你不能拿結果又拿出來談啊」、「那也是在談之前嘛,不是簽完約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9、131、133頁),應可明瞭。
 ⑶被上訴人公司屬永慶房屋旗下公益美村店(見原審卷第169頁),所營事業顯以居間介紹不動產買賣為主,其於居間媒合期間恆需先墊付各項營業成本,諸如員工薪資、油資、交通費、店舖租金與水電費、製作刊登買賣廣告、公關費用等,並於媒合成功後,分別向買賣雙方收取一定比例服務報酬,最後尚依照營業所得金額多寡,依法繳納若干所得稅。準此,可知被上訴人既非慈善事業團體,實無可能平白免費為客戶服務,而不向買方或賣方收取服務費,更無倒貼營業成本與稅額之理。換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提及免收李○○服務費,以換取上訴人提高服務費金額云云,顯然悖於仲介交易常情,殊難採信。
 ⑷系爭房地成交價無論為3,380萬元,抑或3,400萬元,被上訴人至多可向李○○收取總價金4%之服務費(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依此核算出服務費金額各為135萬2,000元(計算式:3,380萬元×4%=135萬2,000元),或136萬元(計算式:3,400萬元×4%=136萬元)。是依上訴人所述,倘將服務費由總價金(3,400萬元)1%(34萬元),提高為總價金(3,380萬元)2%(67萬6,000元,折讓10萬元後為57萬6,000元),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多收23萬6,000元(計算式:576,000-340,000=236,000)而已;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向李○○收取逾百萬元以上服務費,兩者顯不相當,客觀上實無可能以此作為交換條件。由此,益證上訴人所述免收賣方服務費,以換取買方調高服務費乙節,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亦難憑採。
 ⑸系爭房地最終成交價為3,380萬元,被上訴人僅向李○○實收服務費90萬元,再加與上訴人約定應付服務費57萬6,000元,合計可收取服務費金額為147萬6,000元(計算式:900,000+576,000=1,476,000;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㈣項);倘成交價為3,400萬元,則被上訴人原可向李○○收取總價金4%服務費136萬元,及上訴人所稱總價金1%服務費34萬元,共可收取170萬元(計算式:1,360,000+340,000=1,700,000)。由此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壓低賣價,可賺取更多服務費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⑹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於簽約後告知代書謝○○與李○○商討變更契約内容,惟辯稱係因上訴人締約後減少服務費爭議,遲延履約,被上訴人協助溝通買賣雙方,由於李○○不願重新締約,仍依原買賣契約履行等情,核與證人謝○○於本院所為證言(見本院卷第66-67頁),尚無不合,復據被上訴人提出李○○郵寄上訴人之苓雅郵局存證號碼692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資佐證(其上記載上訴人遲付第2期價金270萬元,限上訴人收函7日內履行,否則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見原審卷第87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非全然無據,尚堪採信。是以,上訴人依此溝通過程,據以主張兩造曾達成賣價3,400萬元及服務費1%之協議,實無足採。
 ⑺承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曾為不實陳述,且屬於重要而有影響其意思形成自由,並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提高服務費各節,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詐欺等情,即難採認。
 ⒉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情形,是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確認單所載願交付57萬6,000元之意思表示,應無依據,要難憑採。
  ㈡服務費部分: 
  ⒈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65條、第568條規定自明。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與李○○係透過被上訴人報告與媒介,而於109年10月26日簽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兩造亦於同日簽定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1月11日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57萬6,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項),且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居間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確認單約定(兩者均屬居間之法律關係,自無擇一請求之問題),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服務費57萬6,000元,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應於109年11月1日給付服務費57萬6,000元,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41頁),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⒉惟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締結免除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參照)。免除 為債之關係消滅之原因,故債務經全部免除者 ,債之關係經全部消滅;一部免除者,則僅該免除之部分消滅。免除之效力,不惟及於主債務,即如利息債務等從屬債務,均隨同消滅。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前述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朱鵬字)事後曾向上訴人表示「你最後加的3萬6我不跟你收了」、「我最大誠意我不再跟你收我多加的3萬6」等情(見原審卷第127、131頁)。由此,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向伊免除57萬6,000元中之3萬6,000元,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係對於上訴人減免服務費20萬元之拒絕,屬於新要約,且未經上訴人承諾,而失其效力云云,於法無據,要難憑採。
 ⑵從而,被上訴人原可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6,000元本息,經被上訴人免除其中3萬6,000元後,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元本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確認單約定,即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伊與朱鵬字就服務費爭議,已有前述對話可資佐證,故無須通知朱鵬字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68頁),則上訴人復聲請通知朱鵬字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92-93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